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6139号
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997号远景家园五楼501。
法定代表人:李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超,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翰迪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与建明北路交叉口金色里程4-1-2704。
法定代表人:靳建通,执行董事。 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翰迪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资金款500万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以最终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在河北省的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公司,因其违规经营导致大量商户刷卡资金未到账,原告作为负责人的企业,依法对资金未到账商户进行先行赔付。2018年7月31日,被告出具了《关于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pos商户未到账资金金额的确认书》,认可原告代偿行为,并承诺偿还原告所垫付资金。截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赔付商户款项共计500余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收单机构、乙方)与被告(外包服务机构、甲方)签订《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银行卡收单外包业务事项,被告申请外包服务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申请外包业务类型为手刷pos业务,结算费率为0.51%,提现秒到1元/笔,分润比例为甲方100%,乙方0%,结算周期为季结。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委托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地域,为乙方提供银行卡收单外包业务专业化服务。外包服务期间包括试用期,若甲方在试用期内累计拓展有效商户数量或月均交易金额未达到约定条件,试用期届满,乙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协议,若甲方在服务期间内累计拓展有效商户数量或月均交易金额未达到约定条件,服务期届满,本协议不自动续约,有效商户数量和月均交易金额以乙方系统为准。甲方如负责终端提供和终端维护,应确保提供的pos终端、设备、软件等接入乙方系统的安全性,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26日,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解决方案》,方案载明因被告公司原因导致部分上述刷卡资金未到账,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决定对于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未到账商户属合法经营、未到账款项符合真实经营交易,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诺全额先行垫付。2018年8月12日,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补充方案》,载明在前期《解决方案》的基础上,对于不符合前期方案真实性商户标准的,在2018年内垫付20%未到账款项后,剩余80%款项,从2019年1月开始分12期全额解决。2018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关于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pos商户未到账资金金额的确认书》,载明因其原因导致原告银行卡收单(pos)商户刷卡资金无法清算,经统计涉及未到账资金133396497.71元。认可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偿行为,同意将原告实际支付的所有垫款资金全部转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 原告作出2018年7月26日《解决方案》及2018年8月12日《补充方案》后,各商户按照原告要求提供材料及申报不到账交易明细,原告向各商户法定代表人或结算代付情况如下:代付赵建宗(天津市宝坻区春海百货商店)170400.16元;代付何伟(奇异果通讯)272071.8元;代付王杰沛(玉石商行)74219.45元;代付杨凯(六福珠宝)71069.6元;代付沈妮娜(石家庄展腾商贸有限公司)38816.95元;共计代付赵学敏(桥西区礼占百货商行、名大综合经营部)555127.32元;代付陈亚如(鑫鑫超市)87003元;共计代付郑寿玮(石家庄敏春商贸中心、河北牧言海藻贸易有限公司)476211.6元;代付肖永华(石家庄市新华区东进日用百货销售中心)107299.75元;共计代付赵少思(思君商贸公司、思君电器商行)88386.1元;代付李慧芳(石家庄阔增商贸中心)95790.325元;代付马树良(保定市锦邦玮辉商贸有限公司)114070元;代付郑淑敏(裕华区春光干鲜海带)72573元;代付马丽红(石家庄市裕华区志浩汽车配件经营部)101490元;共计代付何长军(石家庄浩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130292.08元;代付吴昆宜(十三衣服装饰店)126112.8元;代付周晋刚(格力电器)154322元;代付常聪(中诺电器商行)112081.85元;共计代付王玉梅(沧州市泊品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茗源茶坊)216553.3344元;代付柳志伟(正定县德文文体用品店)79521.75元;代付赵晓峰(裕华区美妆前线化妆品经销店)125941.1元;代付刘春梅(春梅贸易有限公司)97365.34元;共计代付赵利宁(石家庄秦海广告有限公司、石家庄秦海广告)216070.24元;代付宿彦存(石家庄一念堂投资有限公司)279687.4元;代付师艳贞(石家庄市爱涂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120673元;代偿李永峰(晋州市帅丰集成厨房经销部)200675.9985元;代偿张艳红(金色家园装饰材料)464575.15元;共计代偿王庆(瑞家中讯石英石)188590.7196元;代偿赵维祥(惠洋布艺)101609.2元;代偿史力云(浪泽牛仔衣柜)73252.9元,代偿姜哲(保定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140114.38元。以上信息显示原告向各个商户共计代偿5151962.3014元。代偿记录盖有原告河北分公司业务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显示,原告的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发证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发证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翰迪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pos商户未到账资金金额的确认书》,被告确认因其原因导致原告银行卡收单(pos)商户刷卡资金无法清算,涉及未到账资金为133396497.71元,认可原告的代偿行为。故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向各个商户代付的记录及商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共计向各个商户代偿金额为5151962.30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翰迪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馨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