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内0802民初556号原告吕某,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责人鞠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884804197427J.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86.2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56.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12.08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7754.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至九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9年7月31日7时45分许,郭建龙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27公里加930米附近,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李金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李金柱及电动三轮车乘员段凤玲、吕某受伤,两车受损。
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建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凤玲、吕某无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吕某受伤后于2019年7月31日至8月12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胸臀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损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
四、医疗费:原告吕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7190.47元,支出门诊治疗费1293.4元,以上共计8483.8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9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1200元(100元×12天)。
六、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2019年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每日92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1104元(12天×92元)。
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九、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其未提供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
十、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有机动车物损清单为证。
十一、车辆的保险情况:郭建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郭建龙驾驶机动车与李金柱驾驶原告吕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某及李金柱、段凤玲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郭建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凤玲、吕某无责任。郭建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受伤三人,考量三人的医疗费支出金额及住院治疗天数,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酌定给原告赔偿1500元。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278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损失46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损失5728.7元(8183.87元×70%天)。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汇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吕某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祝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