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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82民初6096号

6096江苏固威门业有限公司与汤继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8-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江苏固威门业有限公司;汤继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82民初6096号

原告:江苏固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继余,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固威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继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被告汤继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刘保乾(原告解除对周文博的委托)、被告汤继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邳州市官湖镇派出所对面原告北隔壁的厂房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115000元,5月31日之前支付下半年租金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生产设备、原材料进驻租赁厂房,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却于2017年1月份,通过暴力手段将原告的工人及管理人员赶出租赁场地,强行扣押案涉设备和原材料、产成品,将厂房、土地另行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综上,被告不仅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返还所扣押的设备(叉车3T一辆、4.5T一辆、双布袋吸尘器1台、自制行吊1台、简易吊车1台、门芯推台锯1台)、材料(镀锌铁皮4件)及产成品(样品门10樘),并保证设备完好无损;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41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继余辩称:这个钢质防火门门确实有七、八十到上百台,被告没有清点,都是异形门。样品门都装在原告自己厂里了,被告不认可。其他的设备、材料都正常,吊车也没有拆除。原告所诉除了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以外,其他部分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任何东西,更不存在使用暴力手段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邳州市官湖镇派出所对面原告北隔壁的厂房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系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且赔偿因拒不返还原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他的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进行现场调查,经双方人员在场确认,现场有简易吊车1辆、3吨叉车1辆、4.5吨叉车1辆、行吊1台、双布袋吸尘器1台、门芯推台锯一台、镀锌铁皮4件、样品门和成品门经双方自行确认为样品门10门,成品门103门。双方对以上物品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可以随时将以上物品拉走。原告江苏固威门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在查验现场对面官湖派出所尝试调查原告所述相关报警材料,因原告既无法提供报警人也无法提供接警警员以及报警时间,致相关的报警材料无法调取。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庭后7日内原告就被告阻止原告拉设备提供相关证据,如需调取报警材料,可在七日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开具调查令。如在限定时间内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及证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一、关于原告诉请返还涉案物品的意见能否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有的简易吊车1辆、3吨叉车1辆、4.5吨叉车1辆、行吊1台、双布袋吸尘器1台、门芯推台锯一台、镀锌铁皮4件、样品门和成品门经双方自行确认为样品门10门、成品门103门确在被告处,同时被告明确,以上物品原告可随时取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在取回物品的过程中,被告予以阻止,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并可根据事实情况,依法另行就此提出赔偿请求。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拒不返还原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阻碍其取回物品,经本院当庭释明,至今仍未提交申请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现在被告处原告所有的简易吊车1辆、“3吨”叉车1辆、“4.5吨”叉车1辆、行吊1台、双布袋吸尘器1台、门芯推台锯一台、镀锌铁皮4件、样品门10门、成品门103门,被告汤继余需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江苏固威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原告江苏固威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杜万亮

人民陪审员  李大伟

人民陪审员  董现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琴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