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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502民初3133号

容世盛、刘志坚等与沈林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容世盛;陈玉辉;林炳芳;刘志坚;沈林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133号

原告:容世盛,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刘志坚,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沈林发,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接受被告陈玉辉的委托。

委托代理人:梁善婷,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同时接受被告陈玉辉的委托。

被告:陈玉辉,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林炳芳,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容世盛、刘志坚诉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世盛、刘志坚,被告沈林发、陈玉辉的委托人梁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世盛、刘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被告林炳芳为向沈林发、陈玉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3、判令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恶意串通于2013年3月22日欺骗原告以其所有的贵州南路以东蓬莱花园9号房屋作为抵押与其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等书面材料,在被告的欺诈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林发、陈玉辉作为出借人、林炳芳作为保证人的《抵押借款合同》,而实际借款人应为林炳芳。被告沈林发、陈玉辉于2015年3月27日以虚假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恶意起诉原告容世盛、刘志坚夫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受被告林炳芳的诱导,与被告沈林发、陈玉辉达成调解协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不是原告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等是受三被告的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沈林发、陈玉辉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依法调解处理了双方的借贷纠纷;2、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处理,现原告又再次就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3、原告主张的借款时是受到被告及林炳芳欺骗所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生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林炳芳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林炳芳写给本院的陈述书;证据2、还款计划;证据3、证人证言;证据4、查询证明;证据5、抵押借款合同;证据6、被告林炳芳写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保证书及还款计划;证据7、容世盛的退休证明;证据8、刘志坚的退休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被告沈林发、陈玉辉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原告容世盛、刘志坚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林炳芳作为保证担保人,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容世盛、刘志坚向被告陈玉辉、沈林发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息,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02)字第000318**】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陈玉辉、沈林发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沈林发、陈玉辉将借款68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指定的被告林炳芳的账户,2万元现金支付给两原告,收到借款后原告容世盛、刘志坚向被告沈林发、陈玉辉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4月2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北房地交押字(2013)第03446号。 之后,原告向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支付了6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27日,被告沈林发、陈玉辉以原告容世盛、刘志坚未偿还上述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容世盛、刘志坚、共同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017269元给沈林发、陈玉辉,从2015年7月开始,在每月的30日前归还2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1323075元为止;

二、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3.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支付最后一期借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该调解书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已生效。 现原告主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是在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恶意串欺骗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且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林炳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容世盛、刘志坚及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原告、被告签字并摁手印,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容世盛、刘志坚与被告沈林发、陈玉辉就《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分期归还《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款项中的欠付部分,以上事实均证实了《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已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亦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容世盛、刘志坚主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是在被告沈林发、陈玉辉、林炳芳恶意串欺骗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林炳芳为实际借款人,本院生效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二原告向被告沈林发、陈玉辉借款70万元,现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林炳芳为实际借款人,因而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容世盛、刘志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容世盛、刘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黄 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