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2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令,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学本科,辰溪县林业局干部,曾于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担任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主任,住辰溪县林业局家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国寿,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翟玉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游永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芬芬,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瑶族,大专文化,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副主任,住辰溪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月25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在喜,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瑶族,大学专科,溆浦县林业局干部,户籍地溆浦县,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逮捕,同年9月22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月17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衡,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汪成生,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湖南省绥宁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逮捕,2017年1月9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令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米芬芬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范国寿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汪成生、张在喜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湘1223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令、范国寿、米芬芬、张在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玺、检察官助理刘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令、上诉人范国寿及其辩护人翟玉华、游永贵、上诉人米芬芬及其辩护人马建凌、上诉人张在喜及其辩护人吴衡、原审被告人汪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曾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先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的审理期限;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还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令利用其担任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主任的职务便利,经被告人张在喜、汪成生介绍,并在时任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副主任的被告人米芬芬帮助下,违反《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规定,违规或越权审批,为被告人范国寿及古远高、吴华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森林资源流转121799亩,造成林农林地被非法流转,并非法收受范国寿、古远高、吴华生贿赂822.8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令与被告人米芬芬共同受贿41万元;被告人张在喜介绍贿赂的金额为572.8万元,非法获利101.5万元;被告人汪成生介绍贿赂的金额为740.8万元,非法获利101.4万元;被告人范国寿行贿641.7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初,怀化市华鑫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吴华生委托张在喜在辰溪县流转油茶林,于是张在喜找到时任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主任的王令,要王令帮忙办理流转林权证并答应给予王令一定的工作经费。后王令与张在喜找到孝坪镇杉坳村书记江某和塘湾村书记罗某商谈油茶林流转之事。江某和罗某答应流转之后,王令伙同米芬芬在明知华鑫公司未与林农当面协商流转事宜、流转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按内部规定报经主管副局长黄某、局长肖某审批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6日违规和越权将辰溪县塘湾村廖家坡、黑木溶、余家湾及杉坳村金子山、廖家坡油茶林地12080亩流转给了华鑫公司。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28日,吴华生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账户给张在喜转款130万元。2013年4月14日和4月28日,张在喜两次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王令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2万元。同年4月28日,王令将其中的10万元分两次转入米芬芬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作为米芬芬帮忙办证的好处费。2013年5月7日,王令分别给江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7.5万元,给罗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此次林地违规流转,王令非法收受82万元,其中给米芬芬10万元好处费,米芬芬予以收受。2、2012年下半年,范国寿找到汪成生,要汪成生帮忙联系以每亩120元左右的价格从湖南省境内流转林地至广西,用于从银行贷款。后汪成生找到张在喜,并将林地流转的价格及条件告诉了张在喜;张在喜又找到时任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主任的王令,将范国寿流转林地的意图告诉了王令,并商定以每亩85元的价格给王令为范国寿办理林地流转;王令同意后,张在喜给王令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通过相互介绍,王令、张在喜、汪成生、范国寿相互认识。之后,王令按照汪成生及张在喜的要求,在与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书记谢某谈好给天门洞村共计支付50万元,其中40万元给农户,另外10万元由谢某个人支配的条件后,仅向分管副局长黄某和局长肖某汇报天门洞村林地流转面积6O0余亩,并在米芬芬的帮助下,于2012年12月16日在未征求林农意见、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从其保管的林业专用地图上找到地址和面积,违规和越权将天门洞村的烂泥湾、烂泥田、桐家冲、南木冲、阴桃坡林地12501亩流转给范国寿提供的广西贺州市富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天门洞村的黑湾、油麻山、羊木冲、叠湾、毛头湾、大地湾林地12495亩流转给范国寿提供的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王令在范国寿等人要求下,未按规定报经黄某和肖某同意,越权办理了该林权证在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的林权抵押登记证。2013年1月10日,范国寿通过廖荣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汪成生提供的张在喜的信用社账户中转入300万元;张在喜收到该300万元后,于当天转入王令的信用社账户中190万元,同年1月21日又向王令的信用社账户转入20万元。同年1月16日,应汪成生要求,张在喜将25万元转入汪成生之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中。2013年1月份,王令通过取现的方式给天门洞村支付了50万元。此次林地流转,被告人王令非法收受215万元,张在喜非法获利60万元,汪成生非法获利25万元,范国寿从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000万元。3、2013年上半年,范国寿要求汪成生继续帮忙从辰溪县流转林地至广西贺州。后汪成生、张在喜找到王令,要求王令继续为范国寿办理流转林权证。王令便找到时任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书记丁某,答应给丁某个人好处费16万元,给村民一定的补助由丁某发放。之后,王令未经主管副局长黄某和局长肖某审批,在米芬芬的帮助下,于2013年3月13日在未征求林农意见,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从其保管的林业专用地图上找到地址和面积,违规和越权将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火力岩、邓家湾、毛坪溪11980亩林地流转给范国寿提供的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日,王令又从其保管的林业专用地图上找到地址和面积,违规和越权将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长湾、鸡冠脑、油冲湾、田坳上12430亩林地流转给范国寿提供的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王令在范国寿等人要求下,未按规定报经黄某和肖某同意,越权办理了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转林权证在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同日,范国寿通过廖某的信用社账户给张在喜的信用社账户转入167.7万元。次日,张在喜将其中的101.8万元转入王令的账户中,将24.4万元转入汪成生之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同年6月13日,王令给米芬芬的信用社账户转入10万元作为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同年6月15日,王令通过自己的信用社账户给丁某的信用社账户转入47万元。2013年9月26日,范国寿两次通过自己的信用社账户给王令的信用社的账户转款共计174万。次日该174万元到账后,王令给米芬芬的信用社账户转入16万元作为其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并将52万元转入汪成生之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中。2013年10月1日,王令通过自己的信用社账户给丁某之妻邹钰娥的信用社账户中转入49万元;同日,王令在范国寿等人要求下,未按规定报经黄某和肖某同意,越权办理了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转林权证在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的林权抵押登记证。此次林地流转,王令非法收受275.8万元,其中给被告人米芬芬26万元好处费,米芬芬予以收受。张在喜非法获利41.5万元,汪成生非法获利76.4万元,范国寿从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0万元,丁某不当得利16万元。4、2013年下半年,汪成生受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古远高的委托再次找到王令,要求王令为古远高从辰溪县境内流转林地。王令便分别找到辰溪县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的书记刘某、岩坪村书记蒲某以及上蒲溪瑶族乡六屋场村书记石某,答应给三人一定的好处费,交待三人说仅从每村流转几千亩林地到广西,不要当地的山和山上的树木,只要广西那边来人检查时找几个相信的村民应付说林地已经流转了就行,并预支给刘某、蒲某费用各一万元,预支给石某费用二万元。在取得刘某、蒲某、石某三人同意之后,王令在未经村民同意,未报经主管副局长黄某、局长肖某审批的情况下,在米芬芬的帮助下,从其保管的林业专用地图上确定界址,并于2013年12月25日将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枣子坪、斗坡田、下羊秋田11090亩林地流转给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又将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罗峰、圳头9170亩林地,岩坪村暖溪凼、勒子界10545亩林地,岩坪村玉堂坪、小岩坪9478亩林地流转给广西升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将上蒲溪瑶族乡六屋场村20030亩林地流转给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王令在古远高、汪成生等人要求下,未按规定报经黄某和肖某同意,越权办理了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转林权证在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的林权抵押登记证。2013年12月28日,古远高向汪成生的妻子杨冬连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日,汪成生将其中的60万元转入王令妻子胡文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同年1月4日,王令让妻子胡文将10万元转入米芬芬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并交代米芬芬其中5万元交给林权办副主任李某,另外5万元用于完成林权办的非税任务及办公开支。2014年1月3日,古远高通过广西远高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汪成生之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转款100万元。同年1月6日,汪成生将其中的90万元转入王令的信用社账户中。同年1月10日,王令将89.7万元转入刘某的信用社账户中。同年2月13日,刘某将34.5万元转入蒲某的信用社账户中。2014年1月13日,古远高将100万元转入汪成生之子汪辉的账户中。同年1月15日,汪成生将其中的60万元转入王令的账户中;当天,王令将10万元转入米芬芬的信用社账户中,作为米芬芬帮助办证的好处费。同年2月9日,王令将44万元转入石某的信用社账户中。2014年1月29日,古远高再次将100万元转入汪成生的妻子杨冬连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次日,汪成生将其中的40万元转入王令妻子胡文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此次林地流转,王令非法收受250万元,其中给米芬芬10万元好处费,米芬芬予以收受。汪成生非法获利150万元。古远高仅用流转的罗峰村枣子坪、斗坡田、下羊秋田11090亩林地作抵押从广西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0万元。刘某不当得利16万元,蒲某不当得利15万元,石某不当得利12万元。综上,范国寿通过张在喜、汪成生介绍,经王令非法从辰溪县田湾镇、伍家湾乡流转林地49406亩至其本人控制的广西贺州市广煜、富盛、林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张在喜、汪成生及王令支付641.7万元,并将非法所得的林权证用于向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1亿元,供其支配使用,其中大部分贷款被借给广西正菱集团使用,后因正菱集团无法按时偿还,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将范国寿作抵押物的49406亩林权证处置给广西人韦新甜,造成林权证无法追回,给辰溪林农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令归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赃款去向。被告人米芬芬先后从王令处非法获得财物56万元,按王令要求,给予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副主任李某5万元,支付林权办公务开支10万元,个人实际非法收受41万元。被告人米芬芬、范国寿、汪成生、张在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米芬芬退赃40万元,被告人汪成生退赃100万元,被告人张在喜退赃101.5万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令、米芬芬的任职文件及相关的林权流转委托书、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林权流转合同书、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林权证、辰溪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银行流水、银行贷款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江某、罗某、黄某、肖某、李某、廖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令、范国寿、米芬芬、张在喜、汪成生的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王令、范国寿、米芬芬、张在喜、汪成生的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令、米芬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被告人汪成生、张在喜的介绍下,为被告人范国寿和吴华生、古远高非法办理林权流转121799亩,其中被告人王令受贿82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米芬芬受贿4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国寿行贿641.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令、米芬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国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汪成生、张在喜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令犯滥用职权罪,因不能举出给林农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该罪名不能成立。在王令与米芬芬共同受贿41万元的犯罪中,王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米芬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芬芬、范国寿、汪成生、张在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芬芬退赃40万元,被告人汪成生退赃100万元,被告人张在喜退赃101.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芬芬、汪成生、张在喜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米芬芬、汪成生、张在喜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令、米芬芬的受贿和被告人范国寿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范国寿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被告人米芬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汪成生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在喜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对被告人王令受贿犯罪所得822.8万元(扣除157万元实为665.8万元)、对被告人米芬芬受贿犯罪所得41万元(已退赃40万元)、对被告人汪成生犯罪所得101.4万元(已退赃100万元)、对被告人张在喜犯罪所得101.5万元(已退赃10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依法从蒲某处扣押涉案赃款15万元、从刘某处扣押涉案赃款16万元、从石某处扣押涉案赃款12万元、从丁某处扣押涉案赃款16万元、从李某处扣押涉案赃款5万元;2016年12月16日,依法查封被告人王令登记在其妻子胡文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对于上述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令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将广西几家公司和张在喜转给自己的800余万元认定为受贿款与事实不符,广西几家公司和张在喜转给自己的这些资金是办理林地流转的总费用,而不是送给自己的贿赂款,且这些资金大部分已被支付给林农和用于相关用途,自己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这笔资金。上诉人范国寿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⑴自己合法取得林权证,判决认定自己办理林权证去银行抵押贷款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⑵判决将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为行贿、受贿关系,牵强附会。自己并不认识王令,自己全权委托他人办理林权证及打包支付林权流转款,包括支付农民的流转费、被委托人的劳务报酬及办理林权证的费用,没有通过汪成生、张在喜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自己既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行贿的行为。⑶判决认定给林农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自己办理林权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虽然有不良动机,但与行贿没有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范国寿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范国寿委托汪成生办理林权流转时并不认识王令,也没有请托王令办理林权流转事宜,没有明示或暗示汪成生给予王令财物,主观上不具有行贿的故意,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目的。范国寿是以办理林权证的面积、约定的价格与汪成生结算。汪成生接受范国寿的委托后转委托张在喜,张在喜则再转委托王令,对于上述转委托之事,范国寿事先并不知情,上述委托及转委托均为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范国寿与王令之间没有形成行贿、受贿的对合关系,且从本案交易的性质看,不具有钱权交易的属性。因此,范国寿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2、一审判决认定范国寿犯行贿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认定范国寿行贿的数额有误,汪成生、张在喜所得的中介费202.9万元及给天门洞村、邓家湾村民的流转款150万元和相关的林权证工本费、林权勘测费依法均不能认定为行贿款。3、汪成生、张在喜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一审法院以介绍贿赂罪对该二人适用缓刑,而对范国寿却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依法改判,宣告范国寿无罪。上诉人米芬芬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自己全部参与王令非法流转林地121799亩,与事实不符。自己并未参与王令非法流转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12495亩林地的事情。2、原判认定自己参与共同受贿4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的账外账由自己保管在自己的私人账户中,王令通过银行转账将56万元资金转给自己后,经常通过自己将该笔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开支,因此王令转给自己的资金与自己保管的账外账发生混同,既不能以王令有给自己好处费的意思表示就认定上述56万元系受贿赃款,也不能仅凭自己的供述认定其中有41万元系受贿赃款。自己按王令的安排指示违规办证和收取王令银行转款56万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所收取的56万元中,根据王令的指示,部分被用于林地资源流转交易费,部分被用于公务接待开支,另有一部分交给林权办的另一副主任,剩余的部分亦将会被用于公务接待开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其无罪。上诉人米芬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米芬芬收到王令通过银行转账的56万元资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56万元系受贿赃款。⑴王令安排米芬芬违规办证,并有给米芬芬分钱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约定给付的时间、方式、具体数额,米芬芬当场未予回应,且王令不是每次办证都给米芬芬汇款。⑵米芬芬根据王令的指示四次共违规办理了121799亩的森林资源流转权属证,尽管都属于虚假办证,但根据湘价服[2011]18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林业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相关合同,应收取相应的林业交易费用。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历年的林地资源交易费都是先由米芬芬保管在其私人的账户上再上交财政。事实上米芬芬收到王令通过银行转账的56万元资金后,从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林地资源流转交易费非税缴费,同时王令在给米芬芬转款后经常通过米芬芬将该笔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开支,故王令转给米芬芬的资金与米芬芬保管的林地资源流转交易费用发生了混同,不能简单地全部视为王令承诺分给米芬芬的赃款。2、米芬芬按王令的安排指示违规办证并收取王令银行转款56万元的行为属典型的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支持米芬芬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在喜上诉提出:1、自己受华鑫公司吴华生的委托为其办理林地流转系合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从本案的犯罪事实中剔除。2、一审判决认定给林农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3、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同时自己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偶犯、初犯,且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张在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在喜在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就如实地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接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后来其几次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均能自动到案,之后才被刑事拘留,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张在喜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张在喜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上诉人张在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溆浦县林业局局长刘生善出具的证明及刘生善的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2016年7月14日下午,张在喜在接到刘生善的电话、短信通知后,经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联系,及时到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令、范国寿、米芬芬、张在喜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面积在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双方当事人签订森林资源流转书面合同后,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森林资源权属凭证、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及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等森林资源流转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系该局负责办理林权证(包括初始林权和流转林权证)和林权流转管理的部门。辰溪县林业局对林权流转的审核、审批程序为:先由林权办派人到林地现场核实,确定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及流转林地的面积、四至界线、是否有纠纷等,并填写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之后将需要流转林权的原始林权证收回,由林权办对相关的林权流转资料进行审核,经林权办主任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上签字,再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申请表等报分管副局长、局长审核审批;局长签字同意后,由林权办分管人员将林权流转资料录入电脑系统,并打印、发放流转的林权证。2009年2月17日,上诉人米芬芬被辰溪县林业局任命为该局林业体制改革和林权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林权办内务、林权证的换发、林权流转资料电脑录入及流转林权证的打印、发放等工作。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王令被辰溪县林业局任命为该局林权办主任兼林业要素市场主任,负责林权办的日常管理及初始林权证和流转林权证的审核、发放等工作;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王令被辰溪县林业局任命为该局林权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不久,上诉人王令停薪留职。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王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上诉人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介绍,在时任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副主任的上诉人米芬芬的帮助下,违反《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规定,违规或越权审批,为上诉人范国寿及古远高、吴华生等人办理森林资源流转共计121799亩,并非法收受范国寿、古远高、吴华生财物共计822.8万元,其中与上诉人米芬芬共同受贿41万元。上诉人米芬芬从王令处非法获得财物共计56万元,除按王令要求给予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副主任李某5万元,支付林权办公务开支10万元外,个人实际非法收受财物41万元。上诉人张在喜介绍贿赂的金额为572.8万元,并通过介绍贿赂非法获利101.5万元。原审被告人汪成生介绍贿赂的金额为740.8万元,并通过介绍贿赂非法获利251.4万元。上诉人范国寿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经上诉人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介绍,先后通过廖荣宽、廖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将300万元、167.7万元共计467.7万元资金转给张在喜,再通过张在喜转款将其中的316.8万元作为贿赂款支付上诉人王令,另直接通过其信用社的账户将174万元贿赂款转入到王令在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账户上,共计行贿490.8万元;之后,范国寿将非法所得的49406亩流转林权证用于向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共计1亿元供其支配使用,其中大部分贷款被其借给广西贺州市正菱集团使用,后因正菱集团无法按时偿还,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将范国寿作抵押物的49406亩林权证处置给广西人韦新甜,造成林权证无法追回。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初的一天,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生在张在喜等人的陪同下实地考察辰溪县杉坳村油茶林后,以每亩195元的价格包干委托张在喜帮忙以租赁的方式办理林权流转事宜。同年2月的一天,张在喜找到其大学校友、时任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主任的王令,要王令帮忙办理流转林权证并承诺以办公经费的名义给予王令好处费。同年3月的一天,王令、张在喜二人与辰溪县杉坳村支部书记江某、塘湾村支部书记罗某商谈以租赁的方式将上述两村的油茶林流转给华鑫公司,双方约定每亩年租金为50元,每亩的年租金中有40元给村民,剩余的10元作为村里的办公经费,华鑫公司既不要油茶林,也不参与管理油茶林,只要在上面来检查时两村同意在油茶林中插上图文标牌并证明系华鑫公司的油茶基地就行;同时,王令还将空白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等交给江某、罗某二人,要二人拿回去村民按样本填写后再交给他。不久,江某、罗某二人将已填写好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等资料交给王令,王令便与张在喜一起将其中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拿到华鑫公司找吴华生签名盖章。此后,王令明知华鑫公司未与林农当面协商林权流转事宜、流转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塘湾村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中未写明流转的油茶林面积,杉坳村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中仅写明流转油茶林共计5500亩,擅自根据杉坳村、塘湾村的行政区划面积,将杉坳村、塘湾村流转给华鑫公司的油茶林面积改为12080亩,同时在未按规定报经辰溪县林业局主管副局长黄某、局长肖某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要米芬芬帮忙将上述油茶林流转资料录入电脑系统并办理、打印流转的林权证。米芬芬明知上述油茶林流转资料未经黄某、肖某签字审批,应王令的要求将上述油茶林流转资料录入电脑系统,并于2013年4月26日制作打印了湘林证字[2013]第113204号、第113205号林权证,将塘湾村廖家坡、黑木溶、余家的5030亩油茶林及杉坳村金子山、廖家坡的7050亩油茶林的林权非法流转给华鑫公司。2013年4月27日,吴华生以华鑫公司的名义与张在喜正式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华鑫公司同意张在喜委托第三方提供中间服务;张在喜负责为华鑫公司办理林权流转手续,最终将林权证变更到华鑫公司名下;华鑫公司同意按每亩195元经费包干,委托张在喜转交给第三方办理等。同日,华鑫公司与辰溪县杉坳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流转的山林返回给杉坳村自主经营管理,经营收益归杉坳村所有;若有果实出售,华鑫公司按市场行情价享有优先收购权;华鑫公司有权对流转的山林进行立项、低产改造和其他营利活动,产生的收益归华鑫公司所有;华鑫公司在进行项目活动中,可在流转的山林中立该公司广告牌或其他宣传图文等。2013年4月19日、4月28日,吴华生先后两次给张在喜的账号为59×××10的中国银行账户及账号为43×××9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100万元共计130万元。2013年4月14日和4月28日,张在喜通过其账号为62×××60、62×××87的银行账户向王令的账号为62×××32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万元、78万元共计82万元;同时,张在喜还于2013年5月21日给提供林权流转信息的唐富学等人支付费用20万元,2014年7月2日给江某支付林权流转手续费等共10万元。期间,吴华生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月25日三次向张在喜借款共计56万元;2014年1月26日,张在喜给华鑫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取该公司办理杉坳村、塘湾村林权流转手续费149万元、待结算的收条。王令在收到张在喜转入的82万元款后,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其账号为62×××32的建设银行账户两次给米芬芬的账号为62×××39的银行账户上分别转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告诉米芬芬其中有5万元系米芬芬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另5万元用于办公室开支;2013年5月7日又通过其账号为62×××32的建设银行账户给江某的账号为62×××1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了27.5万元,给罗某的账号为43×××18建设银行账户转了25万元。2014年6月26日,张在喜、王令与代表杉坳村、塘湾村的江某补签了一份林权流转面积共计12080亩的办理林权流转协议书。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吴华生以华鑫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广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油茶基地建设合作协议,并于同年7月2日到辰溪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将湘林证字[2013]第113204号林权证上载明的辰溪县塘湾村廖家坡、黑木溶、余家的5030亩林权抵押给深圳市广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广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现吴华生提供湘林证字[2013]第113204号林权证系假证,便于2015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导致本案案发。综上,此次经张在喜介绍,王令非法收受吴华生贿赂款共计82万元,除分给米芬芬好处费5万元及要米芬芬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单位开支、付给江某27.5万元、付给罗某25万元外,个人实得赃款19.5万元。米芬芬非法收受王令分给的好处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审理确认的、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上诉人张在喜与吴华生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27日,吴华生以华鑫公司的名义与张在喜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华鑫公司同意张在喜委托第三方提供中间服务,张在喜负责为华鑫公司办理林权流转手续,最终将林权证变更到华鑫公司名下,华鑫公司同意按每亩195元经费包干,委托张在喜转交给第三方办理等。2、辰溪县塘湾村村民罗兴友、罗良长、余庆君等人及杉坳村村民罗贤正、田全双、田绍忠、田兴伟等人的委托书及相关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林权流转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湘林证字[2013]第113204号、第113205号林权证,分别证明:(1)在辰溪县塘湾村的林权流转合同、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中未写明流转的油茶林面积,辰溪县杉坳村的林权流转合同、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写明流转的油茶林面积只有5500亩,且相关的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无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签字及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上无辰溪县林业局负责人签字审批的情况下,辰溪县塘湾村廖家坡、黑木溶、余家的5030亩油茶林、辰溪县杉坳村金子山、廖家坡的7050亩油茶林的林权于2013年4月26日被以租赁的方式非法流转给华鑫公司并分别办理了湘林证字[2013]第113204号、第113205号林权证。上述林权证的经办人为上诉人米芬芬。(2)湘林证字[2013]第113204号、第113205号林权证上所载明的被流转的油茶林小地名部分与相关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上的小地名不一致。(3)2013年4月27日,华鑫公司与辰溪县杉坳村签订补充协议及该补充协议的内容。3、辰溪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26日的湘林证字[2013]第113204号、第113205号林权证分别系辰溪县塘湾村廖家坡、黑木溶、余家及辰溪县杉坳村金子山、廖家坡的流转林权证,辰溪县林权登记管理中心无上述两本流转林权证的任何档案资料,上述两本流转林权证不真实,且未经相关领导审核签字同意,相关领导亦不知情,属经办人办理的无效证件。4、相关银行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分别证明:2013年4月19日、4月28日,吴华生先后两次给张在喜的账号为59×××10的中国银行账户及账号为43×××9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100万元共计130万元。2013年4月14日和4月28日,张在喜通过其账号为62×××60、62×××87的银行账户向王令的账号为62×××32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万元、78万元共计82万元。2013年4月28日,王令通过其账号为62×××32的建设银行账户两次给米芬芬的账号为62×××39的银行账户上分别转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2013年5月7日,王令通过其账号为62×××32的建设银行账户给江某的账号为62×××1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了27.5万元,给罗某的账号为43×××18建设银行账户转了25万元。5、吴华生、江某、唐富学、张在喜出具的借条,分别证明:(1)吴华生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8月1日三次向张在喜借款共计56万元。(2)张在喜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给唐富学等人支付流转山林信息等费用共20万元,2014年7月2日给江某支付办理杉坳村、塘湾村林权流转手续费各5万元,2014年1月26日给华鑫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取该公司办理杉坳村、塘湾村林权流转手续费149万元、待结算的收条。6、办理林权流转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张在喜、王令与代表杉坳村、塘湾村的江某补充签订了林权流转面积共计12080亩的办理林权流转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的内容。7、相关的油茶基地建设合作协议、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林权抵押他项权证及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分别证明:2013年6月21日,吴华生以华鑫公司名义与深圳市广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油茶基地建设合作协议。2013年7月2日,华鑫公司将湘林证字[2013]第113204号林权证上所载明的辰溪县塘湾村廖家坡、黑木溶、余家的5030亩林权抵押给深圳市广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广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现吴华生提供湘林证字[2013]第113204号林权证系假证,便于2015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导致本案案发。8、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后的一天,辰溪县林业站站长姚朝和带上诉人王令到该镇街上与江某见面后,王令问江某杉坳村的油茶林面积,江某讲有5000多亩,王令便讲过几天其带公司老板来与江某具体商谈。几天后,王令和张在喜到辰溪县找到江某,称华鑫公司看中了杉坳村的油茶林,想和杉坳村签林权流转合同,该公司既不参与油茶林的经营管理,也不要油茶林和茶籽,油茶林仍然属于村民,村民采摘的茶籽该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收购,只要在上面来检查时允许该公司在油茶林中插树牌子以证明系该公司的油茶基地就行;该公司每年按40元/亩价格给村民支付租金,另外单独给村里10元/亩的工作经费。江某当即答应了。因王令他们要1万亩油茶林,而杉坳村只有5000多亩油茶林,江某便找辰溪县塘湾村书记罗某,要两个村一起搞。之后,江某召集杉坳村村干部和组长们开会,将此事告诉村干部和组长们,但没有讲华鑫公司每年会按50元/亩支付租金,只讲华鑫公司将会付点租金;该村村干部和组长同意后,江某要村干部和组长去做村民的工作。同年4月初的一天,王令来到辰溪县,将很多空白的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交给江某、罗某,并提供了几张填好的样表,要二人拿回村里让村民按照样表填写,并将表上的填写时间写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27日下午,江某、罗某拿着村民填好的表到辰溪县城海天大酒店维多利亚餐馆与王令见面,当时王令办公室的一个女的也在,王令看了村民填写的表后,要江某、罗某把村民没有填写完的地方填写完整,并拿出空白的林权流转合同书要二人拿回去让组长签字,同时还提供了一份委托书的模板,要求让组长照着模板写委托书,到时再将委托书和林权流转合同交给他。之后,应江某和罗某的要求,王令又拿出两份补充协议要江某、罗某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公章。江某、罗某即把林权流转合同书和委托书马上拿回村让组长签字并送交给王令。2013年5月7日,王令给江某的建行账户转了27.5万元,给罗某的建行账户转了25万元,杉坳村油茶林的租金是按5500亩计算的,塘湾村油茶林的租金是5000亩计算的。转账的当天,江某、罗某分别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王令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江某找到罗某,称华鑫公司想租村民的油茶林搞项目,该公司既不要村民的油茶林,也不要茶籽,油茶林仍属于村民,只要在上面来检查时允许该公司在油茶林中树牌子证明油茶林是该公司承包的就行,该公司每年按50元/亩的价格支付租金,其中40元/亩是给村民,10元/亩是给村里作为办公经费;如果罗某同意,其可以给塘湾村分3500亩。罗某即召集塘湾村村干部和组长开会商议,该村干部和组长均表示同意。几天后,江某在其家里将一些空白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等交给罗某,要罗某拿回去让村民填写好,并讲了一些填写的要求。同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江某、罗某与上诉人王令在辰溪县城海天大酒店维多利亚餐馆见面,当时王令办公室的一个女的在场。之后,王令要江某、罗某把已填写好的林权流转合同及表格拿出来给他看。期间,王令提出将塘湾村的油茶林再加1500亩,一共是5000亩;罗某表示同意。上述5000亩油茶林中有300亩是塘湾村集体的,但没有进行过油茶种植,剩余的4000多亩系塘湾村农户的,其中有小部分有林权证,大部分没有林权证,且面积是估算的,没有实际测量过,当时王令说不用测量,不要具体地方,其只要一个数字。后王令要在场的那个女的将合同及表格先拿到辰溪县林业局,随后应罗某、江某的要求,拿出两份补充协议让罗某、江某签字并加盖村公章。2013年5月7日,王令给罗某的建行账户转了25万元,给江某的建行账户转了27.5万元;杉坳村油茶林的租金是按5500亩计算的,塘湾村油茶林的租金是5000亩计算的。转账的当天,江某、罗某分别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王令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⑴流转林权的办理及审批程序。⑵加盖了辰溪县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林权证由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的档案员保管。⑶2013年3、4月份的一天,王令向黄某提过有老板想在辰溪县办理林权证,并与村民签订了油茶林转让合同,但老板不要油茶林的所有权和油茶林的经营权,只是为了证明其在辰溪流转了油茶林,好让其在上面跑项目要资金,待资金要来后再在村里搞开发,当时黄某明确表态这么做不行。⑷华鑫公司在辰溪县林业局办理过林权证,但该局领导均不清楚此事,华鑫公司办理的林权证没有走辰溪县林业局内部的审批程序,王令未向其汇报过华鑫公司办理林权证之事。⑸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辰溪县林业局班子成员开会时,局长肖某拿出一张华鑫公司的林权抵押登记表给黄某等人看,并问该张林权抵押登记表和林权证是谁办出去的;黄某等人才知道华鑫公司在辰溪县办理流转的林权证之事。为此黄某问过王令,但王令称该林权抵押登记表不是他办的。事后,辰溪县林业局出具了一个说明,证明华鑫公司在辰溪县办理的林权证是假证。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⑴流转林权的办理及审批程序:⑵王令为辰溪县杉坳村、塘湾村办理流转林权证的时候,没有向肖某汇报过,辰溪县林业局分管副局长黄某也没有向肖某汇报过。按照林权流转的审批程序,没有分管副局长及肖某的同意,是不能办理流转林权证的。12、证人李某(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副主任)的证言,证明:⑴流转林权的办理及审批程序:⑵2014年5、6月份,李某才听说王令违规给华鑫公司办理林权证之事。13、上诉人张在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年初的时候,华鑫公司的老板吴华生以每亩195元/亩的价格包干、委托他把辰溪县的油茶林过户到华鑫公司的名下,他便找到大学校友王令,要王令为华鑫公司与孝坪镇杉坳村、塘湾村之间流转油茶林提供帮助并办理林权证,同时承诺给王令一些办公经费。之后,王令和他一起与辰溪县杉坳村、塘湾村的书记协商,并达成了以每亩50元的价格租赁两村1万多亩茶林的协议。2013年4月,王令将村民签好的协议交给他,要他拿去找吴华生签字。2013年4月28日,吴华生通过中国银行给他账户上付款100多万元后,他就给王令的建设银行账户转了80多万元,给唐富学支付流转山林信息等费用20万元,给江某支付林地流转手续费5万元;另因王令曾替他垫付给江某5万元,后他还了5万元给王令。期间,吴华生三次向他借款共计56万元。2014年1月26日,他给华鑫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取该公司办理杉坳村、塘湾村林权流转手续费149万元、待结算的收条。14、上诉人米芬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林权流转的正常程序及她的工作职责。(2)她曾于2013年帮王令办理过辰溪县杉坳村、塘湾村的流转林权证。2013年3、4月份一个周末的下午,王令打电话告诉她有一个林权流转要办,但是林地变更登记流转表格少了,她便按王令的要求将一些空白的表格送到海天维多利亚餐厅,王令即要与其一起吃饭的两个村书记把表格拿回去找村民签字、盖章。过了几天,王令在办公室将办理林权流转的相关资料交给她,她虽发现上述资料未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且资料里没有领导审批的林权流转变更审批表(实为林权流转变更登记申请表),但仍帮忙将资料录入电脑系统并打印出林权证,将这些林权流转给了华鑫公司。2013年4月28日,王令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给她的建行账户分共转账10万元,并告诉她该10万元中有5万元用于办公室开支,另外5万元归她个人。(3)2014年6月,王令办理停薪留职后,因华鑫公司的吴老板找王令的麻烦,她便按王令的要求将电脑系统中王令私自办理的几个村的林权流转资料删除了,并将纸质的林权资料交给了王令。15、上诉人王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林权办及林权办主任的职责。(2)2013年,华鑫公司通过张在喜找到他,提出流转辰溪县杉坳村、塘湾村的山林意向后,他和张在喜便××书记××和××村书记罗某商谈流转油茶林之事。华鑫公司提出的条件是村民将油茶林流转给华鑫公司搞开发,每年租金按50元/亩来计算,其中,给村民是40元/亩,还有10元/亩是给村里的经费。江某、罗某同意后,他就告诉江某流转林地的程序和需要的材料,并将空白的流转合同、流转申请表、现场核实表交给江某,要江某拿去给村民填写。因张在喜对林权证要的比较急,他没有向领导汇报,就个人决定不派人前往现场进行核实。2013年4月的一天,江某和罗某在海天酒店的维多利亚餐馆将村民填写完的流转合同、流转申请表、现场核实表交给他,他即要米芬芬把流转合同等资料带回林权办;之后他和张在喜到华鑫公司找该公司老总吴华生在合同上签了字。杉坳村、塘湾村共申报流转10500亩油茶林,他觉得两个村申报流转的油茶林面积少了,没有向领导汇报就根据孝坪镇杉坳村和塘湾村的行政区划面积,擅自将流转给华鑫公司的油茶林面积改为12080亩。拿到流转合同、流转申请表、现场核实表之后,他没有向主管副局长黄某、局长肖某汇报,个人决定为华鑫公司办理了12080亩油茶林的流转林权证。2013年4月份,张在喜两次往他的建行卡账户上分别转款4万元、78万元共计82万元;在打钱的时候,张在喜跟他讲给村里的是按照10500亩的面积付钱,剩余的钱是给他的好处费。后他给江某建行卡账户转了27.5万元,给罗某建行卡账户转了25万元,并分两次给米芬芬的建行账户上转款共计10万元,作为米芬芬帮忙办林权证的好处费。此次,他实得19.5万元的好处费。2014年6月,他和张在喜、江某补签一份协议后,江某要求张在喜支付10万元,张在喜称其没有那么多钱,他便替张在喜垫付给江某5万元,后来张在喜还给他5万元,并另支付给江某5万元。(二)2012年下半年,范国寿与广西正菱集团董事局主席廖某商议由范国寿负责到湖南办理流转林权用于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三成的贷款归范国寿使用、归还,七成的贷款归廖某使用、归还。随后,范国寿找到汪成生,要汪成生帮忙联系以每亩120元左右的价格从湖南省境内流转林地至其指定的公司名下,用于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后汪成生找到张在喜,并将林地流转的价格及条件告诉了张在喜,张在喜遂带汪成生找到时任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主任的王令,将范国寿流转林地的意图告诉了王令,并提出以每亩85元的价格给王令,由王令负责为范国寿办理林地流转;王令表示同意后,张在喜即给王令支付了5万元的预付款。后通过相互介绍,王令、张在喜、汪成生、范国寿相互认识。不久,王令先后带汪成生、张在喜、范国寿到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查看林地,期间王令与该村支部书记谢某商定以50万元的价格流转天门洞村林地1万余亩,其中40万元给农户,另外10万元由谢某个人支配。之后,王令将办理流转林权证所需要的资料及合同交给谢某,要谢某找村民签字后交给自己。2012年12月16日,王令在未按程序征求林农意见并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从其保管的林业专用地图上找到地址和面积,在米芬芬芬的帮助下,违规将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的烂泥湾、烂泥田、桐家冲、南木冲、阴桃坡林地12501亩流转给范国寿所提供的广西贺州市富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天门洞村的黑湾、油麻山、羊木冲、叠湾、毛头湾、大地湾林地12495亩流转给范国寿所提供的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林权证。2014年1月10日,王令应范国寿等人的要求,在未报经辰溪县林业局主管副局长黄某、局长肖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办理了上述林权证在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的林权抵押登记证。2013年1月10日,范国寿通过广西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廖荣宽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汪成生提供的张在喜的信用社账户中转款300万元。张在喜收到该300万元后,于当日给王令的信用社账户转款190万元,同年1月21日又给王令的信用社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1月16日,应汪成生要求,张在喜给汪成生之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转款25万元。2013年1月份,王令通过取现的方式给天门洞村支付了50万元。综上,此次范国寿共出资300万元,其中经张在喜、汪成生介绍,给予王令贿赂款共计215万元。王令非法收受贿赂款215万元后,除支付天门洞村50万元外,个人实得赃款165万元。张在喜通过介绍贿赂从中非法获利60万元。汪成生通过介绍贿赂从中非法获利25万元。范国寿还利用流转林权证从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40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审理确认的、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相关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林权证等,分别证明:2012年12月16日,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有24996亩林权被流转,其中12501亩林权被流转给广西贺州市富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12495亩林权被流转给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林权抵押登记证及广西贺州市富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抵押贷款资料,分别证明:广西贺州市富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取得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12501亩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后,于同年1月13日向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2000万。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取得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12495亩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后,于同年1月13日向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2000万。3、相关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账、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广西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民间借贷及应付利息明细账等,证明:2013年1月10日,广西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廖荣宽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在喜的信用社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日,张在喜给王令的银行账户转款38次共计190万元;2013年1月21日,张在喜又给王令的银行账户转款4次共计20万元;2013年1月16日,张在喜给汪辉的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2013年1月11日,王令之妻胡文从王令账户中转出100万元,2013年1月13日王令取现30万元,2013年1月20日王令取出现金17万元。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范国寿找到他,说有林权证可以到银行贷款,贷出来的款三分之一归范国寿使用,三分之二给正菱集团使用,但正菱集团要承担所有贷款本金的利息,期限以三年为期,到期后正菱集团归还三分之二的本金,范国寿归还三分之一的本金。他不知道范国寿从哪里搞来的林权证,只记得范国寿以林权证做抵押从银行贷款后借给正菱集团使用的资金大概有2亿元左右,2014年他们已归还了该2亿元左右的资金本息。2013年1月10日,经正菱集团员工廖荣宽的工商银行账户给张在喜转款300万元;这是范国寿提供的账号要正菱集团转的,他和廖荣宽的户头都是正菱集团财务的基本户;上述资金是正菱集团与范国寿之间的借贷往来,他不知道范国寿将上述资金用于办理林权流转。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王令到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找到他,称有一外地老板想流转该村的林地来造经济林,流转期限是30年,每户先一次性付6000元,等出效益后再付租金,并要他与村干部开会,征求村民的意见。后他召集村干部开会,要村干部给村民讲林权流转之事。村民同意后,王令就带着流转的合同和流转申请之类的材料来到村里,让村民在上面签字。2013年年初的时候,王令和外地的老板一起带着现金来到村里,按照每户6000元发给村民,大概发了50多户,他家也得了6000元。王令付了大概有30多万钱给村民。同时王令还给了他15000元,作为他和村主任在林权流转的时候的辛苦费。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关于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林权流转,他签字同意流转的林地面积只有400多亩,当时王令只拿了该400多亩林地的资料给他审核,他不清楚此次王令办理了多少面积的流转林权证。王令未按程序给天门洞村办理林权流转属违法办证行为。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在辰溪县亩林地流转时,王令没有给他汇报介绍过天门洞村林权流转的情况,只是讲资料搞好了,要他签字,他见流转资料比较齐全,就在流转申请表上签了字。王令未按程序给天门洞村办理林权流转属违规越权办证行为。8、上诉人王令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范国寿为了流转林地找到汪成生,汪成生就找到张在喜,张在喜便找到他,跟他讲广西那边的老板想增加公司资本,要在辰溪找一些林地来流转,他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张在喜带汪成生来辰溪找他,并跟他讲由他负责办林权证,林权证办好之后广西老板按照85元一亩的价格给他付钱,他只要把村民付30至40元一亩就可以了,剩下的钱除去开支外就是他个人的好处费;他即带张在喜、汪成生去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支部书记谢某家里和谢某谈办流转林权证的事情。谢某同意以50万元流转村里的林地后,他给谢某付了3万元作为预付款,并把办理林权证需要的一些资料和合同给了谢某,要谢某拿去填好再交给他。谢某和村民把资料填好后,他没有向主管副局长黄某、局长肖某汇报,只是让黄某、肖某在资料上面签了字。他们林权办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现场进行过核实,面积是他在地图上随便圈了一下,他私自在电脑上把林权证打印出来。2012年12月份,他把天门洞村的流转林权证办好了,一共办了24996亩的流转林权证,分别流转给了范国寿提供的广西贺州市富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流转天门洞村林地的时候,张在喜、汪成生、范国寿三人都到过现场看过林地,就是确认下林地的位置,张在喜、汪成生、范国寿和他都没有和天门洞村的村民见面,办证的事情都是他和谢某联系。天门洞村的流转林权证办好后他就把林权证给了张在喜。2013年1月份的时候,范国寿带着二个广西人来到他的办公室,要他把天门洞村流转的林权证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当时汪成生和张在喜都到辰溪来了,在他为范国寿办他项权抵押登记证之前,张在喜就给了他5万元现金。他为范国寿办好他项权抵押登记后,张在喜在辰溪县城一园台附近的信用社ATM机上面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给他转了210万元。过了几天,他就从信用社取出了47万现金给了谢某,谢某当时就按照6000元一户的标准发出40万元,还有10万元留在谢某那里。此次他为范国寿办了2万多亩林地的流转林权证,张在喜共给他付了215万元,他给天门洞村付了50万,他得了165万元的好处费。9、上诉人米芬芬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辰溪县杉树坳村、塘湾村、田湾镇天门洞村、伍家湾乡邓家湾、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岩坪村、上蒲溪乡六屋场村的林权流转证都是其办理的。她保存的U盘里有2013年4月20日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烂泥湾、烂泥田、桐家冲、南木冲、阴桃坡林地12501亩流转给广西贺州市富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天门洞村黑湾、油麻山、羊木冲、叠湾、毛头湾、大地湾林地12495亩流转给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料;上述流转的林地前后共办理了四个林权证,当时她先以113288、113289为编号打了两个林权证,王令认为有错误,要她重新打了流转林权证,她就将编号为113288、113289的林权证作废,重新以113290、113291为编号打印了两个新的林权证。(2)王令前后共给她分了56万元,其中10万元王令告诉她用于办公开支,另有5万元按王令的要求给了林权办副主任李某,她实际只得了41万元;这些钱是因为王令帮华鑫公司老板以及广西的几个老板办理林权证,这些老板才给王令的,王令分给她的钱就是从这些钱里面出的,因为她在没有局领导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正常程序帮王令办理了辰溪县杉坳村、塘湾村,伍家湾乡邓家湾,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岩坪村,上蒲溪瑶族乡六屋场村这几个村的林权流转,还打印了林权证,所以王令才给她分钱的。王令分给她的41万元钱中有10万元用于了买车,20万元借给了她姑父李继好,还有10万元借给了她弟弟和弟媳。10、上诉人张在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汪成生打电话要他帮忙找些林地,说是办理林权流转,用于到银行抵押贷款,广西上市公司要用贷款来增资。他便找到王令,将此事告诉给王令,王令答应去村里问下。后王令答复他辰溪这边有两个村答应办理林权流转,他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汪成生,并约定时间到辰溪与王令具体面谈。过了几天,汪成生来到辰溪和他谈流转林权的价格:汪成生提出如果广西公司给的林权流转价格110元/亩,要按10元/亩的价格返还给自己,广西公司给的价格高于110元/亩,高出的价格就归自己。他便跟王令讲林权流转的价格是85元/亩,办理林权证和他项权证用于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王令对价格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按这个价格去村里谈。之后他介绍汪成生与王令认识,汪成生就与王令谈办理林权流转的具体事项,王令还向他要押金,他便给了王令5万元作为办理林权流转的预付款。又过了几天,他和汪成生、王令在一个村干部陪同下去天门洞村看了林地现场。王令把林权证办好以后给他打电话,要他联系汪成生准备拿证付款。他让王令通过QQ把林权证传给他看,见天门洞村一共流转了约24900多亩林地,便告诉汪成生林权证办好了,要汪成生准备好林权流转款,还把自己的信用社账户提供给了汪成生。2013年1月9日,他到王令处拿取了林权证。第二天,汪成生和范国寿也来到辰溪,范国寿看到林权证后就给广西那边打电话,称林权证办好了,符合要求,王令答应办林权他项权证;不久广西那边按120元/亩给他的信用社账户转款300万元;当天,他按85元/亩给王令转款共计190万元之后,汪成生把天门洞村的林权证交给范国寿。2013年1月16日,他给汪成生提供的账户转款25万元。2013年1月21日,王令把林权流转他项权证办好后,汪成生叫他给王令打钱,他便给王令转款20万元。广西那家公司转给他的300万元中,王令分得210万元,汪成生分得25万元,他得了65万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给王令的5万元预付款)。广西老板他只见过范国寿。11、原审被告人汪成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9、10月份,范国寿要他介绍流转林权用来融资,他问范国寿要5元/亩的中介费,范国寿表示同意。后他电话联系以前做木材生意认识的溆浦县林权办主任张在喜,告知范国寿需要流转林权来融资。张在喜称其同学王令在辰溪县林权办当主任,可以介绍王令办理林权流转。2012年11月份,他和张在喜一起到辰溪找到王令,张在喜介绍他和王令认识后,问王令辰溪有没有林地可以流转,王令说要先去村里找一下看有没有合适的林地,如果有合适的林地老百姓愿意流转的话就可以,然后再联系张在喜。过了一个月,张在喜给他打电话说辰溪这边有林地可以流转,要他叫老板一起去辰溪看林地;他便电话联系范国寿,告知辰溪这边有林地可以流转,并要范国寿到辰溪来看下林地;范国寿问他流转林权的价格,他告诉范国寿绥宁那边要2000至3000元/亩,要砍山上的林木;范国寿说他不要老百姓的山,也不砍山上的林木,办理林权证就可以了,只肯出100多元/亩;他要范国寿到辰溪看了林地后再谈。没过多久,他和张在喜、范国寿一起到辰溪,他介绍范国寿与王令、张在喜认识,四人一起去天门洞村看林地。当天回去的时候,范国寿告诉他给张在喜的林权流转价格是120元/亩。看完林地后一个星期,张在喜给他打电话说天门洞村林地流转林权证办好了,其已给范国寿打电话;他觉得林权证办得太快了,觉得这个林权证不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的。之后范国寿给他打电话称张在喜说林权证办好了,林权流转款其已经付了,要他一起过去拿林权证。第二天,他开车从绥宁到辰溪,范国寿已经提前到达,后他与范国寿、张在喜、王令、广西那边的银行人员、资产评估工作人员一起去天门洞村看了林地。天门洞村流转林权证办好后,张在喜按照林权流转面积10元/亩的标准给他提供的信用社账户打款25万元,作为他介绍范国寿从辰溪流转林权的中介费。12、上诉人范国寿供述,证明:2012年9、10月份,廖某因正菱集团资金周转紧张,问他是否可以用林权证抵押贷款,他告诉廖某办林权证要先成立林业开发公司,然后用林权证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且国家林业基金会贴息。廖某就要他去办理林权证,然后用林权证作抵押去银行贷款。他和廖某商定抵押贷款的资金,他拿三成,廖某拿七成,贷款到期后本金各自偿还,廖某偿还银行全部利息。之后他以吴昌忠、吴昌添的名义分别注册成立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公司;以他儿子范康、范武名义注册成立了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公司,后又把这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变更成杨安、何彦凌。2012年10、11月份,他电话联系了汪成生,要汪成生帮忙联系从湖南流转林权,并提出办理林权流转不要老百姓的山、不砍山上树木,只要把林权办到他指定的公司名下,同时还告知办理的林权证是用来融资的。汪成生称办理林权流转其要从中拿10元/亩的中介费,还要给当地村民付钱,要给当地林业局办证人员某,并向他提出要120元/亩的价格办理林权流转。他同意以120元/亩的价格包干给汪成生办理,只要汪成生把林权证办到他指定的公司名下,至于钱怎么分配他不具体过问。过了一个月,汪成生给他打电话称在湖南辰溪找到了林地,要他去辰溪看下林地是否符合要求。过了两三天,他坐车到辰溪,在汪成生的陪同下到天门洞村现场看林地。看完林地后,他要汪成生把林权证办好。回去之后,他就把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公司的公章给了汪成生。过了不到一个月,汪成生打电话告诉他天门洞村的林权证办好了,要他付钱。又过了几天,他和汪成生一起到辰溪付钱拿林权证,天门洞村共办理两本林权证,面积共2万多亩,分别登记在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公司名下,按照120元/亩的包干价格,他应付300万元的林权流转款;汪成生给他提供了张在喜信用社账户,他当时手头没有钱,廖某欠他钱,他就联系廖某给张在喜信用社账户打了300万元钱,作为办理天门洞村林权证的林权流转款。(三)2013年初,范国寿要汪成生继续帮忙从辰溪县流转林地至广西贺州。汪成生便与张在喜一起再次找王令,要王令继续为范国寿办理流转林权证。王令即找到时任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支部书记的丁某,承诺给丁某个人好处费16万元,给村民一定的补助由丁某发放。在与丁某谈好林地流转的条件后,王令将办理流转林权证所需要的资料及合同交给丁某,要丁某找村民签字后再交给自己。之后,王令在未按程序征求林农意见并调查核实,且未经主管副局长黄某及局长肖某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从其保管的林业专用地图上找到地址和面积,并在米芬芬的帮助下于2013年3月13日将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火力岩、邓家湾、毛坪溪11980亩林地流转给范国寿提供的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日又将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长湾、鸡冠脑、油冲湾、田坳上12430亩林地流转给范国寿提供的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流转林权证。2013年6月8日,王令应范国寿等人的要求,在未报经辰溪县林业局主管副局长黄某、局长肖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办理了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转林权证在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同日,范国寿通过廖某的信用社账户给张在喜的信用社账户转入167.7万元。次日,张在喜将其中的101.8万元转入到王令的账户,将24.4万元转入汪成生之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同年6月13日,王令给米芬芬的信用社账户转入10万元,并告诉米芬芬其中有5万元系米芬芬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另5万元用于办公室开支。6月15日,王令通过其信用社账户给丁某的信用社账户转入47万元。2013年9月26日,王令应范国寿等人的要求,又在未按规定报经黄某、肖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办理了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转林权证在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同日,范国寿通过其信用社账户给王令的信用社的账户转款两次共计174万。同年9月27日,王令给米芬芬的信用社账户转款16万元作为其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同时给汪成生之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转款52万元。2013年10月1日,王令通过自己的信用社账户给丁某之妻邹钰娥的信用社账户转款49万元。综上,此次范国寿共出资341.7万元,其中经张在喜、汪成生介绍,共给予王令贿赂款275.8万元。王令非法收受范国寿贿赂款275.8万元后,除从中分给米芬芬好处费21万元及要米芬芬将其中的5万元赃款用于单位开支、支付给丁某47万元、支付给丁某之妻邹钰娥49万元外,个人实得赃款101.8万元。米芬芬非法收受王令分给好处费21万元。张在喜通过介绍贿赂从中非法获利41.5万元。汪成生通过介绍贿赂从中非法获利76.4万元。范国寿还利用流转的林权证从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60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审理确认的、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相关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林地流转委托书、林权证,证明:2013年3月13日、4月20日,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有24410亩林权被流转,其中11980亩林权被流转给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12430亩林权被流转给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相关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及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抵押贷款资料,分别证明: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取得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11980亩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后,于同年6月9日向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3000万。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取得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12430亩的林权抵押登记证后,于同年10月1日向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3000万。3、相关的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账及广西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民间借贷及应付利息明细账》等,证明:(1)2013年6月8日,廖某向张在喜的信用社账户转款167.7万元;同年6月9日张在喜给王令的账户转款101.8万元,给汪辉账户转款24.4万元;同年6月13日,王令给米芬芬的账户转款10万元;同年6月15日,王令给丁某的账户转款47万元;同年9月26日,王令之妻胡文从王令账户转出50万元。(2)2013年9月27日,范国寿两次给王令的账户转款共计174万元;同日,王令给米芬芬的账户转款16万元。同年9月28日,王令之妻胡文给汪辉的账户转款52万元;同年10月1日,王令给丁某之妻邹钰娥的账户转款49万元;同年11月12日,胡文将王令账户中的50万元转入到自己的账户中。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的时候,王令找到他,称广西那边的老板想流转他们村的林地,只要村民签个合同,把林权流转给广西老板,山上的树仍然是村民的,村民今后可以继续砍树;如果有人来问,就说村里林地已经流转出去了;林地流转以后广西老板会给村民一笔钱作为流转费用。他答应后,王令让他先做村民的工作。他便将此事告诉给村主任邓宏许,邓宏许也同意。他和邓宏许跟村民讲了以后,很多村民同意林地流转。后王令拿来一些合同和表格,要他拿去给村民签字;村民签好字后,王令把所有的资料都拿回去了。2013年5、6月份的时候,王令跟他说广西老板的钱已经到其账户上了,准备给他打50万元作为广西老板给村里的流转费用。后王令给他的信用社账户转款47万元。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王令给他妻子的账户转款49万元。王令讲上述96万元款中有80万元是村民的流转费用,16万元是给他夫妇的劳务费。后他把80万元都发给了村民。他们村的林地进行流转时,村民没有参与过现场核实,王令也没有跟他们讲广西老板要流转他们村多少面积的林地,只是在地图上勾了一下,究竟流转多少面积的林权他们都不清楚。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按照范国寿的要求,他们通过他的信用社账户,给范国寿提供的张在喜的账户上转款167.7万元。6、上诉人王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初,张在喜、汪成生找到他,讲范国寿还想在辰溪流转林地去银行贷款,张在喜跟他讲条件还是85元/亩。汪成生开着车和他一起到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看了林地,觉得可以。他就找到邓家湾支部书记丁某谈林地流转的条件。经过商谈,丁某答应了林地流转的条件,在林权证办好之后他给村里50万元,其中40万元给村民,剩下10万元让丁某支配。他把林地流转的空白合同和资料交给丁某,由丁某负责把资料填好,他在上面签字。2013年3月份的时候,他要米芬芬帮忙把林权证制作出来,这次将邓家湾的11980亩林地流转给了范国寿名下的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权证办好后,张在喜给他讲,范国寿还想办流转林权证去银行抵押贷款,他就再次找到丁某按上次的条件谈好了。2013年4月份的时候,他要米芬芬把林权证打出来,这次是将邓家湾12430亩的林地流转给了范国寿名下的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川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提供过营业执照等资料,这些资料的提供者不是张在喜就是汪成生。林地流转的时候,张在喜、汪成生、范国寿三人都到现场看过林地位置,三人也没有和村民见面。2013年6月,范国寿带着二个人来到他的办公室办理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转林权证他项权抵押登记,他瞒着领导及同事私自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并偷盖了林业局的公章。之后,张在喜按15元/亩扣除中介费后,给他的信用社账户上转款101.8万元,他便将其中的10万元转到米芬芬的信用社账户上,作为米芬芬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将其中的47万元转到丁某的账户。2013年9月,范国寿又带着二个人来到他的办公室办理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转林权证他项权抵押登记,他瞒着领导及同事私自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并偷盖了林业局的公章。之后,范国寿给他的信用社账户直接转款174万元,他便给米芬芬的信用社账户转了16万元作为米芬芬帮他办证的好处费,给汪成生提供的汪辉的信用社账户转款52万元,给丁某的妻子邹钰娥的信用社账户转款49万元作为邓家湾第二次林权流转的费用。此次林地流转中,他没有履行正常的办证程序,没有报经分管副局长黄某和局长肖某审批,他们林权办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现场核实过,此次流转的林地位置、面积是他在地图上圈的。7、上诉人米芬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4月的时候,王令把林权流转的表格交给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丁书记,要丁书记填好盖章,并要她到辰溪县香茗楼取资料。后她帮王令将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24410亩的林权资料录入电脑系统,然后打印出两本林权证,将林权分别流转给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邓家湾的林权流转资料里没有领导审批的林权流转变更审批表。虽她曾按王令的要求将录入到系统中的几个村的林权流转资料删除了,但她交给检察机关的U盘中有备份。2013年6月13日,王令给她的信用社账户转款10万元,并告诉她其中的5万元用于办公室开支,另5万元給她个人。同年9月27日,王令给她的信用社账户转款16万元,但她一直以为此次王令只给她转款15万元,该款是给她个人的。8、上诉人张在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王令给他打电话,说伍家湾乡的林权证办好了,要他跟汪成生联系。他给汪成生打电话讲伍家湾的林权证办好了,并问老板什么时候把钱打过来。汪成生答应联系广西老板,并要他按10元/亩的价格给其返利。后他多次催促汪成生联系广西公司付款,直到2013年6月8日广西那边的公司才给他信用社账户打了林权流转款167.7万元。该款到账后,他按汪成生的要求给王令付101.8万元林权流转款,并按10元/亩的价格返还给汪成生24.4万元,他拿了41.5万。在天门洞村和邓家湾的林权证办好之后,广西那边的银行工作人员准备来到辰溪县搞调查评估核实,汪成生要他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给王令。后汪成生以广西那边银行的工作人员来到辰溪县搞调查核实,他没有来辰溪。9、原审被告人汪成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天门洞村的林权证办好后的一两个月左右,范国寿又要他联系张在喜、王令继续办理林权流转。后来又办理了邓家湾林权流转,范国寿答应给他5元/亩的中介费。林权抵押时,他陪范国寿和广西银行工作人员、资产评估人员到邓家湾看过林地。此次邓家湾的林权流转款由范国寿直接打给张在喜,张在喜给他打了24.4万元,王令往他儿子汪辉的账户打了52万元。10、上诉人范国寿的供述,证明:天门洞村林权证办好后的一两个月左右,他联系汪成生要求再办点林权。过了一个星期,汪成生打电话跟他说辰溪这边林地找到了,要他过去看下。第二天,汪成生和他、王令一起去邓家湾里看了林地。邓家湾的林地比天门洞的要好些,所以价格比天门洞要高,最后确定140元/亩包干给汪成生,对汪成生的提成及给村民、辰溪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付款他具体不过问。当天吃饭时,汪成生向他介绍了王令,说林权流转就是通过王令办理的。邓家湾的林权证是分两次办的,办了两本林权证,面积共有2万多亩,办在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公司名下,每办好一本林权证汪成生都会打电话要他付款拿证。按照他和汪成生事先约定好的包干价格,他共付了341.7万元林权流转款,第一次是167.7万元,这笔钱是他联系廖某要其把钱打到张在喜的信用社账户上的;第二次是174万元,是通过他自己的银行账户打到王令银行账户上的。办理天门洞村、邓家湾林权流转,他没有和村民见过面商谈过,也没有和村民签订林权流转协议,林权流转款也没有直接付给村民。他和汪成生谈价格时,汪成生曾提出要把当地村民给点钱,还要把辰溪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给点钱。对汪成生是怎么分配资金的他不清楚,也没过问,只要求汪成生把林权证办到他控制的四家公司名下就可以了。天门洞村、邓家湾林权证办好后,他用林权证作抵押在广西贺州市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共贷款1亿元。该1亿元贷款大部分被他打到了廖某或正菱集团银行账户上,他只使用了1000多万,包括办理林权流转的600多万元费用,剩下的大概有500多万元又借给了廖某使用。(四)2013年下半年,汪成生受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古远高的委托再次找到王令,要求王令为古远高从辰溪县境内流转林地。王令便分别找到辰溪县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支部书记刘某、岩坪村支部书记蒲某以及上蒲溪瑶族乡六屋场村支部书记石某,答应给三人一定的好处费,交待三人说仅从每村流转几千亩林地到广西,不要当地的山和山上的树木,只要广西那边来人检查时找几个相信的村民应付说林地已经流转了就行,并预支给刘某、蒲某费用各一万元,预支给石某费用二万元。在取得刘某、蒲某、石某三人同意之后,王令在未经村民同意,未报经主管副局长黄某、局长肖某审批的情况下,在米芬芬的帮助下,从其保管的林业专用地图上确定界址,并于2013年12月25日将罗峰村枣子坪、斗坡田、下羊秋田11090亩林地流转给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又将罗峰村罗峰、圳头9170亩林地及岩坪村暖溪凼、勒子界10545亩林地,岩坪村玉堂坪、小岩坪9478亩林地流转给广西升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将六屋场村20030亩林地流转给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王令应古远高、汪成生等人的要求,在未报经辰溪县林业局主管副局长黄某、局长肖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办理了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转林权证在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的林权抵押登记证。之后,古远高用流转的罗峰村枣子坪、斗坡田、下羊秋田11090亩林地作抵押从广西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古远高给汪成生之妻杨冬连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日,汪成生将其中的60万元转入王令之妻胡文的农业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4日,王令要妻子胡文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米芬芬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并告诉米芬芬其中有5万元系米芬芬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同时要米芬芬将剩余的5万元交给林权办副主任李某。2014年1月3日,古远高通过广西远高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银行的账户向汪成生之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6日,汪成生将其中的90万元转入王令的信用社账户中。2014年1月10日,王令将其中的89.7万元转入刘某的信用社账户中。2014年2月13日,刘某将其中的34.5万元转入蒲某的信用社账户中。2014年1月13日,古远高给汪成生之子汪辉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汪成生将其中的60万元转入王令的账户中;当天,王令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米芬芬的信用社账户中,作为米芬芬帮助办证的好处费。2014年2月9日,王令又将其中的44万元转入石某的信用社账户中。2014年1月29日,古远高给汪成生之妻杨冬连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次日,汪成生将其中的40万元转入王令妻子胡文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综上,此次经汪成生介绍,王令非法收受古远高贿赂款250万元,除分给米芬芬好处费15万元及要米芬芬付给李某的5万元、支付给刘某及蒲某89.7万元、支付给石某44万元外,个人实得赃款96.3万元。米芬芬非法收受王令分给的好处费15万元。汪成生通过介绍贿赂从中非法获利150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审理确认的、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林权证,证明辰溪县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有11090亩林权被流转给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资料,证明2014年1月27日,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用罗峰村流转的11090亩林权向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1500万。3、相关银行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2013年12月28日,汪成生之妻杨冬连的农业银行账户进账100万元。2014年1月2日,杨冬连的农业银行账户给王令之妻胡文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同日,胡文的农业银行账户给米芬芬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米芬芬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上取款5万元并将其中的4万元存入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3日,广西贺州远高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给汪成生之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6日汪辉的信用社账户给王令的信用社账户转款90万元;2014年1月10日,王令将其中的89.7万元转入到刘某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2月13日,刘某将其中的34.5万元转入到蒲某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13日,汪辉的信用社账户进账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汪辉的信用社账户给王令的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同日,王令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到米芬芬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29日,杨冬连的农业银行账户进帐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杨冬连的农业银行账户给胡文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2014年2月9日,王令将44万元转入到石某的银行账户中。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王令跟他讲辰溪县鑫兴林业有限公司的广西老板想租他们村的林地做抵押,公司不要村民的林地和林木,只是在银行的人员来调查的时候,村民承认自己的林地已经租给了鑫兴公司就可以了,每年鑫兴公司按40元一亩的价格给村民付租金,租一年林地付一年租金。他答应后,王令问他附近还有哪个村愿意搞,他便联系了岩坪村书记蒲某,把王令给他讲的条件告诉给蒲某,蒲某也同意了。后王令给了他和蒲某各一万元的经费,并要他和蒲某二人填写林地流转申请表和签合同,盖村里的公章。王令讲,罗峰村是11000多亩的林地,岩坪村是7000多亩林地,到时老板会按这个面积付钱。2014年1月初王令把罗峰村和岩坪村的租金共89.7万元打到他的账户上,他便给蒲某的账户转款34.5万元。5、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罗峰村书记刘某给他打电话,说辰溪有个鑫兴公司的老板想租他们村的林地做抵押,公司不要村民的林地和林木,只是在银行的人员来调查的时候,村民承认自己的林地已经租给了公司就可以了,他表示同意。后来王令给了他和刘某各5千元的工作经费,并要他和刘某填写林地流转申请表和签合同,盖村里的公章。王令告诉他岩坪村是7000多亩林地,到时老板会按这个面积付钱。2014年正月,刘某给他的账户转款34.5万元,他取出3.4万元发给挨着公路边关系好的村民。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王令讲一个汪姓老板要流转他们村的林地,按照50元/亩给他付信息费,还给他2万元作工作经费,并给了一些会议记录和委托书的模板,要他回去照这个做,造一个100多户人家的名单,名单上面的林地面积随便填。他回去后,没有和村主任及其他村干部商量,找了一些本组及关系好的村民,把材料搞好以后就交给了王令。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王令给他信用社的账户转款44万元,他从中留了10万元,另给村民发了19万元。7、上诉人王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汪成生找到他,跟他讲广西老板古远高想在辰溪这边流转几万亩林地到银行去贷款,要他把林权证办好,汪成生会按100元左右一亩给他付钱。他便找到辰溪县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书记刘某,跟刘某讲广西那边的老板想流转村里的林地,价格为50元/亩。由于罗峰村的林地面积不够,所以他叫刘某又联系了岩坪村的蒲书记和上蒲溪瑶族乡六屋场村书记石纪元。他还给石某和刘某付了点预付款,一个村大概万把块钱的样子。他还和刘某、石某讲广西老板的公司会和村里签订流转合同,还要村书记去找几户村民,和村民讲一旦有人来检查的话就讲村里的林地已经流转出去了。他和刘某、石某谈好之后,汪成生就告诉了古远高,古远高就来到辰溪看林地,他带着古远高到罗峰村看了下林地,古远高看后很满意,就要他尽快把林权证办好。他就分别把刘某、蒲书记以及石某叫到辰溪来,把办理林权证所要填的资料和合同交给这三个村书记,要这三个村书记拿去填一下盖个章。这三个村书记把资料弄好之后,他就和米芬芬一起整理资料并要米芬芬把林权证打出来,并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分别为古远高的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罗峰村11090亩的流转林权证,为古远高名下的广西升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办理了罗峰村9170亩、岩坪村10545亩、岩坪村9478亩的流转林权证。2014年1月份的时候,又为古远高名下的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4本六屋场村的流转林权证,面积分别为5980亩、9457亩、1688亩、2905亩,共计20030亩。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升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都提供过营业执照等资料,是汪成生提供的。此次办理流转林权,古远高只是看了下林地,没有和村民协商过;他没有履行正常办证程序,没有向黄某、肖某汇报过,黄某、肖某也没有在流转资料上签字;林权办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现场进行过核实,林地的实际位置是他在地图上圈的。通过汪成生的介绍,他为古远高办了7万多亩林地的流转林权证,汪成生共给他转款250万元;后他给刘某付了90.7万的办证费用,给石某付了50万的办证费用,给米芬芬转了20万元的好处费,他实际只得了89.3万元的好处费。米芬芬帮他整理资料、保管林权证、也打印过林权证。米芬芬知道他违规为他人办理流转林权证。他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给米芬芬转款共计56万元,其中5万元他要米芬芬交给李某,还有5万元要米芬芬用于林权办年底结账以及完成林业局下达的非税任务。他前后共收了822.8万元钱。2013年国庆节,他和妻子胡文在长沙花其中的100万元左右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子登记在他妻子胡文的名下。8、上诉人米芬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2月,她帮王令将辰溪县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20260亩、岩坪村20023亩的林权资料录入电脑,然后打印出了四本林权证,这两个村的林权分别流转给了广西升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的时候,她帮王令将上蒲溪乡六屋场村20030亩的林权资料录入电脑,然后打印出了四本林权证,将林权流转给了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几个村的林权流转资料都是王令交给她的,这些资料里没有局长和分管副局长签字同意的林权流转变更审批表,王令要她先把证打印出来,以后再找领导签字,但之后王令一直没有把领导审批同意的林权流转变更审批表给她。王令和她讲过办理这些林权证给老板,那些老板是会给其钱,只要老板给其打钱了,其就会给她分钱,但具体给她分多少钱王令当时没有说。2014年1月4日,王令通过农行转了10万元钱到她农行账户,并告诉她其中有5万元是给林权办副主任李某的,剩下5万元钱是给她的;当天她就去银行取了4万元钱,再到建行存进了李某的建行账户了,因为李某之前向她借了1万元钱,所以她就和李某说只给他转4万,剩下1万就抵扣借款了,李某也同意。2014年1月15日,王令又通过信用社给她转了10万元钱,该10万元钱是给她个人的。9、原审被告人汪成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的时候,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古远高找到他,要他到怀化这边找油茶林基地办林权流转,古远高要求油茶林基地要海拔低一点的,而且同意给他5元/亩的中介费。他让王令找合适的油茶林,王令说可以找到合适的油茶林。后来他和古远高一起到辰溪找到王令,古远高对王令讲油茶林必须海拔600米以下,造好林之后每年按10元/亩支付租金,王令同意古远高的支付方案,但要古远高按40至50元/亩的价格支付定金,古远高同意,但称要等林权流转证办好之后再按年支付租金。然后,王令带他和古远高一起到一个村里看林地现场,这个村子在水库旁边,但流转的山林不一定是他们此次看过的林地。他不清楚古远高后来有没有办林权流转,但古远高分两次给他儿子汪辉的信用社账户转了200万元钱,其中有50万是古远高欠他的钱,剩下150万古远高要他转给王令作为定金,然后他通过汪辉的信用社账户给王令信用社账户转了150万元钱。此外,古远高还给他的妻子的账户转过款,他按古远高的要求两次给王令之妻胡文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分别转款60万元、40万元。此次,古远高通过他儿子、妻子的账户给王令转款共计250万元。另查明:上诉人王令归案后,虽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交代其个人实际所得的赃款去向。上诉人米芬芬、范国寿、原审被告人汪成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7月14日下午,上诉人张在喜接到溆浦县林业局局长刘生善要其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联系、并到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电话、短信后,于次日主动到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办案人员便将湘辰检反贪传[2016]14号传唤证交由张在喜签字并第一次对张在喜进行讯问,张在喜即如实供述了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查封了王令登记在其妻胡文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并扣押了米芬芬退缴的赃款40万元、汪成生退缴的赃款100万元及一辆车牌号为湘E×××**的路虎神行者汽车、张在喜退缴的赃款30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汪成生缴纳现金30万元,米芬芬缴纳现金20万元,张在喜缴纳现金71.5万元;同时,辰溪县司法局、绥宁县司法局、溆浦县司法局分别受一审法院的委托,经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米芬芬、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分别建议对上述三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及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令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说明、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及该院的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等、溆浦县林业局局长刘生善出具的证明及刘生善的手机短信截图、检察机关讯问上诉人王令、米芬芬、范国寿、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的笔录等,分别证明:(1)2015年9月9日,辰溪县公安局接到该县监察局关于王令涉嫌合同诈骗的移送函后,于当日对王令进行了询问,王令即交代了其收取罗某、江某现金的事实。同年11月9日,辰溪县公安局将王令涉嫌受贿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给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决定对王令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5日依法传唤了王令。后经审讯,王令虽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交代其个人实际所得的赃款去向。(2)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9日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张在喜、汪成生、米芬芬补充立案、并案侦查,同年7月6日决定将张在喜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下午,上诉人张在喜接到溆浦县林业局局长刘生善要其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联系、并到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电话、短信后,于次日主动到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办案人员即将湘辰检反贪传[2016]14号传唤证交由张在喜签字并第一次对张在喜进行讯问,张在喜即如实供述了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0日,张在喜被刑事拘留。(3)米芬芬经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及范国寿、汪成生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封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明案发后检察机关查封王令登记在其妻胡文名下的房产、扣押汪成生的一辆车牌号为湘E×××**的路虎神行者汽车及上诉人米芬芬、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退缴赃款的情况。3、(2017)辰司字第067号、(2017)绥司社调41号、(2017)溆矫评字第1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辰溪县司法局、绥宁县司法局、溆浦县司法局分别受一审法院的委托,经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米芬芬、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分别建议对上述三人适用社区矫正。证明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1、广西贺州市广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丰桦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富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注册及变更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王令、米芬芬、张在喜、范国寿、原审被告人汪成生的出生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3、有关的任免、聘任文件、干部履历表等,分别证明上诉人王令、米芬芬系国家工作人员及二人的任职情况。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上诉人米芬芬按上诉人王令的要求,将涉案的部分赃款6.5万元用于完成林权办非税缴款任务。5、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涉案人员蒲某退缴的赃款15万元、刘某退缴的赃款16万元、丁某退缴的赃款16万元、石某退缴的赃款12万元、李某退缴的赃款5万元。6、视听资料,证明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上诉人王令、米芬芬、范国寿、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且未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及各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王令受贿犯罪及其个人实际所得赃款的数额问题和上诉人王令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令经张在喜、汪成生介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米芬芬的帮助下,违规或擅自越权帮范国寿及吴华生、古远高办理林权流转,为范国寿及吴华生、古远高谋取非法利益,并先后非法收受范国寿、吴华生、古远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22.8万元。之后,王令将其中的56万元转入到米芬芬的银行账户,告知其中有41万元系米芬芬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另10万元用于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开支,并要米芬芬将剩余的5万元支付给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副主任李某;此外,王令还给汪成生之子汪辉的账户上转款52万元,并分别付给涉案人员江某27.5万元、罗某25万元、丁某47万元、丁某之妻邹钰娥49万元、刘某及蒲某89.7万元、石某44万元及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规定,王令要米芬芬将其中的10万元赃款用于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公务支出,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同时,王令将其受贿所得的赃款支付给江某、罗某、丁某、刘某等人及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系其对受贿所得的赃款的处理,其真实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故亦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综上,王令受贿的数额应为822.8万元(包括其伙同米芬芬共同受贿的41万元),个人实际所得赃款的数额应为382.6万元。王令提出一审判决将广西几家公司和张在喜转给自己的800余万元认定为受贿款与事实不符,广西几家公司和张在喜转给自己的这些资金是办理林地流转的总费用,而不是送给自己的贿赂款,且这些资金大部分已被支付给林农和用于相关用途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令提出其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800余万元资金的上诉理由虽能成立,但并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及数额的认定,对其受贿犯罪后将少量赃款交由上诉人米芬芬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且将部分赃款分给相关村及村负责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二)关于上诉人米芬芬参与共同受贿犯罪及其所得赃款的数额问题和上诉人米芬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明,米芬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帮助王令为范国寿及吴华生、古远高办理林权流转,为范国寿及吴华生、古远高谋取非法利益;期间,王令在非法收受范国寿、吴华生、古远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22.8万元后,将其中的56万元受贿款转入到米芬芬的银行账户,告知其中有41万元系米芬芬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另10万元用于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开支,并要米芬芬将剩余的5万元支付给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副主任李某。事后,米芬芬按王令的要求,将其中的10万元用作辰溪县林业局林权办开支,另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给李某(实际只付给李某4万元,因李某曾向米芬芬借款1万元,故剩余的1万元被米芬芬抵扣),同时将其所分得的41万元好处费用于购买车辆和借给他人使用。因此,虽米芬芬按王令的要求将王令转入到其账户上的56万元受贿款中的10万元用于本单位支出,另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给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但米芬芬从中收取王令给予的好处费41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米芬芬参与共同受贿及其违法所得赃款的数额均应为41万元。米芬芬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米芬芬参与共同受贿4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米芬芬收到王令通过银行转账的56万元资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56万元系受贿赃款,米芬芬按王令的安排指示违规办证并收取王令银行转款的行为属典型的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分别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米芬芬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曾供称辰溪县杉树坳村、塘湾村、田湾镇天门洞村、伍家湾乡邓家湾、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岩坪村、上蒲溪瑶族乡六屋场村的林权流转证都是她办理的。她保存的U盘里有2013年4月20日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烂泥湾、烂泥田、桐家冲、南木冲、阴桃坡林地12501亩流转给的广西贺州市富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天门洞村黑湾、油麻山、羊木冲、叠湾、毛头湾、大地湾林地12495亩流转给广西贺州市林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料;上述流转的林地前后共办理了四个林权证,当时她先以113288、113289为编号打了两个林权证,王令认为有错误,要她重新打了流转林权证,她就将编号为113288、113289的林权证作废,重新以113290、113291为编号打印了两个新的林权证。米芬芬的该供述与王令的供述等证据吻合。因此,米芬芬提出原判认定其全部参与王令非法流转林地121799亩,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参与王令非法流转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12495亩林地的事情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米芬芬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曾供称其将所得的41万元贿赂款用于购买车辆和借给他人使用,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米芬芬已将或准备将该41万元贿赂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同时,即便其将该41万元贿赂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亦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认定。因此,米芬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令转给米芬芬的资金与米芬芬保管的林地资源流转交易费用发生了混同,上述41万元贿赂款将会被用于公务接待开支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范国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上诉人范国寿行贿犯罪的数额问题经查:1、在案证据证明,范国寿要汪成生帮其联系流转林权时,曾告诉汪成生其不要老百姓的山、不砍山上树木,只要把林权办到其指定的公司名下,其办理流转林权证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抵押贷款、融资。汪成生便提出其要从中拿10元/亩的中介费,还要给当地林业局办证人员及当地村民一些钱。后范国寿同意以120元/亩的价格包干给汪成生办理,至于钱怎么分配范国寿并不具体过问。此后,王令在范国寿或汪成生、张在喜并未与当地村民协商、签订林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经汪成生、张在喜联系介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米芬芬的帮助下,违规或擅自越权帮范国寿办理林权流转,并从中收受范国寿贿赂款490.8万元,个人实得赃款266.8万元;范国寿则用非法获得的流转林权证向广西贺州市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因此,范国寿有经汪成生、张在喜联系介绍,给予负责办理林权流转的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范国寿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或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范国寿合法取得林权证,判决将正常的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为行贿、受贿关系,牵强附会,认定其办理林权证去银行抵押贷款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无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范国寿主观上不具有行贿的故意,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目的,没有通过汪成生、张在喜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分别与
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证明,在王令经汪成生、张在喜联系介绍,违规给范国寿办理流转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林权期间,范国寿曾来到该县,并经汪成生、张在喜介绍认识了王令,且曾与王令、汪成生、张在喜一起到天门洞村查看过林地。因此,范国寿及其辩护人提出范国寿不认识王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分别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本案中,范国寿前后共出资641.7万元,其中通过汪成生、张在喜给予王令贿赂款316.8万元,直接支付给王令贿赂款174万元,行贿的数额共计490.8万元。一审判决在认定范国寿行贿的数额时,未扣除汪成生、张在喜事先与范国寿约定的“中介费”,即汪成生通过介绍贿赂从张在喜处分取的非法利益49.4万元和张在喜通过介绍贿赂从中获取的非法利益101.5万元,导致认定范国寿行贿犯罪的数额及其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发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王令经汪成生、张在喜介绍,非法收受范国寿贿赂款后,将所得的部分赃款支付给辰溪县田湾镇天门洞村及辰溪县伍家湾乡邓家湾支书丁某夫妇的行为,如前所述,系王令对其受贿所得赃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对范国寿行贿的数额认定。范国寿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范国寿行贿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支付给天门洞村、邓家湾村民的流转款不能认定为行贿款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张在喜介绍贿赂犯罪的数额及其非法获利的数额问题和上诉人张在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1、在王令经张在喜联系介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擅自越权给吴华生办理流转林权证期间,虽吴华生曾与张在喜约定按每亩195元经费包干,但张在喜仅从吴华生处获得l30万元资金;之后,张在喜支付给王令贿赂款82万元,另给提供林权流转信息的唐富学等人支付费用20万元,给辰溪县杉坳村支书江某支付林权流转手续费等共10万元,并三次借款给吴华生共计56万元,故此次张在喜实际未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在王令经张在喜、汪成生联系介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或擅自越权给范国寿办理林权流转期间,张在喜从范国寿处共获得467.7万元资金;之后,张在喜共支付给王令贿赂款316.8万元,支付给汪成生49.4万元,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101.5万元;另范国寿还直接付给王令贿赂款174万元。综上,张在喜介绍贿赂的犯罪数额应为572.8万元,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应为101.5万元。2、虽吴华生曾以华鑫公司的名义与张在喜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办协议书,张在喜还与江某、王令签订了办理林权流转协议书,但此前华鑫公司或吴华生、张在喜并未按照规定与林农协商、签订相关林权流转合同,且王令是在塘湾村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中未写明流转的油茶林面积,杉坳村的林权流转合同书、林权变更登记现地核实表中仅写明流转油茶林共计5500亩的情况下,擅自根据杉坳村、塘湾村的行政区划面积,将杉坳村、塘湾村流转给华鑫公司的油茶林面积改为12080亩,并在米芬芬帮助下,违规、越权给吴华生所在的华鑫公司办理流转林权证的。因此,张在喜提出其受吴华生的委托,为其办理林地流转系合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从本案的犯罪事实中剔除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9日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张在喜、汪成生、米芬芬补充立案、并案侦查,同年7月6日决定将张在喜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下午,张在喜接到刘生善要其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人联系、到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电话、短信后,于次日主动到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办案人员便将湘辰检反贪传[2016]14号传唤证交由张在喜签字并第一次对张在喜进行讯问,张在喜即如实供述了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0日,张在喜被刑事拘留。因此,张在喜是在其罪行虽被检察机关掌握,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张在喜归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张在喜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在喜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且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张在喜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审被告人汪成生介绍贿赂的犯罪数额及其非法获利的数额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令经汪成生、张在喜联系介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擅自越权给范国寿、古远高办理流转林权证,并非法收受范国寿、古远高贿赂款740.8万元;期间,汪成生先后从张在喜、古远高处非法获得居间介绍的好处费共计251.4万元。虽汪成生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古远高给其子汪辉的账户上所转的200万元中,有50万元系古远高欠他的钱,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汪成生介绍贿赂犯罪的数额应为740.8万元,其非法获利的数额应为251.4万元。一审判决虽认定汪成生介绍贿赂犯罪的数额正确,但计算认定汪成生非法获利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六)关于本案是否给林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虽案发后王令在米芬芬的帮助下违规办理的流转林权证及王令办理的林权抵押登记证未被追回,但目前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辰溪县杉坳村、塘湾村、田湾镇天门洞村、伍家湾乡邓家湾、罗子山瑶族乡罗峰村、岩坪村、上蒲溪瑶族乡六屋场村的林农因王令、米芬芬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鉴于检察机关不能举出给林农造成损失的证据,判决检察机关指控王令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正确。上诉人范国寿、张在喜提出认定给林农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七)关于对上诉人王令、米芬芬、范国寿、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的犯罪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王令、米芬芬的受贿犯罪行为、范国寿的行贿犯罪行为、汪成生、张在喜的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且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王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米芬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为范国寿向国家工作人员王令介绍贿赂的共同犯罪中,汪成生、张在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张在喜能自首,米芬芬、范国寿、汪成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王令、米芬芬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范国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且范国寿行贿犯罪的数额为49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对张在喜、汪成生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一审判决虽对王令、米芬芬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范国寿行贿641.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错误,同时对范国寿的行贿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在判处范国寿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一百万元错误;对汪成生、张在喜的介绍贿赂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在判处张在喜、汪成生判处主刑的同时,对二人分别并处罚金亦错误。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分别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经上诉人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介绍,在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人米芬芬的帮助下,违规或擅自越权给上诉人范国寿及吴华生、古远高办理林权流转共计121799亩,并先后非法收受范国寿及吴华生、古远高的财物共计822.8万元;之后上诉人王令将其中的41万元作为米芬芬帮忙办证的好处费分给米芬芬,米芬芬非法予以收受;王令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米芬芬受贿的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受贿共同犯罪中,王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米芬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范国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上诉人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王令财物共计490.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汪成生伙同上诉人张在喜为范国寿向国家工作人员王令介绍贿赂490.8万元,另为古远高向国家工作人员王令介绍贿赂250万元,共计740.8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5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上诉人张在喜为吴华生向国家工作人员王令介绍贿赂82万元,另伙同汪成生为范国寿向国家工作人员王令介绍贿赂490.8万元,共计572.8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01.5万元,其行为亦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在为范国寿向国家工作人员王令介绍贿赂的共同犯罪中,汪成生、张在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张在喜能自首,且全部退缴了其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米芬芬、范国寿、汪成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了米芬芬退缴的赃款40万元和汪成生的退缴的违法所得部分赃款130万元及一辆车牌号为湘E×××**的路虎神行者汽车,对该二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米芬芬、汪成生、张在喜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及建议,对米芬芬、汪成生、张在喜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王令、米芬芬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及汪成生、张在喜通过介绍贿赂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当分别予以追缴、没收。综观全案,虽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令、米芬芬受贿犯罪及上诉人范国寿行贿犯罪、上诉人张在喜、原审被告人汪成生介绍贿赂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王令、米芬芬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令受贿犯罪个人实际所得的赃款数额及范国寿行贿的数额、汪成生通过介绍贿赂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及退赃的数额有误,且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同时鉴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在喜的辩护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刑初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王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米芬芬犯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刑初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二、被告人范国寿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汪成生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张在喜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对被告人王令受贿犯罪所得822.8万元(扣除157万元实为665.8万元)、对被告人米芬芬受贿犯罪所得41万元(已退赃40万元)、对被告人汪成生犯罪所得101.4万元(已退赃100万元)、对被告人张在喜犯罪所得101.5万元(已退赃10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七、依法从蒲某处扣押涉案赃款15万元、从刘某处扣押涉案赃款16万元、从石某处扣押涉案赃款12万元、从丁某处扣押涉案赃款16万元、从李某处扣押涉案赃款5万元;2016年12月16日,依法查封被告人王令登记在其妻子胡文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对于上述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范国寿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四、原审被告人汪成生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上诉人张在喜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米芬芬从上诉人王令处分得的受贿犯罪所得赃款41万元(已退赃40万元)、原审被告人汪成生违法所得的赃款251.4万元(已退赃130万元)、上诉人张在喜违法所得的赃款101.5万元(已全部退清),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检察机关从蒲某处扣押的涉案赃款15万元、从刘某处扣押的涉案赃款16万元、从石某处扣押的涉案赃款12万元、从丁某处扣押的涉案赃款16万元、从李某处扣押的涉案赃款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八、上诉人王令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822.8万元,扣除前述判决追缴的米芬芬从王令处分得的受贿所得赃款41万元和判决将从蒲某、刘某、石某、丁某、李某处扣押的涉案赃款64万元予以没收外,剩余的尚未被追回的赃款共计717.8万元(包括王令个人实际所得赃款382.6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九、检察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的上诉人王令登记在其妻胡文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及扣押的汪成生的一辆车牌号为湘E×××**的路虎神行者汽车,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洪超
审 判 员 荆 成
审 判 员 田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冯桂彬代理
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