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高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花石镇花北村。法定代表人王高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法定代表人范建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焦作市温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禹州市高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泰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禹州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冲天炉,这一特殊环保商品,产品合格证的交付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产品合格证,如今的环保形势下不能生产,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设备调试合格,经过验收后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2.4万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其设备进行过安装,更谈不上调试和验收,也达不到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2.4万元的条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方除应当交付提取合同标的物的有关单证,还应当交付与产品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没有产品合格证被上诉人出卖的标的物就是一堆废铁,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和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合格证应当一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泰明实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泰明实业承担。
被上诉人泰明实业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供应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该设备交付使用将近2年催要下欠款项时,上诉人一直推脱支付,才产生该纠纷,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禹州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泰明实业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给原告货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脱硫除尘设备LWTC900设备一套,质量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288-2015》制作;交货时间、地点:原告制作期限为20天,2016年9月27日前交货,按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负责运输及费用,卸车及安装用吊车由原告负责及费用;主机设备组装及费用由原告负责,其它管路连接及费用等由被告负责,循环水池、排气烟囱,烟囱基础等基础设施由被告负责建设及费用;组装、安装完毕后,由双方共同质量验收,检测事项及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设备调试并负责为被告培训操作人员的使用管理与维护;合同总价:24万元,合同签订预付7.2万元,制作完成发货前付14.4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2.4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之后,原告于2016年9月底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供给了被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收定金1万元,2016年9月30日收现金2万元,2016年10月4日汇给牛麦霞农信卡3万元,2016年10月13日在原告POS机刷5万元,2016年10月14日收现金2.6万元,2016年11月29日在原告POS机刷3万元,共计16.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下余74000元款项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被告应为侯根灿,但涉案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原、被告,侯根灿与被告禹州制造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主体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设备无产品合格证,质量不合格,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1.6万元,且应扣减1.3万元安装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禹州市高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泰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禹州市高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泰明实业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上诉人禹州制造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冲天炉,这是特殊环保商品,产品合格证的交付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产品合格证。因本案争讼的标的物,上诉人禹州制造公司已经使用,未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关于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支付了21.6万元,除了一审判决书认定的16.6万元以外,还支付现金5万元,支付的5万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共收到16.6万元,对5万元现金不予认可。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合同标的物合格、支付货款16.6万元,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禹州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禹州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禹州制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