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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7民初280号

孙永庆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孙永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7民初280号

原告:孙永庆,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佳木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杏林南苑1号楼1.2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MA18X1QE9Y。

负责人:吴群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庆与被告太平保险佳木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被告太平保险佳木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所有的车牌照为黑D×××××小型轿车行驶至汝南县大桂庄公路时,因驾驶不当撞到路边柱子,致使车辆损坏。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后,下余赔偿协商无果。

被告太平保险佳木斯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定损金额予以赔付,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孙永庆在被告太平保险佳木斯公司处为所有的牌照为黑D×××××别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原告孙永庆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4654.74元,其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108000元。2018年2月14日,该车行驶至汝南县大桂庄公路时,因驾驶不当撞到路边柱子,致使车辆损坏。同年3月16日,被告核赔原告4915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0000元,经双方协商,就下余15085元的维修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孙永庆与被告太平保险佳木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孙永庆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孙永庆予以赔偿。原告孙永庆请求支付下余维修费15085元有证据证明,且在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永庆车辆损失费150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孝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