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02民初6935号
原告:田劲松,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筛子市街8巷9户,现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黄俊超,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被告:程莉,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城西镇老子牛西3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姜洪俊。
原告田劲松诉被告黄俊超、程莉、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超、程莉、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8件古井贡酒(38度十年白酒)经济损69600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田劲松于2013年12月15日通过亳州市马高配货站(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亚珠加油站)中介,委托挂靠于惠捷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黄俊超及其妻子程莉驾驶的皖S×××××号车辆,办理古井贡酒58箱托运业务。双方签订了《运输中介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货物送达到江苏常熟。当天被告黄俊超驾驶车辆到亳州市古井酒厂亲自提取了全部货物。后被告将货物拉走占为己有,并没有按约定送达。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派出所多次联系被告黄俊超,被告黄俊超一直躲避不给面见。原告又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但未获立案,现原告已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措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管理公司,应当负有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故具状,请求贵院判令所请。被告黄俊超、程莉、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田劲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田劲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2013年12月15日运输中介协议书一份;
三、仓储物流古井酒发货记录一份;
四、园区派出所证明一份;
五、(2018)皖1602财保10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五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受亳州古井销售公司委派承运常熟市振华酒业有限公司的38°700ml古井贡酒十年陈硬盒×6共58箱至江苏常熟,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亳州市马高配货站(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亚珠加油站)中介,找到被告黄俊超承运上述货物,被告黄俊超于当日让其司机到亳州古井销售公司的成品酒一号库提取了上述货物(货物运输车辆车牌号为:皖S×××××)。
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黄俊超补签了《运输中介协议》。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将上述货物送达。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派出所多次联系被告黄俊超(最近一次是在2017年8月份到黄俊超家中仍未找到),原告向常熟市振华酒业有限公司赔付69600元。
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皖1602财保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内容为:“一、查封被申请人黄俊超、程莉名下的车辆,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黄俊超、程莉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现原告诉状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由于托运的货物灭失,原告赔付常熟市振华酒业有限公司69600元货物损失。被告黄俊超作为承运人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受到的69600元的货物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程莉、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本案《运输中介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程莉、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劲松货物损失696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劲松对被告程莉、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黄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