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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82民初17139号

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隆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隆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17139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5972035J。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妮,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隆锡,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约定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金融公司”)与被告李隆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妮、黄敬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隆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尔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隆锡依法偿还借款本金5934.72元,并承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违约起算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并承担诉讼费用,逐笔本金、违约起算日详见下表: 诉请分项 未还本金(元) 违约起算日 综合年利率(%) 1 326.36 2019-03-10 15.4 2 471.36 2019-03-11 15.4 3 168.75 2019-04-23 15.4 4 516.7 2019-02-15 15.4 5 166.63 2019-02-15 15.4 6 1891.63 2019-02-08 15.4 7 210 2019-04-09 15.4 8 479.02 2019-03-01 15.4 9 227.64 2019-05-10 15.4 10 380.35 2019-02-18 15.4 11 623.6 2019-03-12 15.4 12 472.68 2019-02-17 15.4 合计 5934.72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李隆锡通过互联网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和实名身份验证、认证。验证、认证成功后,李隆锡在该互联网平台上与海尔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及放款情况见下表: 笔数 签约时间 贷款总额 (元) 年利率 /手续费率% 借款期限 放款日期 实际放款额 (元) 1 2018-05-09 1305.56 14.4 12期 2018-05-09 1305.56 2 2018-06-10 1414 14.4 12期 2018-06-10 1414 3 2018-06-22 675 14.4 12期 2018-06-22 675 4 2018-03-11 3100 14.4 12期 2018-03-14 3100 5 2018-02-03 2000 14.4 12期 2018-02-14 2000 6 2018-04-07 7566.67 14.4 12期 2018-04-07 7566.67 7 2018-07-08 630 14.4 12期 2018-07-08 630 8 2018-07-30 958 14.4 12期 2018-07-30 958 9 2018-08-09 683 14.4 12期 2018-08-09 683 10 2018-08-17 652 14.4 12期 2018-08-17 652 11 2018-09-10 1069 14.4 12期 2018-09-10 1069 12 2018-09-16 709 14.4 12期 2018-09-16 709 截至2020年11月5日,李隆锡履约情况见下表: 笔数 已还本金 (元) 已还息费 (元) 未还本金 (元) 最后一笔还款日期 违约起算日 1 979.2 135.21 326.36 2019-02-10 2019-03-10 2 942.64 140.47 471.36 2019-02-10 2019-03-11 3 506.25 70.05 168.75 2019-04-04 2019-04-23 4 2583.3 331.14 516.7 2019-01-15 2019-02-15 5 1833.37 215.63 166.63 2019-01-14 2019-02-15 6 5675.04 781.39 1891.63 2019-01-09 2019-02-08 7 420 63.25 210 2019-03-31 2019-04-09 8 478.98 84.59 479.02 2019-02-01 2019-03-01 9 455.36 68.57 227.64 2019-04-09 2019-05-10 10 271.65 52.81 380.35 2019-01-17 2019-02-18 11 445.4 86.52 623.6 2019-02-11 2019-03-12 12 236.32 51.68 472.68 2019-01-16 2019-02-17 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了李隆锡指定的接收放款的银行账户信息。合同还约定李隆锡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槐荫区经十路25888号连城水岸小区3号楼1单元1001,该地址适用于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上述借款合同经由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李隆锡未作答辩。海尔金融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李隆锡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身份验证的相关协议;3.个人借款合同;4.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有效性说明;5.放款凭证;6.欠款明细表。本院认定如下:海尔金融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其待证事项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隆锡向海尔金融公司贷款及李隆锡逾期未偿还海尔金融公司贷款的相关事实,李隆锡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海尔金融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海尔金融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尔金融公司和李隆锡通过互联网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海尔金融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李隆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海尔金融公司偿还未还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关于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折算后总额不得超出法律限定的最高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在此范围内,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尔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起算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隆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隆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34.72元。

二、李隆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以未还本金326.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47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16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5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16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189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479.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22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38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6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47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李隆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隆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珍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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