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1022行审9号
申请人:黎川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黎川县日峰镇京川大道**。 代表人:朱伟,局长。
被
申请人:朱堂水,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 被申请人为个体经营组织,经营面积59.84平方米,其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城市生活垃圾费3122元,申请人黎川县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1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黎城执(2017)缴决字第E72号缴款决定书,告知其按期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122元,逾期将处以1000元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被处理义务,黎川县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作出黎(城管)强催字第27号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122元及行政处罚1000元,因被申请人逾期,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个体经营,其行为已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黎川县城市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黎城执(2017)缴决字第E72号缴款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黎川县城市管理局2017年7月1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黎城执(2017)缴决字第E72号缴款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长 熊俊良
审判员 万增光
审判员 吴娱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邱 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