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13887号
原告:东阳市卓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卢忠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钱,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想望,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陈氏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长江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祁华萍。 原告东阳市卓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林公司)为与被告陈想望、乌鲁木齐陈氏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想望、陈氏天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林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针织品制造、加工、自营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两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而欠下货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经计算,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8907元,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890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想望书面答辩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氏天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总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氏天翔公司供货。2015年5月23日,被告陈想望(又名陈翔,系陈氏天翔公司的股东、监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27万元,并计划于2015年6月还10万元、7月还清。2015年11月,被告陈想望还款10万元,尚欠17万元货款。至2015年8月被告陈氏天翔公司向原告退货102件,价值161056元,合计退货货值178068元。被告陈想望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其行为全部由公司承担,被告陈想望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想望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氏天翔公司书面答辩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氏天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总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氏天翔公司供货。2015年5月23日,被告陈想望(又名陈翔,系陈氏天翔公司的股东、监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27万元,并计划于2015年6月还10万元、7月还清。2015年11月,被告陈想望还款10万元,尚欠17万元货款。至2015年8月被告陈氏天翔公司向原告退货102件,价值161056元,合计退货货值178068元。被告陈想望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其行为全部由公司承担,被告陈想望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氏天翔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从被告陈想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陈氏天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退货货物价值178068元,因此被告陈氏天翔公司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氏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裤子的业务往来。2014年4月15日,原告卓林公司与被告陈氏天翔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卓林公司)授权乙方(陈氏天翔公司)为“依本秀”品牌裤子系列产品在新疆区域总经销商,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甲方同意乙方退货的,在返货前,乙方必须提前通知甲方,否则货物遗失,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无理由强行退货的,甲方按原发货价的5折收回。被告陈想望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署名“陈翔”。2015年5月23日,被告陈想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现欠浙江东阳卓诗琳货款万元整(具体欠款以双方核对后实际欠款为准),计划2015年6月份付10万,7月份付清。”被告陈想望在还款计划下方署名“陈翔”。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3140元。原告自认,此后收到两被告退货货款价值共计11万元。 另查明,被告陈想望系被告陈氏天翔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祁华萍系被告陈氏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总经销合同、2014客户销售回款情况、发货单、两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应付款明细账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陈想望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案涉《总经销合同》的上方乙方处载明为被告陈氏天翔公司但未加盖公章,且被告陈想望在非被告陈氏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在合同底部签字,结合被告陈想望以“陈翔”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陈想望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陈想望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两被告尚欠原告卓林公司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3410元,两被告主张已退还原告货物价值17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收到两被告退货价值11万元,但系强行退货,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应按货物价值的5折抵扣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在退货前应提前通知原告,无理由强行退货的,由按原发货价的5折收回。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货前已征得原告方同意,故原告提出要求按退货价5折抵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841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陈氏天翔商贸有限公司、陈想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卓林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0841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卓林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原告东阳市卓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64元,被告乌鲁木齐陈氏天翔商贸有限公司、陈想望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丹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
书记员 蒋露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