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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民初49014号

戴红与深圳市城铁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城铁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戴红;深圳市城铁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城铁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9014号

原告:戴红,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

被告:深圳市城铁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新华保险大厦1506、1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8475W。

法定代表人:丁明明。

被告:深圳市城铁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中铁南方总部大厦2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75305M。

负责人:丁明明。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少敏,广东广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及被告深圳市城铁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物业服务公司)和深圳市城铁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城铁物业服务公司南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无争议事项: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城铁物业服务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原告的劳动合同与城铁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00元。双方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双方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4000元备用金,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了2243.98元。

二、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原告提交了《2019年6月排班表》、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日打卡照片及监控截屏,主张其在城铁物业服务公司南山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2日,两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两被告对排班表和打卡照片及监控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排班表是照片打印件,只能证明原告的排班情况,并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时间,打卡照片和监控视频不能看出原告实际上班情况。两被告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银行转账回单,辩称原告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原告该月的工资为3350元,扣除社保后为3007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并已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243.98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已收到该月份的工资3007元,因为两被告删除了原告的名单,所以原告从2019年6月19日开始不能打卡,其2019年6月19日至7月2日均有上班,工作内容为与新来的项目经理进行工作交接。经查,《2019年6月排班表》、打卡照片及监控截屏均是图片打印件,记录了2019年6月份的工作时间安排和打卡情况;《考勤打卡记录》显示了原告最后的打卡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两被告已就原告的工作时间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2019年6月19日至7月2日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2019年6月排班表》只作为工作计划,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打卡照片及监控截屏也未能看出原告的实际考勤情况,原告主张其在该期间的工作内容为与新任项目经理进行工作交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2019年6月份的工作时间为6月1日至6月18日,根据双方的工资约定,原告该月份的工资为3600元(6000元÷20天×12天),原告认可其社保个人缴纳金额为349.0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差额243.98元(3600元-349.02元-3007元),因被告已支付该差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

三、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克扣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每月克扣工资900元的情形。

被告答辩称仲裁支持了原告该项诉请,其已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扣发的工资并提交银行回单作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主张其调岗前其所在项目朗桥峰居是大项目,调岗后的项目鸿运阁是小项目,调岗后原告还要负责维修工、文员的工作,因为只有原告一个人做维修工,所以平时下班后和周末也要值班,其调岗前是项目经理,到新岗位后为项目副经理,认为该调动有惩罚性和侮辱性,故拒绝前往,2019年6月22日前双方有进行沟通,但一直没有协商成功。原告于2019年7月2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并不存旷工情形。被告提交了《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戴红劳动合同的答复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原告不同意,也未到新岗位工作,被告邮寄返岗通知后,原告仍不到新岗位报道,被告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调岗和解除劳动关系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经查,《限期返岗通知书》是城铁物业服务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开具,内容中载明“因你于2019年6月19日未到新岗位报道,现连续三天擅自离岗,已经构成旷工。请你在2019年6月25日前返回工作岗位,并且说明旷工原因,接受公司处理。若在该期限内未返岗,将构成自动离职,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与你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戴红劳动合同的答复函》是城铁物业服务公司已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后,原告拒不返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城铁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向工会请示及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因你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8日,未来上班,也未请假,已经构成旷工。您已违反《员工手册》入职指引第五条离职中的‘自动离职’规定。我司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戴红并未就其2019年6月19日后的工作事实提交证据证明。首先,城铁物业服务公司在《限期返岗通知书》中已就戴红旷工的后果作出说明;其次,戴红自2019年6月19日至28日存在旷工行为,城铁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在征得工会同意后解除与戴红的劳动关系符合企业用工管理需求及法律规定。戴红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但根据上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6月19日后有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也未以其他有效理由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五、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被告答辩称,其已按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并提交银行回单作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六、返还垫付材料款: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处领取了4000元备用金,并主张其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垫付了材料款1773.6元,原告提交《城铁物业朗桥峰居管理处物品未购物品清单》作为证据,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发票等能够证明其垫付款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七、连带责任:原告与城铁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主张在城铁物业服务公司南山分公司处工作,由于城铁物业服务公司南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城铁物业服务公司南山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处领取了4000元的备用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垫付款的事实,故深劳人仲案[2019]1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返还备用金4000元,被告在扣减原告应返还的备用金4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2243.98元,本院予以认可。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10623、11443号。

十、仲裁请求:原告(仲裁申请人)诉请:1、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600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每月扣发的工资900元,共计5400元;3、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垫付的朗侨峰居材料款1773.6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5、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仲裁结果:1、城铁物业服务公司支付戴红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2、城铁物业服务公司支付戴红2019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差额243.98元;3、城铁物业服务公司支付戴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克扣工资4500元。4、驳回戴红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足额发放工资2643.98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每月扣发的工资900元,共计4500元;3、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垫付的朗侨峰居材料款1773.6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000元;5、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红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    琪

人民陪审员 何  小  娟

人民陪审员 梁  美  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丽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