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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21民初468号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821民初468号

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临时

负责人:辛某,系监事长。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082186119K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

被告:周某,住五原县。

被告:王某,系,五原县。

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周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原合同利率9.9‰,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对抵押人周某、王某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XXXX,房屋坐落五原县)我行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向五原农商银行套海支行申请抵押贷款,金额为250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到期,该贷款现结欠本金250000元,被告周某、王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后,原告约定向被告周某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原告人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原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当时借款是二被告本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五原农商银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抵押合同已生效,抵押权已办理登记;3、借款借据1份、贷款入账确认书1份、还息明细1份,证明当时这笔借款确实进入周某的账户,也是说明了周某的结息情况,截止2018年6月21日共计还息12316.22元,尚欠本金25万元及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今利息未还;4、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且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五原县农商银行签订五原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相关条款,被告周某在借款人栏中签字并捺印,被告王某在配偶栏中签字并捺印。同时,原告五原农商银行与周某、王某签订五原农商银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周某、王某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栏及财产共有人栏中签字确认,将坐落在××县(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xxxx)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五原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签名捺印并盖章。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将贷款250000元打入被告周某XXXX的帐户中。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9.9‰,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后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利息12316.22元,现仍下欠本金2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被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王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在借款人配偶栏中签字,说明其对该债务是知道且认可,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王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请求对二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正常期间利息按原合同利率9.9‰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0月23日计算,核减已还利息12316.22元后,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

二、对抵押人周某、王某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XXXX,房屋坐落五原县)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周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红

二0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俊明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