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293号
原告:易志辉,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县南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罗洲,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地址在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302。
负责人:林康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易志辉与被告罗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毅、被告罗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志辉诉称,2018年5月17日,被告罗洲驾车行驶时与易志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易志辉受伤、两车受损、案外人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4799元[医疗费6211元(571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误工费14634元(66770元÷365天×80天)、护理费1864元(34031元÷365天×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拖移水泥罐费用4000元、拖移车头费用2200元、吊车费15000元、案外人郭东云的树木损失4800元、案外人沅江市草尾镇和平村村委会树木损失4800元、案外人李少辉鱼塘损失28000元、案外人沅江市公路局护栏损失9990元、停运损失5万元];庭审中增加诉求375400元(价格评估车辆损失333400元、车辆残值37000元、鉴定费5000元)。 原告易志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8]第0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罗洲具有C1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系案外人匡坤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3日,其特别约定一栏未载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 3.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易志辉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711.1元。 4.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2018年8月22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易志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80天、1人护理20天、营养20天、后续治疗费500元,易志辉支付鉴定费600元。 5.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与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易志辉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所驾车辆湘H-83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H-0X**挂车具备道路运输资格,易志辉的误工损失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6.水泥罐的拖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拖运挂车水泥罐的费用。 7.赔偿协议三份及损路事故赔偿通知书。拟证明易志辉所驾车辆事故中侧翻,造成案外人郭乐云、沅江市草尾镇和平村村委会、李少辉、沅江市公路管理局的财产(树木、渔塘、公路设施)损失,易志辉分别向上述四人支付赔偿款若干;并说明易志辉的车辆掉在水中,如果当时不赔偿,村民不会同意吊车,如必须以物价评估结论作为赔偿基础,因当时为非常时期,不现实。 8.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2019年1月21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8)第2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湘湘H-83X**型半挂牵引车裸车价29.8万元、购置税25470元、上户费500元、车辆加装件GPS2600元、成新率79.72%,湘湘H-0X**车裸车价12.8万元、购置税10940元、上户费500元、成新率78.97%;湘H湘H-83X**半挂牵引车残值2.5万元、湘H湘H-0X**残值1.2万元;湘H-湘H-836**挂牵引车、湘H-湘H-0X**损扣减残值后的价格为333400元;易志辉支付鉴定费5000元。 被告罗洲对原告易志辉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易志辉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营养期有异议,其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医嘱,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拖车费过高,无正式发票;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赔偿事项均无第三方的价格评估,且无被损害物品的数目、明细和其他照片之类的证据予以佐证,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分别对郭乐云与和平村村委会的树木均定损为3000元,对李少辉与沅江市公路管理局的损失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 被告罗洲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罗洲所驾车辆系朋友匡坤所有,当时是一起外出时,由罗洲开车;因罗洲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易志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洲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车主匡坤支付其车辆的维修费39600元;原告易志辉的部分诉求过高且无依据,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必须构成伤残或有医疗机构意见;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不足,道路运输证仅能证明具有道路运输的资格,是否长期从事道路运输无证据证实,且如主张误工费成立,与停运损失有重合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施救费中认可车头拖运费1500元、水泥罐拖运费2000元、吊车费6000元;对他人的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停运损失这类间接损失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保险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赔偿。 2.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拟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匡坤进行了解释说明,匡坤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 原告易志辉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运损失费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洲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不清楚。 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原告易志辉提供的证据1-5、证据8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易志辉提供的证据6、7,因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该部分损失,以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5月17日9:20,被告罗洲驾驶湘H-A湘H-AAX**沿沅江市草尾镇向阳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一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原告易志辉驾驶直行的湘H-8湘H-83X**牵引车、湘H-0湘H-0X**,造成易志辉受伤、两车及公路边鱼塘、树木、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9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8]第0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洲驾车在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易志辉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志辉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711.1元。2018年8月22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易志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80天、1人护理20天、营养20天、后续治疗费500元,易志辉支付鉴定费600元。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酿成纠纷。 罗洲具有C1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系案外人匡坤所有;事故发生时系罗洲与匡坤一同出行,由罗洲驾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3日,其特别约定一栏未载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 易志辉所驾车辆事故中侧翻,造成案外人郭乐云、沅江市草尾镇和平村村委会树木损失,易志辉已向该两人支付赔偿金额;上述二人的财产损失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均为3000元。 易志辉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2019年1月21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8)第23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湘H-83湘H-83X**引车裸车价29.8万元、购置税25470元、上户费500元、车辆加装件GPS2600元、成新率79.72%,湘H-0X湘H-0X**12.8万元、购置税10940元、上户费500元、成新率78.97%;湘H-836湘H-836**车残值2.5万元、湘H-0XX湘H-0X**2万元;湘H-83XX湘H-83X**、湘H-0XXX湘H-0X**值后的价格为333400元。易志辉支付鉴定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易志辉支付其所驾车辆的施救费,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其湘H-83XXX湘H-83X**运费为1500元、湘H-0XXX挂湘H-0X**00元、吊车费为6000元。 易志辉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所驾车辆湘H-83XXX重湘H-83X**H-0XXX挂挂湘H-0X**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二、原告易志辉的损失数额与计算方式。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洲驾车在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志辉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易志辉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罗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罗洲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罗洲应承担的责任,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罗洲承担。 2.原告易志辉提出的赔偿项目问题及各项损失的计算。 易志辉就其伤情及其所驾车辆的损失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其诉求中的损失项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予以依法计算。 对易志辉各项损失的计算,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的诉求,予以确认;医疗费、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益阳市采用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为计算标准;营养费诉求,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易志辉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资格,故其误工费以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且因上述原因计算误工费后,不再重复计算停运损失;护理费以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交通费诉求,结合其居住情况、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易志辉在事故中致案外人郭乐云、沅江市草尾镇和平村村委会的树木损失,易志辉向该两人支付的赔偿款依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为6000元;易志辉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所支付的施救费依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为9500元(湘H-83XXX重型湘H-83X**为1500元、湘H-0XXX挂挂车湘H-0X**元、吊车费为6000元);易志辉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确定为扣减残值后的价格333400元。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未载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 二、易志辉的损失的数额与计算方式。 1.医疗费6211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5711.1元+后续治疗费500元=6211.1元,超出诉求,依其诉求。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方式为12天×50元/天·人×1人。 3.营养费600元(酌情认定)。 4.误工费14634元,计算方式为72535元/年÷365天/年×80天=15898.08元,超出诉求,依其诉求。 5.护理费1864元,计算方式为47885元/年÷365天×20天=2623.84元,超出诉求,从其诉求。 6.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 7.财产损失348900元(其中案外人树木损失6000元、车辆施救费9500元、车辆损失333400元)。 8.鉴定费5600元(其中人身损伤鉴定费6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5000元)。 综上,易志辉的损失为378909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7411元(其中医疗费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其它费用16998元、财产损失348900元、鉴定费5600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6409元(医疗费用7411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699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352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46900元、由罗洲承担鉴定费5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志辉的损失3789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承担373309元(在交强险内承担26409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46900元)、由被告罗洲承担5600元; 二、驳回原告易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户帐号为5950********,开户单位为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由原告易志辉承担1242元、被告罗洲承担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夏称
书记员周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