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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23执345号

顾浩与贺成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浩;贺成勇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23执345号

申请执行人:顾浩,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贺成勇,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顾浩与被执行人贺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苏0623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贺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顾浩借款45849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9元,由被执行人贺成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2579元,执行费6839元,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2、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5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和人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0年3月2日,前往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的期限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另查明,被执行人贺成勇名下房产设有抵押权且有数轮查封;同日,对被执行人贺成勇名下牌照为“苏F×××××”宝马牌小型汽车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的期限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该车辆未实际控制;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贺成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5、2020年3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顾浩,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462579元和执行费6839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该房产上设有两轮抵押权且前有数轮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故该房产暂无法处置,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未实际控制)。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623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顾 宇

审判员 曹 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彭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