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6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京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广州市西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自编**。
法定代表人:王永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三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渡头松仔岭住宅区商业配套中心众业达物流园内第**第02卡iv>
法定代表人:余燕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鉴标,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广州市京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黄鉴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华公司对京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京广公司与三华公司、黄鉴标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与三华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是黄鉴标,最终赔偿责任应由黄鉴标承担。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明确三华公司撤回对黄鉴标的诉讼请求。即使三华公司提出对黄鉴标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也应当严格审查,黄鉴标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准许三华公司的撤诉申请。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三华公司向京广公司支付的50000运费的原因没有查实。实际情况是三华公司认为货物是他们的,为了尽快提货,其公司自愿代替收件人陈某支付运费,在此过程中,京广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京广公司根据客户李某的委托运输货物,付出运输成本后,据此向收件人要求支付运费是合理合法的。一审认定京广公司是赔偿主体没有依据。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京广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与三华公司是委托运输关系推定京广公司收取运费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依据。京广公司不认识三华公司、黄鉴标,作为承运人没有义务核查托运人货物的真实来源。三华公司自愿支付运费也是认可京广公司的劳动付出。三华公司辩称,京广公司将涉案货物擅自运往北京,强制收取运费构成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鉴标未作答辩。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鉴标、京广公司向三华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一审诉讼中,三华公司明确请求京广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陕西盛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托运方)与中山市三华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地点运输到目的地”,承运方的义务及责任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6日,本次运费15000元,含货物保险,托运方确认货物数量无误、无损坏后,应当日一次结清给承运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落款处分别盖有陕西盛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三华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三华公司(托运方,简称甲方)与黄鉴标(承运方,简称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编号№0002272),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电梯壹车共计56件至陕西省;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目的地经乙方与收方共同清点无误并由收货人签收盖章后,乙方带收货人签收的回单及本合同返回甲方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三华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黄鉴标签名。2017年2月21日,京广公司将涉案电梯运输到北京,并提供《京广快运》邮单(单号00157723),该邮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发货公司/人:李先生”,收件人为“收货公司/人:陈总”,货物为电梯,共计一批30吨,代收短途费15000元,运费合计50000元,收货人签名处签有“黄立发”名字。同日,京广公司对于“代收短途费15000元”,出具一份《京广物流倒扣单》(单号0012498),该倒扣单记载如下内容:起点名称西城、到站北京、姓名陈总、货单号00157723、货物名称电梯、件数1批、重量30吨、客户运费49998元、实际运费34998元、回扣金额15000元等,在该单据领款人签字处签有“黄立发”名字。2017年2月25日,三华公司向京广公司支付50000元。同日,京广公司向三华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余燕山交来广州-北京运费50000元现金电梯运费”,该收据收款单位落款处盖有京广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三华公司与黄鉴标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鉴标作为承运人,承运三华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定安全、及时运输到目的地。但黄鉴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造成三华公司损失运费50000元的损害后果,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三华公司对自己所受损失既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现三华公司选择要求京广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三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虽然其已将涉案电梯运至北京付出了运输成本,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造成的运输损失应当向托运人“李先生”或者是收件人“陈总”,收货人“黄立发”主张,而非三华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京广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京广公司向三华公司收取运费50000元的行为存在过错,对三华公司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广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鉴标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京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三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京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华公司与黄鉴标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黄鉴标作为承运人,承运三华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定安全、及时运输到目的地。但黄鉴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造成三华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京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三华公司运费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京广公司受托运人“李先生”委托运输涉案货物,收件人为“陈总”,三华公司与京广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京广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委托运输关系。本案中,京广公司因受托运人“李先生”委托已将涉案电梯运至北京并付出了运输成本,其未将涉案货物交付收件人“陈总”或者托运人“李先生”,而是在三华公司的要求下,在三华公司同意支付运费的情形下将涉案货物交付三华公司,由此可见,京广公司收取三华公司运费的行为并非导致三华公司受到运费损失的原因,三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京广公司对其因黄鉴标未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故三华公司主张京广公司运输涉案货物以及收取运费50000元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对三华公司要求京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华公司撤回对黄鉴标起诉后,一审未裁定是否准许其撤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京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妥,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01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三华物流有限公司对广州市京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中山市三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京广物流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代平
审判员 钟平春
审判员 梁艳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欧贝贝萧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