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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民初104号

方昌有、骆高松等与汤昌洪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昌有;骆高松;汤昌洪;应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104号

原告:方昌有,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骆高松,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汤昌洪,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应跃明,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方昌有、骆高松诉被告汤昌洪、应跃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有、骆高松,被告汤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跃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昌有、骆高松诉称: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石渣运费6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起,两原告为两原告陆陆续续运了59车石渣,每车约定价格240元,共计14160元。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3月6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6220元款项未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方昌有、骆高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2、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已收到石渣的事实。 被告汤昌洪辩称:14160元,本来是两个人一起支付,说是一人一半,我已经支付了一半6500元。如果不够的话我再补交。 被告汤昌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应跃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汤昌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属实的,我已经支付了6500元。 本院对原告方昌有、骆高松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方昌有、骆高松为被告汤昌洪、应跃明运输石渣每车240元,自2014年9月起共运59车。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昌有、高松石渣运费59车×240元=14160元,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2016年3月6日付清”。被告汤昌洪于2017年1月26日付给原告运费6520元,尚欠原告运费622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未能全部付清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运费6520元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汤昌洪、应跃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昌有、骆高松运费6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昌洪、应跃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靖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

书记员  傅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