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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02民初460号

罗欣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欣;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460号

原告:罗欣,男,1995年12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中心2号楼3层、4层、5层及3号楼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42974170。

负责人:陈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松沛,女,1990年12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男,1988年4月2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欣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松沛、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原告的父亲罗小平到新城街上的朋友家中签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额150000元和附加险1、智胜重疾基本保额100000元;2、无忧意外基本保额200000元;3、无忧医疗基本保额10000元。”每年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6000元保险费,并约定原告是100%的受益人。原告的父亲罗小平投保时在大余的西华山矿山从事采矿(打沙子)行业,被告知情,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投保人要分职业种类的情况,只告诉原告的父亲只要投保就可以享有保险保障。原告的父亲投保后按约定每年九月五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6000元,自2012年缴费至2016年。2017年8月20日,原告的父亲罗小平在广东省××内凭镇锯板坑矿场的采矿厂上班时发生坠落坍塌事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2018年11月14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只给付了主险保险金150000元,而附加险无忧意外的保险金200000元则拒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职业与出险时的职业不属于同一职业类别,出险时的职业类别属于无忧意外拒保职业,投保人未尽职业变更告知义务。公司已离司业务员廖某串通投保人向公司申报不实投保信息,骗取被告承保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该份保险合同应为无效或可撤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投保人罗小平在被告处投保了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险: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编号:P22xxx788。其中,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险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交费年期不限,每期(年交)保险费6000元,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险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一年期附加险自动申请续保。被保险人罗小平,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罗小平,受益比例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罗欣,受益比例100%。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约定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人身故,被告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保险金额是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承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人身保险投保书上载明罗小平的职业为有摩托车驾照人员。2012年9月2日,罗小平交付了首期保险费6000元,此后的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罗小平均按期足额交付了保险费。2017年8月20日,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连平县分公司V122采矿场发生一起坠落坍塌事故,造成罗小平当日意外死亡。原告罗欣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身故保险金150000元,但对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拒付终止,理由是被保险人罗小平职业类别已发生变更,属拒保职业,未按照条款约定的“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通知被告。 另查明,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廖某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办理了上述保险业务。廖某明确表示罗小平投保时陈述了在大余西华山钨矿从事采矿工作,人身保险投保书上载明的罗小平职业系由廖某填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罗欣身份证复印件、罗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联、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邮政储蓄银行大余县新城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意外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证人廖某、刘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险理赔卷宗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罗小平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在被告处办理了人身保险,包括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险: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按照被告要求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并与投保人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罗小平投保时申报的职业与出险时的职业不属于同一职业类别,出险时的职业类别属于无忧意外拒保职业,投保人未尽职业变更告知义务的抗辩,但根据证人廖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廖某当时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办理了案涉保险业务,罗小平投保时已告知其在矿山从事采矿工作,且人身保险投保书上载明的职业不是罗小平填写,而是廖某填写的,廖某当时并不知道采矿业系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拒保职业,更没有向罗小平对此进行过说明。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办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证人廖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投保人罗小平已告知被告的保险人代理人其从事采矿工作,与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一致,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的罗小平职业也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填写的,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未向罗小平说明采矿业系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拒保职业。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条款均未明确列明采矿业系拒保职业,合同中也没有附相关的职业分类表具体内容。另被告关于廖某保人罗小平串通向被告申报不实投保信息,构成欺诈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罗小平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未尽职业变更告知义务的情形。对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至2017年8月20日罗小平因意外去世时,其投保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给付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原告系罗小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身故受益人,故被告应将上述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欣给付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罗小平的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邱邻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