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81民初667号
原告:胡本兰,女,汉族,1967年5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花园路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陈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本兰与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茂房开)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被告源茂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定金2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占有该笔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城国际农副商城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原告于当天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清镇市湖城国际农副商城的商铺,之后原告按照认购书上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被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条款与之前向原告介绍的完全不一致,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加上被告之前承诺该房屋由被告包租,租金是每个商铺6000多元,可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面注明的价格为市场价格,并未确定具体金额,这与之前被告向原告介绍的商铺租金明显不一致,双方虽经多次进行协商,仍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及租赁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合同。原告认为造成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在被告,即使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方也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源茂房开辩称,本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不能签订合同,并不是源茂公司原因。本公司手续齐全,具备签订资质,能够办理相应权证。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是根据国家指导范本制定的,每一份合同需要到住建部门办理本案,无法出现原告所说事实,可能存在原告恶意诋毁的情况原告放弃订立合同,并不是我公司的违约事实造成,要求定金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源茂房开主观上无违约故意,客观上无违约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3日,胡本兰与源茂房开签订《湖城国际·农副商城认购书》,认购了位于清镇市湖城国际农副商城1-1-144号商铺一间,次日,原被告协商将认购商铺更换为1-1-99号,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认购定金20000元。认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主合同中代为承租事宜等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主合同至今未能成功签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城国际·农副商城认购书》为认购合同,其中的定金应理解为立约定金,即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定金不予返还或者双倍返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现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对胡本兰要求返还定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本兰定金20000元,并支付胡本兰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定金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牟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