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学文,曾用名付绍义,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凤英,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钱,男,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贵,曾用名黄百山,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女,200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系黄鑫母亲。
上诉人付学文、汪凤英因与被上诉人田某、黄金钱、黄仕贵、黄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学文、汪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多判决108407.88元并依法改判付学文、汪凤英支田某金、黄金钱、黄仕贵、黄鑫各项损失141452.6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漏列诉讼主体,本案中受害人李能付具有明显过错,其责任不能豁免。受害人黄德春等人均由李能付邀请,在上诉人家外墙装修的劳务过程中均由李能付交付给黄德春,而且装修作业工具由李能付提供。上诉人仅按照李能付的要求购买了用于搭建作业台子的竹子、安全带。外墙装修的作业台均由李能付等人搭建完成。因此,李能付在本案中与受害人黄德春之间属于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李能付在外墙装修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是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审理,却没有按照规定分担各自责任即李能付未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申明放弃要求李能付的继承人李海、李馨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该放弃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付学文、汪凤英承担。综上,付学文、汪凤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全部损失的40%。金、黄金钱、黄仕贵、黄鑫未发表答辩意见。金、黄金钱、黄仕贵、黄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付学文、汪凤英赔田某金等四人各项损失合计38363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中旬,付学文、汪凤英夫妇新建落成的二列六层房屋外墙需要进行搓糙贴砖装修,让其舅舅李能付带人作业,李能付遂邀约了黄德春、殷幼能一同施工。付学文、汪凤英对施工人员按天计酬,每天提供中餐及每人一包香烟;因房屋较高,便由李能付提供钢绳轮毂,付学文购买了竹子,李能付、殷幼能、黄德春共同搭建作业站台,即在施工外墙的楼顶两端及中间三点支出木柱并固定,每根木柱下吊一钢丝绳轮毂,三个轮毂之间铺设竹子,竹子上再铺踏脚板,施工人员站在踏脚板上作业,从而形成简易作业站台;当同一高度的墙面全部作业完毕,三个轮毂同时松开制动,通过轮轴钢丝绳缓慢下沉至下一个作业高度,再固定轮毂,工人再继续作业,如此自上而下,直至工人能够接触地面。为安全起见,付学文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安全带,并叮嘱工人要佩系。黄德春自从进场与李能付、殷幼能一同作业,至同年6月26日,三人完成了房屋西侧及大门一侧外墙的搓糙、贴外墙砖的作业。27日,黄德春、殷幼能、李能付三人完成了简易作业站台的搭建,便开始对付学文、汪凤英房屋北侧外墙进行搓糙作业,期间付学文提醒过施工人员要系好安全带,至当天下午四时许,当搓糙至房屋第五层外墙面时,站台突然坍塌,黄德春、殷幼能、李能付失去支撑坠至地面,三人无一幸免而亡。事故发生后,付学文、汪凤英分别向黄德春、殷幼能的亲属赔偿了20000元。本案受害人黄德春生前兄妹四人,本案事发时其父亲黄金钱(76岁),其妻子汪菊红(50岁),其两子女黄仕贵(28岁)、黄鑫(11岁)。本案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为善后事宜组织过多次协商未果,田某等四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黄德春在付学文、汪凤英家从事外墙装修时坠亡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但受害人与付学文、汪凤英的法律关系,双方各执一词。田某等四人认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付学文夫妇作为雇主应当赔偿;付学文夫妇认为其房屋装修已发包给李能付,受害人与李能付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李能付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厘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也是本案争议之焦点所在。(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关键事实之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事实,都是过去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对于争议的事实,法官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秉承中立和公平,结合法官自身对事物的认知和逻辑推理,尽可能地去接近或还原事件的真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各自观点的证据,本文前段已作认证,付学文夫妇反驳田某等四人主张的“点工计酬”,并辩解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李能付”的证据,李能付之子李海证言,因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付学文夫妇拟证明“黄德春受雇于李能付”的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田某等四人提交的付学文、汪凤英于2018年7月4日对于用工关系的陈述,及付学文、汪凤英陈述其购买竹子用于搭建站台,为施工人员购买安全带,汪凤英也参与施工的辅助作业(从事搅拌机的添加沙料工作)等,这此行为亦符合农村用工中的“点工”特征,即雇主也参加作业;反之,在承揽或承包中,屋主通常不会参与作业,从而一审法院更确信付学文夫妇与受害人按“点工计酬”的事实成立,并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之选择。田某等四人主张受害人黄德春与付学文、汪凤英构成雇佣关系,按雇员受害主张赔偿权利。根据雇佣关系的特征,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受害人黄德春按农村“点工计酬”的方式为付学文、汪凤英提供劳务,所谓“点工计酬”,简言之就是工人在一天的工作时间内,只要按雇主安排或指示从事劳务,无论该劳务成果的进度或结果如何,雇主都要支付给工人一天的报酬;本案受害人与付学文、汪凤英符合雇工与雇主的法律特征。同时,受害人黄德春作为提供劳务方,付学文、汪凤英作为接受劳务方,双方符合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是适用雇佣关系,还是适用个人劳务关系进行调整,这是本案的重点,也是一个难点。其重点体现在法律对两种关系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导致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中雇员人身受损害,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间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人身受损害,接受劳务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其难点在于雇主与雇工和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的法律特征重叠或竟合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性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雇主通过雇工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预期可能获得利润或更大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民法基本精神,雇主则应该承担更大的风险,即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适用《解释》中规定的雇佣关系调整;个人之间因雇佣保姆、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生活性劳务关系,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调整。本案中受害人黄德春受付学文、汪凤英雇佣,为其提供房屋外墙装修的生活性劳务,应按个人间的劳务关系调整,受害人黄德春作为提供劳务方,付学文、汪凤英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法院对受害人和付学文夫妇双方过错之评判。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简易站台垮塌导致受害人坠亡,付学文夫妇雇请黄德春为其提供劳务,有义务为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和措施,但付学文夫妇所提供的简易站台如前文所描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更何况悬空垂吊于房屋六层外墙之上,其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未选择相对安全的竹子或钢管层层扎架的施工方案,从施工成本上垂吊式施工远远低于扎架,但高安全风险与低成本投入往往成反比相随。正是付学文夫妇罔顾安全隐患,提供简易站台;罔顾高度安全风险,选择垂吊式施工方案,是造成受害人黄德春坠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黄德春没有从事高空作业从业资质,不应从事高空装修作业;黄德春从事建房或装修多年,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理应比常人有更高的认知,垂吊式作业导致垮塌伤人事件已是屡见不鲜,但黄德春仍然使用垂吊作业方式进行施工,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付学文已为黄德春购买并提醒使用安全带,但事发时却没有使用,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黄德春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付学文、汪凤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通过分析本案事故发生成因及付学文夫妇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评判付学文、汪凤英承担本案65%赔偿责任。付学文、汪凤英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黄德春所从事劳务的成果由付学文夫妇共同享有,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对田某等四人所主张损失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田某等四人的诉请,对田某等四人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76240元。受害人黄德春坠亡时54周岁,生前户籍地为蕲春县××组,田某等四人主张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3812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1.50元。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9440元。受害人黄德春父亲黄金钱本案事发时76周岁,其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受害人黄金钱生前有两兄弟一妹妹(黄得胜、黄德元、黄德花),即11633元/年×5年÷4人=14541.25元;受害人黄德春未成年女儿黄鑫本案事发时11周岁,尚需扶养7年,但田某等四人仅主张6年,即11633元/年×6年÷夫妻2人=34899元。两项合计49440.25元,田某等四人仅主张4944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受害人和付学文、汪凤英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上述损失,由付学文、汪凤英连带赔偿:田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29860.48元(353631.50元×6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9860.48元,扣除付学文、汪凤英先期赔付的20000元,仍应赔偿229860.48元。
判决如下:
一、付学文、汪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黄金钱、黄仕贵、黄鑫连带赔偿损失229860.48元;
二、驳回田某、黄金钱、黄仕贵、黄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田某、黄金钱、黄仕贵、黄鑫负担892元,由付学文、汪凤英负担13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能付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德春虽然是受李能付的邀约参与付学文、汪凤英夫妇的房屋外墙装修工程,但是李能付并非雇主,由付学文、汪凤英雇佣黄德春并向其按天计酬,上诉人付学文、汪凤英称李能付与黄德春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付学文、汪凤英上诉称李能付与黄德春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简易站台垮塌导致受害人坠亡,付学文夫妇雇请黄德春为其提供劳务,有义务为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和措施,但付学文夫妇未选择相对安全的竹子或钢管层层扎架的施工方案,而是选择了成本低、危险系数大的垂吊式施工方案,是造成受害人黄德春坠亡的主要原因。同时,黄德春在事故发生时经付学文夫妇提醒要系安全带仍未系安全带,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付学文、汪凤英的责任。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付学文、汪凤英承担65%的责任,黄德春自负3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李能付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及付学文、汪凤英只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本案中李能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中也未认定李能付需对黄德春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付学文夫妇是否放弃要求李能付的继承人承担责任不影响其自身责任的承担。因此,付学文、汪凤英上诉称放弃要求李能付的继承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付学文、汪凤英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付学文、汪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付学文、汪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闫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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