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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2民初9633号

刘中仓、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中仓;何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2民初9633号

原告:刘中仓,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伟,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刘中仓与被告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仓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以开设烟酒批发门市部为名,从原告处购买古井原浆酒460件,价值59800元,被告收酒后,在供货结账单上签名确认,但一直不付酒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款,发现被告人去货空,租房者易人。原告向太和县公安局报警,经侦大队立案后,对被告刑事拘留,后被告取保候审。现被告取保候审期限已满一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情形,据此原告诉至太和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酒)59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太和县解放路经销亳州古井镇原浆酒。2014年8月3日,被告自原告处赊购各种型号的亳州古井镇原浆酒460件,计款59800元,被告何伟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刘中仓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刘中仓的身份证、何伟所签署的购货清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发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中仓与何伟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何伟欠刘中仓货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伟应偿还所欠款。对刘中仓要求何伟偿还所欠款5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主张权利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刘中仓货款59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何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卫民

人民陪审员  袁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