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1122执438号之一 申请人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执行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与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现申请执行人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晋1122执438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 贾联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闫晓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