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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申7303号

郭永淼、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郭永淼;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宁阳县文成园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申73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永淼,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文化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同启,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阳县文成园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文化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代成,理事长。再审申请人郭永淼因与被申请人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成园社区)、宁阳县文成园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苗木花卉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29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永淼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29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居民经济合作社入社条款》不是土地流转合同,入社条款第一章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是入社合同,没有土地流转的内容,原审法院对郭永淼“自愿”的认定也自相矛盾,2014年11月份之前文成园社区和苗木花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办公地点是同一地点,分不开。2.文成园居委会诱骗郭永淼等加入苗木花卉合作社,苗木花卉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8月29日,与村民们签订入社条款合同的时间均是2013年9月21日,两者的时间如此相近绝对不是偶然的巧合,两章入社条款的内容一脉相承。两审法院己经查明文成园社区至今没有成立过经济合作社,郭永淼不是加入的苗木花卉合作社,又是加入的哪个合作社呢?3.入社条款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而无效,仅凭郭永淼加入的是不存在的经济合作社就完全可以认定被欺骗,该入社条款无效。4.文成园社区目的就是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征地补偿安置款,2010年文成园社区返租了郭永淼的承包土地,未经郭永淼知道、同意的情况下,与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领取了428万多元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剥夺了法律法规赋予郭永淼的权利。5.文成园社区与包括郭永淼在内的22户农民签订的是统一格式的合同,该条款合同是被申请人预先拟定的,是采用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1.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无效条款的规定,认定入社条款无效。2.应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合同法,认定入社条款因违反法律而无效。3.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侵占、侵吞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款的目的。4.因入社条款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无效。5.大面积土地连续荒芜达两周年也应当认定合同无效。6.如果认定郭永淼是加入的不存在的经济合作社,也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入社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郭永淼与原象到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交村委会集中种植管理,村委会按接收土地面积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后原象到村和北许村合并成立文成园社区。2012年6月,文成园居委会为成立经济合作社向村民发放了入社明白纸。2013年9月文成园居委会与郭永淼签订《居民经济合作社入社条款》第一章,该入社条款第一章约定的内容与入社明白纸的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月文成园居委会向郭永淼颁发了《文成园经济合作社社员股金证》。2014年7月郭永淼领取了文成园居委会发放的2014年1月至6月的土地流转补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入社条款第一章反映的是郭永淼将土地经营权交给社区成立的经济合作社并享受收益及分红的意思表示,具有土地流转性质,与2005年土地流转协议书具有延续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永淼关于文成园居委会诱骗其入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入社条款第一章对经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等没有明确约定,郭永淼主张入社条款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而无效,无法律依据。合作社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等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这些问题应按照入社条款的约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解决。郭永淼主张文成园居委会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占征地补偿款目的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土地征收程序及土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与其主张的入社条款的效力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文成园居委会为成立经济合作社,在与郭永淼签订入社条款第一章之前已向其发放入社明白纸,郭永淼已经了解入社的有关事宜,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入社条款第一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入社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并无不当。郭永淼认为,土地大面积连续荒芜达两周年,也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入社条款第一章和第二章在形式和内容上确有关联性,但郭永淼只与文成园居委会签署了第一章,并未与文成园花卉合作社签署第二章,其与文成园花卉合作社未形成合同关系,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郭永淼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郭永淼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永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丁国红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