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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1886号

赵艳华、李小华、辛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10-1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艳华;李小华;辛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886号 原告赵艳华,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华,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刚、徐丽华,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宇,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赵艳华与被告李小华、辛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洲、被告李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刚、徐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款现金1152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初,被告李小华跟原告声称可以通过关系购买到价格优惠的奔驰牌汽车,并且可以零首付办理贷款,但是需要事先支付部分现金作为保证金。原告信以为真,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李小华转款106616元,汇款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李小华的要求找到第二被告辛宇办理提车的相关手续,并支付给被告辛宇现金8600元。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交付汽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承诺,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由此可见,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小华辩称,原告赵艳华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李小华返还车款。事实上,不是被告李小华主动向原告赵艳华示意自己可以通过关系买到价格优惠的奔驰牌汽车,而是原告赵艳华,得知李小华在秦皇岛市泰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汇公司)新买了贷款车,主动找到李小华,为其介绍泰汇公司股东辛宇(即本案第二被告),为其办理贷款购车。因为,原告赵艳华是被告李小华原就职公司的股东,彼此信任,所以,李小华便介绍赵艳华与辛宇相识,后赵艳华与辛宇直接商谈购车事宜,并与泰汇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因为都是朋友关系,依照赵艳华与辛宇的指示,李小华代辛宇收取了赵艳华购车前期费用106616元,收款后,李小华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辛宇,辛宇本人也亲自出具了收条,对此进行确认。此后赵艳华又支付现金8600元给辛宇,李小华不知情。因此,被告李小华仅仅是作为朋友,介绍赵艳华与辛宇认识,后原告与泰汇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建立了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辛宇及泰汇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应向辛宇及泰汇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李小华请求返还车款,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小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小华系同事和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李小华介绍办理贷款购车。原告向被告李小华交付106616元作为保证金。原告称其将购车保证金交给李小华之后,李小华让原告等人找被告辛宇办理汽车相关手续认识的辛宇。原告称被告辛宇要求原告提交提车服务费用8600元,所以交给辛宇8600元。后原告未得到其想购买的车辆。 原告提交被告辛宇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赵艳华¥8600元整办事。” 被告李小华称被告辛宇是泰汇汽车的股东,其介绍原告向秦皇岛市泰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汇公司)购车,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6616元已交给被告辛宇,原告交给被告辛宇8600元,被告李小华不知情。被告李小华称其即不是泰汇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辛宇的员工。被告李小华称被告辛宇及泰汇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 被告李小华提交手机微信下载的收条打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芳芳、赵艳华交来提车前期费用人民币(大写)98920元、106616元,共计205536元。收款人辛宇。交款人李小华。”被告李华称收条原件在辛宇处,钱是现金交的。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交纳诉讼费。 双方主要就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及原告诉请的金额有无法律依据等事实存在争议。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1,赵艳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2页,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5日分三次给被告李小华农行帐号62×××74,转款106616元,作为购买奔驰车的保证金。证2,2017年2月27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辛宇向原告收取购买奔驰车办事费用8600元。证3,被告李小华与李芳芳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赵艳华等人通过被告李小华购买零首付的奔驰车,并向被告李小华农行帐户转款交纳购车保证金的事情经过。被告李小华质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赵艳华转款106616元给李小华,但不能证明李小华本人是该款项的最终接收人,实际上李小华仅是代替辛宇收了该款项。对证2,对真实性不认可,收条只有一半,还有上半部分,当时辛宇打的收条上边还有辛宇给原告打的收条106616元,和8600元整,和李小华没关系。该收条说明了赵艳华正在与辛宇办理购车事宜。对证据三、该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是李芳芳与李小华的聊天记录,没有看到原件的情况下对三性均不认可,即使该记录是李小华与李芳芳之间的聊天内容,只能证明李小华在帮助李芳芳等人与辛宇联系,实际上是表明是李芳芳等实际购车人在向辛宇购车。 针对争议事实,被告李小华质证:证1,2016年12月5日魏辉购车合同、信用卡分期业务家访调查表、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小华丈夫魏辉于2016年12月5日,与泰汇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后魏辉实际取得该本田牌汽车。证2,结婚证,证明李小华与魏辉是夫妻关系。证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辛宇是秦皇岛市泰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证4,2017年10月14日,李小华与辛宇聊天记录,1、第一页至第三页,证明李小华只是中间介绍人,被告辛宇及泰汇汽车公司与赵艳华之间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2、第四页至五页,证明李小华已将代收款106616元,全部支付给辛宇。证5,2017年11月22日,辛宇转发给李小华的,辛宇与赵艳华聊天记录共12页,证明原告赵艳华一直在与辛宇恰谈提车与还款事宜。证6,2017年10月9日到2017年10月30日李小华与赵艳华聊天记录共2页,证明赵艳华明确知道,被告李小华是中间人,帮忙介绍其与辛宇相识办理买车事宜。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质证:对证1,购车合同、信用卡分期业务家访调查表、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车辆行驶证三性均不认可。对证2,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3,企业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示报告股东辛宇出事的信息没有载明辛宇何时成为股东,对该公示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对证4,辛宇与李小华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对证5,辛宇与赵艳华的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对证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一直与李小华协调购车事宜,至于微信中提到的赵总、辛总都是按照李小华的要求办理相关事宜,李小华有返还车款的义务和责任。 被告辛宇未到庭。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小华交付购车保证金106616元,向被告辛宇交付8600元。被告李小华收取购车保证金后,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将购车保证金交付给车辆出售单位,故被告李小华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6616元。被告辛宇收取原告8600元,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6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1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华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其返还不当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艳华106616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辛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艳华不当得利86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李小华负担2410元,被告辛宇负担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李希印

人民陪审员  霍 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