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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执567号

六安市裕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六安市裕安区郅源纯净水厂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六安市裕安区郅源纯净水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3执567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09901986XD。

法定代表人:谢新红,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郅源纯净水厂,,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莲花庵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3355216951Q。

负责人:单家勇,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在执行××人××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郅源纯净水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郅源纯净水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武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周维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