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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刑终101号

谢庚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4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庚生,绰号“杀猪佬”,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7日犯因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谢庚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8)湘0426刑初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庚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庚生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就想偷点钱来用。2018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谢庚生在街上碰到一个外号叫“地主”(主体不详、在逃)的朋友,两人商量一起到祁东县城中市场实施扒窃。随后,两人来到城中市场外一家叫“好味道”熟食店外时,谢庚生发现蹲在地上买菜的妇女江某上衣右边口袋露出一部手机。谢庚生遂走到该妇女身边,伸手从江某口袋里夹出一部华为Mate10手机后,迅速转交给“地主”。谢庚生准备离开时,被江某抓住并报警,后被带回派出所。谢庚生以找回手机为由逃离派出所。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华为牌mate10(内存4G6+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92元。2018年11月19日,祁东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民警在出警途中发现谢庚生,遂将谢庚生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谢庚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7日犯因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2018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及方位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谢庚生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庚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庚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庚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谢庚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谢庚生上诉认为,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赔偿了200元及一部旧手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1月10日,上诉人谢庚生被带到派出所后,谢庚生谎称知道是谁偷了手机并表示愿意帮忙找回手机,随后谢庚生找到“地主”,“地主”称手机卖了200元,谢庚生便将200元钱和“地主”的一部旧手机赔偿给被害人江某,江某不同意,谢庚生遂以再去找手机为由逃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庚生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庚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庚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庚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谢庚生和其同案犯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庚生上诉认为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谢庚生有坦白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且谢庚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考虑其有部分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谢庚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星耀

审判员 苏 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瑶 打印质量责任人:王晓冬  校对质量责任人:朱瑶

书记员王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