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22民初118号
原告:何宝风,女,回族,62岁,现住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义刚,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鄯善县。 何宝风诉丁义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丁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宝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资源补偿费4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6日,原告丈夫马林明与被告丁义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林明将位于鄯善县迪坎乡三大队的荒地及两眼机井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三年,合同另外约定承包期限内水资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内,马林明多次与被告交涉2010年至2011年的水资源费补偿费交纳事宜,被告始终承诺已经交纳完毕。2017年马林明到水利部门办理用水许可证时被告知该宗土地2010年和2011年的水资源费没有交纳,无奈马林明于2017年12月25日向水利部门补交了两年的水资源费,共计47400元。不幸的是原告丈夫马林明于2018年1月30日意外身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纳合同履行期间水资源费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 被告丁义刚辩称,原告起诉我的水资源补偿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只有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我一直按时交纳。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是两种费用,水资源补偿费是2010年下半年才开始征收的,该交的费用我都已经交了,根据合同,水资源补偿费不应该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丈夫马林明与被告丁义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林明将位于鄯善县迪坎乡三大队的237亩荒地及两眼机井承包给被告丁义刚耕种,承包期限三年(自2009年3月6日开始),承包费为每年5万元,合同约定承包期内马林明提供承包地中的节水设施、固定资产投资,丁义刚负责水资源费、电费。被告丁义刚实际耕种到2012年,并交纳了2012年的水资源费(含水资源保护费)。2017年马林明到水利部门办理用水许可证时,得知该宗土地2010年和2011年的水资源补偿费没有交纳,马林明便于2017年12月25日向水利部门补交了两年的水资源补偿费,共计474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丈夫马林明意外身亡。双方对2010年、2011年两年的水资源补偿费金额47400元均无异议。现原告以其已经给被告垫付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水资源补偿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专用收据、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2011年两年的水资源补偿费承担主体的问题。2010年下半年,鄯善县增收水资源两费。从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认定,双方就交纳水资源两费达成口头协议,即谁种地谁交费,应视为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至2012年期间,该宗土地一直是被告丁义刚在承包耕种,丁义刚也按期交纳了承包期间的水资源费,并明确表示其也交纳了2012年的水资源两费,期间水资源两费实际也是由被告丁义刚种植所用,收益也由其所得。结合农业生产交易习惯,兼顾民事公平原则,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丁义刚应当承担2010年、2011年两年水资源补偿费47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宝风支付水资源补偿费47400元。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丁义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梁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曹翩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