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8民初4762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车又福汽车皮革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伍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昆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邓小军。
被告:邓小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增城车又福汽车皮革经营部诉被告上海昆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邓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车又福汽车皮革经营部(下称“车又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昆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昆霖公司”)、邓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又福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76元及利息(利息以23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邓小军对昆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汽车皮革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7日,原告与昆霖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由昆霖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皮革用品、如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昆霖公司交付了相关汽车皮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货款,但至今昆霖公司还有23075元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该2307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经调查,昆霖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小军是昆霖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邓小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又福经营部为甲方、昆霖公司为乙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止;2、货物由乙方向甲方分批购买的,每次购买的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由乙方以订购单、微信、传真或乙方签名的购货单等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3、双方确认乙方收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凯斯国际汽配城;4、结算方式:月结账期为30天,最高欠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甲方每月5日前发上月对账单,乙方必须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字并盖章回传对账单,每月付清货款,则乙方应按每月货款的2%支付逾期利息,付款期限自动延长。另,《购销合同》中载明:昆霖公司的联系方式为联系电话:×××、联系微信:×××、联系人邓小军、身份证号码:××××。车又福经营部提供的14份车又福皮业送货单、12份丽狮物流托运凭证以及2份杭州泽平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单中均显示:收货人邓小军、电话×××;短信记录显示:对方姓名为邓小军、手机号码为×××。车又福经营部制作车又福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邓小军,邓小军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欠货款26053元。庭审中,车又福经营部自认昆霖公司尚欠货款23076元。另查明:1、昆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昆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系邓小军,由车又福提供的昆霖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佐证。昆霖公司未向车又福经营部清偿货款23076元,因此车又福经营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车又福经营部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托运证明以及物流单证明了其与昆霖公司进行汽车皮具交易,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中载明昆霖公司的联系电话、联系人信息与车又福经营部提供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邓小军的手机号码相一致,由此可知手机号×××及该号码关联的微信号由邓小军持有及使用。车又福经营部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据证明邓小军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昆霖公司欠车又福经营部货款26053元,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车又福经营部自认昆霖公司尚欠货款23076元,现车又福经营部主张昆霖公司支付货款23076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月结账期为30天”,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结算完毕,昆霖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昆霖公司应以2307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车又福经营部主张邓小军对昆霖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昆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小军为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邓小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昆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邓小军应对昆霖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昆霖公司、邓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昆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车又福汽车皮革经营部支付货款230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邓小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上海昆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邓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仕杰
审 判 员 张小文
人民陪审员 蒋碧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建成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