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723民初446号

段某与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文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3民初446号

原告:段某,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娜,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1,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与被告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莎娜、被告文某1及其委托代理任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日在盐亭县八角镇登记结婚××××年××月××日日,生育一女,取文某2君,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一直不和,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

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在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文某1兵辩称,原、被告××××年××月月在八角镇登记结婚,当时被告是食品站职工,并参军前往老山前线作战,原告对该段婚姻满意至极,夫妻关系非常和睦。被告转业后食品公司经营不景气,收入甚微,被告××××年年买断工龄外出务工。被告将退职费在原单位买一间街房,后自行改建一间二层的房屋,被告欠下很多债务,原告经营美容美发生意。被告后来前往成都申达地板上班,原告的胞兄段全光在该公司任组长,被告在该公司上班5年,工作收入全部由原告兄妹支配安排,用于家庭开支或还债。被告于2008年前往深圳大鹏核电站打工,直到2014年离开。这些年,被告每年给原告2万元现金,该费用用于女儿读书。因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一心扑在工作上,且原告对被告绝对信任,无半点杂念。近几年,被告回家原告看不顺眼,交谈没有好话,非骂即吵,对此街上的人议论纷纷。后来,原告经常不归家,几天见不到人影,长期与不三不四的人来往,丢下生意不做。为此,被告多次劝导,原告不以为然,反而变本加厉,处心积虑做好离婚准备。2017年下半年,原告与其兄妹精心策划转移打工期间的积蓄存款,将被告存在八角农行的存款6万元定期用欺骗的手段转移到他人账户,被告于2012年存的2万元转到原告的胞弟妹处,6万元的平安商业保险也由原告取走,以及被告退伍后享受的国家特补贴20904元由原告取走私吞,该款属于个人财产××××年××月××日日,女儿结婚举行婚礼收到的礼金14万余元,全部由原告的胞弟妹操控据为己有,并全部转移。现被告身无分文,衣食无着,到外面务工都无路费。被告现在不想离婚,原告如能撤诉,痛改前非,被告愿意谅解。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无法左右她的意见,但被告有自己的底线,房产一间两层夫妻共同享有,被告的存款8万、平安保险6万、礼金14万为夫妻共享,原告经营生意的积蓄和商业保险金夫妻共享,被告的退伍优抚款20904元必须退还,且二人未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之前,不得判决离婚。如原告同意以上事情,被告可以进一步让步,原告享受存款和现金,被告单独享有房产。 原段某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仍然很大,被告无和好的意愿;

四、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将门锁更换,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无地方生活和经营生意;

五、病历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长期身体不好,经常需要看病吃药。 被文某1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城镇失业下岗职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7月下岗;

二、参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伍和退伍的事实;

三、信用社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享受国家优抚基金2万多元;

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在该公司投资理财保险的事实,该保险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保费一直缴纳至今;

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被告个人名义存款6万余元转入婚生女的账户;

六、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年年被告以优惠的政策购买了八角食品站住房一间;

七、贺礼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结婚的贺礼是夫妻共同财产;

八、盐亭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身患重病;

九、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查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对证据的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综合作出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被告前往部队服役,双方仍坚持联系××××年××月××日日在原盐亭县八角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日,生育一女,取文某2君,现已成家。婚后,原告在八角场镇生活,被告在八角食品站工作。1998年被告下岗,原告在八角场镇经营理发生意,后被告前往上海、成都、深圳等地务工。期间,被告回家与原告团聚,双方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家的次数逐渐减少。近两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基本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至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 同时查明,被告于1986年11月入伍,并参加对越防御作战,退伍后进入八角食品站工作,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获得退伍优抚款共计20796元,此款由原告领取使用。庭审中,原告对领取被告的优抚款予以认可××××年××月××日日,婚生文某2君作为代理人将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盐亭县支行八角分理处的存款62835.21元取出。庭审中,原告陈述此款是经被告同意由婚生女取出,并作为女儿的嫁妆,而被告陈述此款未经其同意,是原告和女儿欺骗取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陈述婚后在八角场镇修建房屋一处,但双方均未提供新修建房屋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原、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现在该保险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已取出部分保费,现保费余额无证据证实。被告陈述婚生女结婚时原告收取的礼金共计14万余元,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的全部礼金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礼金中4万余元是婚生女应收的礼金,已支付给婚生女,原告购买保险花去6万余元,请客办酒席花去4万余元,此款也无剩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必须以夫妻感情为纽带,被告婚后独自外出务工期间,虽每年回家与原告团聚,但双方实际上是聚少离多。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虽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双方一直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1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说明夫妻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已一年时间,且无任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无法改善,夫妻矛盾无法化解,双方间的隔阂无法修复。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决不愿与被告和好,说明原告也无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陈述婚后在八角场镇修建房屋一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修建房屋及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被告名义存款62835.21元是否分割的问题××××年××月××日日,婚生文某2君作为代理人将被告存在中国农业银行盐亭县支行八角分理处的62835.21元取出,原告陈述此款是经被告同意,并作为女儿的嫁妆,而被告陈述此款未经其同意,是原告和女儿欺骗取出,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原告未占有该款项,婚生女是基于何因取出此款并占有,现有证据法庭无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进行分割,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优抚款的问题,优抚款是被告参军参战退伍后给予的个人待遇,是在被告退伍后每月发放,属于个人财产;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原告共支取了被告的优抚款共计20796元,且原告未能证明款项的使用途径,此款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应退还该优抚款。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婚生女结婚时收取礼金14万余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的礼金14万余元中有婚生女应收取的礼金份额,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保险和请客办酒席,已无剩余礼金,因原、被告对收取礼金总额,礼金是否属于原、被告所有,用礼金支付每项开支的性质和数额不详,且双方也无法提供相关依据,法庭无法作出认定,故被告要求分割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分割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一份,并支付了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已取出部分缴纳的保费,现存缴纳保费的余额无法确定,故被告要求分割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段某琼与被文某1兵离婚; 二、原段某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被文某1兵的优抚款20796元; 三、驳回原段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段某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勾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