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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5630号

于洪林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洪林;张宜斌;郭胜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5630号申请执行人于洪林,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郭胜武,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被执行人张宜斌,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于洪林与郭胜武、张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337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洪林于2019年10月14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7211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财产报告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有零星存款,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72110元及利息,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来喜

审判员  崔文生

审判员  刘伯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