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5935号
原告:谢俊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黄柏松,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俊源诉被告黄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渭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30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人民币31305元。被告黄柏松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在原告出具借条,本人黄柏松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8月7日在东莞市××镇借到原告30000元。此后,原告通过支付金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共向被告交付30000元,此后,原、被告在微信交流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30000元,被告只向原告还款1000元,余款29000元一直没有偿还,故成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按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条及微信沟通截屏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借条及微信沟通截屏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后,原告现主张被告共拖欠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柏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俊源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俊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1元,由原告谢俊源负担11.31元,被告黄柏松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渭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叶宝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