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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8民初6992号

朱某1与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9-11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108民初6992号

原告:朱某1,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曾某,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1984年8月15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海口市 。

第三人:郑某,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及第三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5527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826457.35元,以借款本金383194元为基数(原起诉状上写的369400元是笔误,应更正为383194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30000元从2003年1月23日起计算、253194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591666.67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2476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5.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272140元,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6.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一、2003年1月22日,被告与海南富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富骅大厦A幢三单元05号房,被告在购买上述房产过程中,累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83194元(原起诉书写的392200元是笔误,予以更正为383194元),其中包括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和税费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购房后的按揭月供合计人民币253194元[每月2221元,从2003年3月至2012年8月(总计114个月)]。

二、2012年9月5日,被告用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案外人黄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2%,被告与案外人黄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向案外人黄智偿还,经原告与案外人黄智协商,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6月17日总计欠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82333元,案外人黄智以人民币582333元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就债权转让一事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在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琼崖证第4646号],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人民币582333元全部支付给案外人黄智,案外人黄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黄智在《海南日报》刊登了公告,告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以50万元作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三、2012年1月29日被告向陈才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偿还陈才乐借款,2013年12月14日原告代被告向陈才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因借款纠纷,被符裕(身份证号×××)起诉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0715.7元,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案号:(2013)美民一初字第189号],被告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符裕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美执字第87号],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代被告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汇款人民币330000元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案件。农历2015年的春节家庭聚会期间,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最迟在2016年底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并且自愿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代被告付给第三方之日起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如不能按时偿还愿意用自己的房子富骅大厦A幢三单元05号房抵债。因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出于亲情信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字据。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款项,原告催促被告还钱未果,且从2017年初开始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拒不见面千方百计躲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来以及本案庭审情况看,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本金)一共分为四笔:第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3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其借款383194元,但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3)美民一初字第146号案件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5号案件中,对同笔款项主张的却是,房屋为其以被告朱某2的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按揭款由其代为支付等;第二,原告主张2013年6月17日其与案外人黄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黄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基于转让所得的债权要求被告偿还582333元;第三,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4日代被告向案外人陈才乐偿还借款30000元;第四,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5日代被告向本院汇款330000元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案外人符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中既包含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或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也包含原告与案外人黄智及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几种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上述几种法律关系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且指向的对象也不尽相同,基于不同的事实而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定共同诉讼的情形,原告应当选择其中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将上述几种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1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朱某1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124.4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47xtdhz9pwopk0vh4l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彭豫梅

人民陪审员 黄宏川

人民陪审员 谭燕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方前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