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未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行贿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民及其辩护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爱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7万元,影响司法公正。到案后,被告人王爱民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底,被告人王爱民妻子侯占秀诉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员桑某负责执行。为了加快该案执行进度,被告人王爱民送给桑某(已判决)人民币5万元。桑某(已判决)收受该5万元后,为被告人王爱民妻子侯占秀申请执行的案件加快了执行进度。 2、2012年1月3日,玉田县信用联社职工刘某3等人在玉田县鸦鸿桥牵手歌厅喝酒唱歌时,刘某3酒后将歌厅茶几等物品砸损后逃走。歌厅报警后,该案由时任玉田县鸦鸿桥分局副局长的李某2(另案处理)负责办理。为避免刘某3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人王爱民受刘某3父亲刘某1的委托,出面找李某2(另案处理)帮忙。被告人王爱民与李某2(另案处理)商议后,李某2(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王爱民提出让刘某3家属给其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爱民向刘某1转达李某2(另案处理)的意思后,由刘某1于2012年1月11日将2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王爱民银行卡内,被告人王爱民应李某2(另案处理)要求,于同日将该20万元人民币转入李某2妻子银行卡内,李某2(另案处理)收受该20万元人民币后,刘某3未受到法律制裁。 3、2012年10月,被告人王爱民为了给其非婚生女王薪然上户口,以给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副局长李某2(另案处理)升任林南仓派出所所长“夸官”的名义,通过转账的方式送给李某2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李某2(另案处理)把王薪然的户口落实到其所在派出所辖区内。 4、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王爱民为了感谢时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协调处处长兼玉田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3(已判决)在执行丰润田润混凝土公司案件中对其的照顾,被告人王爱民在玉田县外路边送给王某3(已判决)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爱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爱民主动到监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王爱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爱民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王爱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起诉书认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爱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7万元,影响司法公正。到案后,被告人王爱民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底,被告人王爱民妻子侯占秀诉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员桑某负责执行。为了加快该案执行进度,被告人王爱民送给桑某(已判决)人民币5万元。桑某(已判决)收受该5万元后,为被告人王爱民妻子侯占秀申请执行的案件加快了执行进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唐某、丁某、房某、王某1、张某2、桑某的证言;被扣押的5万元人民币现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桑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职责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2年1月3日,玉田县信用联社职工刘某3等人在玉田县鸦鸿桥牵手歌厅喝酒唱歌时,刘某3酒后将歌厅茶几等物品砸损后逃走。歌厅报警后,该案由时任玉田县鸦鸿桥分局副局长的李某2(另案处理)负责办理。为避免刘某3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人王爱民受刘某3父亲刘某1的委托,出面找李某2(另案处理)帮忙。被告人王爱民与李某2(另案处理)商议后,李某2(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王爱民提出让刘某3家属给其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爱民向刘某1转达李某2(另案处理)的意思后,由刘某1于2012年1月11日将2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王爱民银行卡内,被告人王爱民应李某2(另案处理)要求,于同日将该20万元人民币转入李某2妻子银行卡内,李某2(另案处理)收受该20万元人民币后,刘某3未受到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王某2、刘某2、于某、金某、马某、张某3、张某4、孙某1、刘某3、谢某1、孙某2、谢某2、巴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共玉田县委干部任免通知、李某2干部任免审批表;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刘某1玉田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转账原始凭证;被告人王爱民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孙某1工商银行卡业务办理原始凭证;玉田农商银行散水头支行2012年1月份值班守库交接班登记簿;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2年10月,被告人王爱民为了给其非婚生女王薪然上户口,以给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副局长李某2(另案处理)升任林南仓派出所所长“夸官”的名义,通过转账的方式送给李某2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李某2(另案处理)把王薪然的户口落实到其所在派出所辖区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的证言;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2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户籍情况说明及调取的汤晓静、王薪然户籍档案;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李某2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王爱民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王爱民为了感谢时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协调处处长兼玉田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3(已判决)在执行丰润田润混凝土公司案件中对其的照顾,被告人王爱民在玉田县外路边送给王某3(已判决)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3的证言;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共唐山市委政法委员会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纪委监委第四、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王爱民到案经过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工作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爱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7万元,影响司法公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爱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爱民主动到监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爱民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实际羁押期限为三个月零二天,依法以实际羁押时间确定刑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爱民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王爱民行贿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云川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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