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426民初4731号原告张亮东,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身份41232619680721459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顾长伟,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合、段坤鹏(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亮东与被告顾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顾长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条为欠条,而非借贷纠纷。原告须进一步举证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所在为虞城县,夏邑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货币履行地,夏邑县为合同履行地。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顾长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舒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