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2272号
原告:屈春午,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王占立,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原告屈春午与被告王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春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春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梨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年息百分之六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梨共计欠款5万元。原告交梨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没有支付梨款,后经原告多方追要,被告于2017年1月起日补签欠条一张,写明欠款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并拒绝与我联系,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受理裁判,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法院支持。 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交了一份署名王占立的欠条,证明王占立欠原告50000元,另外提供证人刘某、李某出庭证明并质证。 李忠全证明被告从自己开办的梨站购买梨子,屈春午在自己开办的梨站打工。2014年王占立借了屈春午50000元借款从自己处购买了梨子,是屈春午借给王占立现金50000元,后来打欠条时写的欠梨款。李某证明自己是刘某梨站的会计,知道王占立从李忠全处购买梨子,同时也知道王占立借了屈春午50000元钱。 王占立在法定期限内至庭审结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庄李忠全梨站的梨子,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补写欠条一张,说明被告王占立欠原告屈春午“梨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人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本案应当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被告王占立给付原告屈春午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占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彦龙
人民陪审员 霍慎谦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雨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