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1民初618号
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祥、水海洋,该行员工。
被告:宋育辉,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龚晓红,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宋育辉、龚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祥、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育辉、龚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0000元,利息147769.83元,合计767769.83元(利息算至2018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075%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响水县城灌江路北侧清华园南区A4幢商业102在我行抵押的房产(证号:响证XS17128),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育辉、龚晓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0日在响水农商行响水镇支行借款6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于2017年11月10日到期,以其位于响水县城幸福路东侧、灌江路北侧清华园南区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被告宋育辉、龚晓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响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审批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及贷款结息明细等证据。被告宋育辉、龚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宋育辉、龚晓红与响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自愿为其在原告响水农商行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响水县城幸福路东侧、灌江路北侧清华园南区;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11月30日;担保范围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20000元的借款。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62万元,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宋育辉、龚晓红,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房屋坐落响水县城幸福路东侧、灌江路北侧清华园南区号等内容。2016年11月30日,被告宋育辉、龚晓红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响水农商行向被告宋育辉发放贷款62万元,被告宋育辉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2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8.0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每季度20日结息,到期还本等。后被告宋育辉、龚晓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2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620000元、利息147769.83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育辉、龚晓红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宋育辉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上述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宋育辉、龚晓红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响水农商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育辉、龚晓红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宋育辉、龚晓红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育辉、龚晓红以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响水农商行对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育辉、龚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147769.83元(算至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075%计算。
二、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育辉、龚晓红抵押的房屋(房屋坐落:响水县城幸福路东侧、灌江路北侧清华园南区号)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育辉、龚晓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法官 助理 郭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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