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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11行终148号

上诉人刘连辉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办事处返还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刘连辉;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辽11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辉,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二界沟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法定代表人常乃柏,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刘连辉因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办事处返还土地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104行初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刘连辉请求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返还原告更种的土地,双方对使用权存有争议,原告应向政府部门主张解决土地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以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故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连辉的起诉。原审原告刘连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涉案的土地一直是国有农场职工的承包地,在没有农用地转用批复手续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土地强行收回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返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项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上诉人刘连辉起诉时的诉求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耕种的土地。就本案涉案的土地,上诉人曾以确认征收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过诉讼,本院作出(2018)辽11行终32号裁定,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和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单独就返还土地启动诉讼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征收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违法,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该前提的情况下提起返还土地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裁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荣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常 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