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03民初49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41号。
负责人:江妙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维维,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官连军,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李丹丹,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王瑛,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官连军、李丹丹、王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回起诉,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邱国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李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