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581民初2078号

高永安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永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2078号

原告:高永安,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陈区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为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见青,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7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垚,任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会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

法定代表人:姬帅斌,任村主任。

第三人:高平市陈区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平市陈区镇宋家村。

第三人:姬雪平,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

原告高永安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大通煤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下称煤运集团晋城公司)、第三人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陈区村委)、高平市陈区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宋家村委)、姬雪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区村委、宋家村委、姬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通煤业支付原告投资补偿款34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还清时止;2.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原高平市陈区镇宋家煤矿投资人之一。2005年10月,宋家煤矿资源整合工作开始,在此期间,原告与其他宋家煤矿投资人多次找高平市陈区镇政府及市里相关单位解决投资问题。高平市委、市政府于2013年3月1日成立了工作组,并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了原告及其他投资人在宋家煤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在宋家煤矿的投资约345万元有一定依据,可予退还,处理意见同时要求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配合支付。2017年2月28日下午,高平市政府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被告大通煤业为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下属煤矿,并对被告大通煤业进行托管,会议决定:要妥善处理好遗留问题。2017年12月6日,高平市人民政府给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下发了《关于尽快妥善解决资源整合遗留问题的函》,要求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尽快兑现到位:2018年2月6日上午,高平市人民政府再次召开会议(会议纪要),研究2009年煤矿资源整合遗留问题,会议议定在2018年2月13日之前完成大通煤业等六家煤矿资源整合遗留问题,同年12月5日,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高政办函(2018)34号《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原恒祥煤业时宋家煤矿历史遗留问题信访事件的复函》,明确原告等投资人的投资补偿款由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负责支付。按照高平市人民政府多次会议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投资补偿款项负有支付之责,但至今未付,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煤业辩称,1.大通煤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高永安与其公司并不存在投资关系,且原告系依据高平市政府成立的工作组作出的处理意见要求补偿款,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2.高平市信访联席会议出具的宋家煤矿处理意见、高平市政府召开的各项会议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双方协议,对大通煤业不具有约束力;3.高永安对宋家煤矿的投资款真实性存疑,而且大通煤业对其没有支付义务,所以更不存在支付其利息的说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投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9年资源整合是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的,处理意见违背了山西省资源整合政策和程序;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更无法律依据;5.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区村委未陈述。第三人宋家村委未陈述。第三人姬雪平未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宋家煤矿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宋家煤矿信访案的《处理意见》一份;2.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2月28日下午作出的《会议纪要》一份;3.高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尽快妥善解决资源整合遗留问题的函》一份;4.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2月6日上午作出的《会议纪要》一份;5.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山西煤矿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原恒祥煤业时宋家煤矿历史遗留问题信访事件的复函》一份;6.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高永安在宋家煤矿的投资,经过高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遗留问题处理领导组会议作出了处理意见,高永安投资345万元有一定依据,可予退还,并由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晋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作出的承诺及出台了相关处置或补偿政策,属于协议中的约定,并判决二被告承担责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件相同。被告大通煤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该信访处理意见内容不合法,系信访联席办公室超越职权作出的处理意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针对该判决其已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院已受理,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

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通煤业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定:证据1系高平市政府为处理宋家煤矿遗留问题而专门成立的处理领导组对宋家煤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是在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尊重既往历史、注重证据、尊重客观现实的原则下做出的,对该处理意见予以采信。证据2-5能够证明高平市政府关于宋家煤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经过,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不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生效判决,且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通煤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陈区村委、宋家村委、姬雪平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2011年7月25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一份;2.2015年10月20日高平市人民政府给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设置有关情况的函》;3.姬雪平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0年3月4日山西经济日报公告一份;第二组:证明其已支付了足额的收购款。5.山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6.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7.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明细;8.2010年8月28日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拟收购山西高平恒祥煤业有限公司实物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及其附件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9.高平市政府关于退还被兼并重组煤矿采矿权价款的通知及高平市煤矿企业采矿权价款退还及经济补偿统计表;10.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资金支付情况表及支付凭证;第三组:证明大通煤业设立登记相关信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第四组:证明宋家煤矿在2006年改制为恒祥煤业时经过了资产评估,并对改制为恒祥煤业前债务进行了约定,由宋家村委解决,陈区镇政府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12.2006年1月6日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高平市陈区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李平生签订的《合股协议》一份;13.高平市陈区镇联办煤矿、高平市陈区镇宋家煤矿《整合协议书》一份;14.高平市陈区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同意高平市陈区镇联办煤矿改制的批复;15.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同意高平市陈区镇联办煤矿改制的批复;16.2006年10月16日陈区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高平市陈区镇联办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17.高平市陈区镇人民政府、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宋家村村民委员会、李平生关于企业产权的说明;18.高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高平市陈区镇办煤矿明晰产权的函;19.高平市陈区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表决通过陈区联办煤矿《改制方案》的说明;20.高平市陈区镇人民政府、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高平市陈区镇宋家村委与原宋家煤矿经营人未了事项,由宋家村委与原经营人自行处理,和高平市陈区镇联办煤矿及其改制后的公司无关》的证明一份;21.2007年5月7日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高平恒祥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第五组:证明牛桃顺一案判决错误,已向山西省高院申诉。2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登记表及提交材料清单一份。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第一组证据1《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与牛桃顺一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大通煤业的股权设置及姬雪平作为李平生继承人承继了李平生在大通煤业的股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能证明大通煤业支付了对价,但本案争议的款项系未列入评估报告的资产、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大通煤业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仅能证明大通煤业对生效判决不服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但山西省高院已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晋城市中院的判决仍系生效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所诉情况发生在2006年整合之前,被告兼并重组行为发生在2009年整合时,原、被告在产权与法律层面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的主体不适格。1.《关于晋城市高平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44号);2.《关于授权集团公司太原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作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主体的决定》(晋煤销字[2009]334号);3.《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4.已付整合款情况。第二组:证明在作出《处理意见》之前,高平市政府2013年4月8日内部情况汇报明确不支持原告诉求,认为其投资属于个人行为,提出的经济补偿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原宋家煤矿整合遗留问题信访案件的情况汇报》。第三组:证明2013年《处理意见》作出前未经其同意,且其向高平市信访联席办明确回复不予认可该方案,多次通过晋城市信访联席办发函对此事项的答辩意见,参加省信访局组织的协调会,并与高平政府重新沟通此事,有了新的明确约定,《处理意见》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支付补偿款的依据。6.《关于尽快处理宋家煤矿信访案件的函》;7.《关于宋家煤矿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8.中共晋能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关于《关于晋城高平市宋家煤矿信访案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9.关于《高平市宋家煤矿信访案工作组关于解决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10.《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关于对宋民忠信访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11.《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关于对宋民忠信访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12.《关于宋民忠信访案件的约谈记录》;13.《关于宋民忠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14.《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关于办结宋民忠信访案件的报告》;15.《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关于宋民忠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1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关于宋民忠信访事项的进展情况报告》。第四组:证明高平市政府对资源整合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7.2018年9月13日高平政府《会议纪要》;18.2018年12月11日高平政府《会议纪要》;19.2018年12月21日高平政府《会议纪要》;第五组:证明《处理意见》随意扩大补偿对象和内容,强行改变《兼并重组协议》的内容,变相否定山西省资源整合政策和程序,违背现行法律法规。20.《高平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21.《高平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办法》(试行);22.《山西高平恒祥煤业有限公司实物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2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拟收购山西高平恒祥煤业有限公司实物资产项目评估报告》;24.《关于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拟收购山西高平恒祥煤业有限公司实物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25.《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通煤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第一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与其在牛桃顺一案中提交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且其在牛桃顺一案中提交的《整合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对其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情况汇报,并未形成最终的处理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煤运集团内部对《处理意见》的相关批复汇报情况,并未得到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17明确载明要求高平市煤矿资源整合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处理被整合矿井补偿数额等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19会议纪要主要处理的是原苇池沟煤矿、原七一煤矿的遗留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高平市陈区镇宋家煤矿系宋家村办集体煤矿,承包方山西省环能开发总公司2003年9月底合同到期。后宋家村党支部、村委会在煤矿承包经营权属上发生争议,各自引入了煤矿承包经营方。宋家村委引入了陈区村李平生(已去世,第三人姬雪平系其配偶,继承了其在大通煤业10%的股权)投资,宋家村党支部引入孔海军投资。随后村支部又引进晋城长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长河公司),长河公司补偿孔海军投资本息后进驻宋家煤矿。原告原在宋家煤矿参与投资建设,是宋家煤矿实际投资人之一。2005年10月,煤矿资源整合。2006年3月17日,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正式批转将陈区镇陈区联办煤矿和宋家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经各级部门批准,陈区联办煤矿改制为山西高平恒祥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祥煤业),同时,原宋家煤矿按照政策予以关闭。2009年7月,又一轮煤炭资源兼并重组政策实施,恒祥煤业被煤运集团晋城公司下属的大通煤业整合。2011年7月25日,煤运集团晋城公司作为兼并重组主体的甲方,与被兼并主体的乙方恒祥煤业、被兼并重组主体的股东丙方陈区村委、宋家村委、李平生,及被兼并重组主体所在镇政府丁方陈区镇人民政府达成《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对恒祥煤业兼并重组,并以其和同时受让的石岩河、刘家庙等煤业公司的资产及货币为出资,共同组建大通煤业。该协议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省、晋城市、高平市政府或省煤销集团对未列入评估报告的资产、费用等出台了相关处置或补偿政策,或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管理的同类煤矿对未列入评估报告的资产、费用等达成了处置或补偿协议的,甲方同意按新的政策或比照同类煤矿的条款与乙方另行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解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补充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源整合及兼并重组期间,原告多次找政府及相关单位要求解决其在宋家煤矿的投资问题。陈区镇党委、政府就原告及其他人的类似问题也多次与高平煤运公司沟通,但未能解决。2013年3月1日,高平市委、市政府成立了高平市宋家煤矿遗留问题处理领导组,工作组由包乡镇领导、分管副市长牵头,市政府副秘书长、陈区镇党委书记具体负责,抽调纪检委、公安、检察院、法院、煤管、经贸、信访、国土、煤运公司等部门人员负责协调处理。同年11月13日以函件形式对煤运集团晋城公司作出《关于宋家煤矿信访案的处理意见》,认为高永安在宋家煤矿的投资约345万元有一定依据,可予退还。函件落款为“高平市宋家煤矿遗留问题处理领导组(借章)”,盖有“高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公章。但原告未得此款,多年来一直向政府及信访部门主张权利未果。2018年12月5日,高平市政府办公室向大通公司作出《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原恒祥煤业时宋家煤矿历史遗留问题信访事件的复函》,认定2013年11月13日高平市宋家煤矿遗留问题处理领导组向晋城煤销公司出具的《关于宋家煤矿信访案的处理意见》,系领导组在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尊重既往历史、注重证据、尊重客观现实的原则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其充分考虑宋家煤矿原投资人的合理诉求,积极与高永安等人进行沟通,严格落实处理意见中明确的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补偿款的支付时限及支付方式,确保宋家煤矿历史遗留问题尽快妥善处置到位。但原告诉求至今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资源整合及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系国家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煤炭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性举措,各方当事人理应配合执行。原告作为原宋家煤矿的投资人,在该煤矿投资了款项,其本应向宋家煤矿主张权利,但宋家煤矿经过资源整合后,被恒祥煤业整合,恒祥煤业对原告的出资也未予适当处理。兼并重组政策实施后,煤运集团晋城公司兼并了恒祥煤业,重组成立了大通煤业,并由大通煤业承继了相关权利。大通煤业成为原告投资款的实际受益人,故对原告的投资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给付义务。2011年7月25日,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与恒祥煤业、陈区村委、宋家村委、李平生及陈区镇政府达成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约定“如省、晋城市、高平市政府或省煤销集团对未列入评估报告的资产、费用等出台了相关处置或补偿政策,或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管理的同类煤矿对未列入评估报告的资产、费用等达成了处置或补偿协议的,甲方同意按新的政策或比照同类煤矿的条款与乙方另行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解决”。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属于协议中约定的“未列入评估报告的资产”,高平市宋家煤矿遗留问题处理领导组《关于宋家煤矿信访案的处理意见》属于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处置或补偿政策”,煤运集团晋城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煤运集团晋城公司与被告大通煤业连带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通公司、煤运集团晋城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并未有合同约定,高平市宋家煤矿遗留问题处理领导组《关于宋家煤矿信访案的处理意见》也未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多年来一直就煤运公司与宋家煤矿遗留问题多次找市镇领导及相关工作组要求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权利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通煤业辩称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大通煤业、煤运集团晋城公司关于投资款问题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发的纠纷,系民法调整的范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安投资款3450000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高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通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玲义

审 判 员 牛 姗

人民陪审员 韩文政 

二○二○年三月十日法官 助理 邓文婷

书 记 员 郭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