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02民初5628号
原告:李志平,男,1960年11月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姜友才,男,1977年3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李志平与被告姜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友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2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1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2015年6月亭湖区人民政府集中处置办公室曾与其电话联系,其承认借款情况属实并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姜友才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原告李志平当庭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友才向原告李志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志平同志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2日前偿还,由陈吉昌同志提供连带保证,按月息25‰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权利人可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直接追究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以上借条由本人填写,并阅读过全部内容,确认无误。借款人:姜友才2011年6月12日”。关于借款经过及借条形成情况,庭审中原告李志平陈述如下:李志平是盐城环保产业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职工,盐城环保产业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09年成立,2014年不经营了,目前没有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吴长华。李志平在合作社是做办理借款业务的。姜友才实际上是向合作社借款的,(出借人)用的李志平的名义,借款资金来源是合作社,在合作社账面里有反映,当时是为了诉讼方便以我的名义借款的。借款是从合作社的柜面直接现金交付的。当时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长华)和担保人(陈吉昌)在场。借款后,姜友才及陈吉昌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李志平还陈述:因合作社的资金是从老百姓处吸收的,目前没有办法兑付老百姓的存款,经常有老百姓上访,现在亭湖区环保产业园正在积极组织清收我们在外的债务,环保产业园管委会负责合作社的事情,同意以个人名义起诉,以李志平等个人名义追回来的债需要同意汇入环保产业园管委会指定的账户,用来兑付老百姓的存款。为证明其陈述情况,李志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日,亭湖区公安局分局经侦大队(未加盖公章)、亭湖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未加盖公章)共同出具通话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2015年6月以亭湖区人民政府集中处置办公室名义与姜友才通电话核实借款一事,借款人姜友才承认在2011年6月份向环保园互助社李志平借款15万元情况属实,承认偿还,但暂时资金困难。”该证明由贾建才、曹政芳签名。2、2016年3月20日,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出具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份成立了`亭湖区人民政府集中处置办公室',此机构是临时机构(没有刻制公章),主要是帮助出险的互助社了解核实债务人情况。制定清收措施,做好维稳工作,此机构抽调司法、公安、农委、农办、法院等部门人员参加,曹政芳同志系我办经管站站长,贾建才同志系亭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副主任科员。特此证明。”3、庭后李志平提交了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对李志平诉讼姜友才一案有关情况的证明:李志平(身份证号码:)系盐城环保产业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股东,于2011年6月12日贷给姜友才壹拾伍万元整。此款所有权系互助社所有,现互助社关门停业,由我单位帮助清收兑付老百姓存款,故请贵院将姜友才执行款汇入我单位指定账户。(户名: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集中支付清算账户;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环科城支行;账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平提交了书面说明,内容为:“姜友才于2011年6月12日向我借款15万元,约期2011年9月12日偿还(3个月),约定利率月息25‰,采取先扣息的办法,扣利息金额为:15(万元)×25‰(月息)×3(月),应为利息11250元,实际给姜友才现金138750元,即预扣3个月利息11250元。姜友才与我结息时间应从2011年6月12日结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该书面说明上还加盖了“盐城环保产业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印。另查明,盐城环保产业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为:
一、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
二、向社员投放互助金;
三、经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姜友才本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以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志平的当庭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足以认定该笔借款资金来源和实际出借人应为原告李志平所就职的盐城环保产业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当事人有权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李志平作为借条的实际持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也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将判决执行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应当将涉款项应返还给原告李志平,并汇入指定账户。根据原告李志平陈述,盐城环保产业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出借给被告姜友才的借款中预扣了3个月利息11250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3个月),该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姜友才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875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对于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超过了法定受保护的利息标准,对于借期内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逾期利率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友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平人民币138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及标准:以13875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直接交至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集中支付清算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志平负担300元,被告姜友才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夏 凡
人民陪审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郑锦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