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渝0108民初9480号

重庆车杰盟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车杰盟科技有限公司;邹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9480号

原告:重庆车杰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8楼52号(经开区拓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86225825。

法定代表人:罗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诗懿,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邹峰,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重庆车杰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杰盟公司)与被告邹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

审判员徐昌秀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杰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诗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杰盟公司诉称,被告离职的原因并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而是被告自己另谋高就;被告在离职前一直消极怠工,故被告提出离职后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多次向原告预支工资,故原告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鉴于被告离职的原因并非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仲裁委不应以此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峰辩称,离职报告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样本,离职原因一栏注明的“个人原因”非本人手写;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可硚劳人仲案字(2018)第7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职java工程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平均工资为每月8250元。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3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29899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拖欠的工资支付完毕。 2017年12月6日,邹峰在《重庆车杰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一栏处签名,并于2017年12月7日离职。 2018年2月22日,邹峰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车杰盟公司支付:1、拖欠工资29899元;2、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454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该委作出硚劳人仲案字(2018)第74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车杰盟公司支付邹峰经济补偿金24750元;

二、驳回邹峰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5月3日,车杰盟公司不服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邹峰在《重庆车杰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一栏处签名,被告认为离职报告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样本,离职原因一栏注明的“个人原因”非本人手写,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足以知晓该意思表示,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不足以证实在离职时就已经提出系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规定而被迫辞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据此认定系被告自愿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车杰盟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邹峰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邹峰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昌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袁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