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11执2282号
申请执行人:韦亚磊,男,199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伟,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关于韦亚磊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韦亚磊借款本金18.3万元;
二、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韦亚磊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保全费1520元,合计3500元由李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李伟名下有银行存款2004元(被本院依法划扣),李伟名下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予以冻结。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李伟名下有不动产信息如下:无锡市东璟家园72-802,该房产被本案首封,房产上设有25万的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第一顺位抵押,同时上述房产上有案外人李娟、陈靖佳为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无法对其进行处置。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李伟名下有公积金存款25300元(被本院依法划扣)。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李伟名下有车辆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李伟对外有股权投资。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李伟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因李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案执行到27304元,扣除执行费310元,发放申请人26994元,尚余本金156006元、判决确认的利息、审理阶段诉讼费1980元、保全费1520元、迟延履行金暂未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21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关于查封期限,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法官 助理 孙克凡
书 记 员 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