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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1行审93号

海安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浦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海安市环境保护局;江苏浦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21行审93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王晓娣,海安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浦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五坝村盈加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方永石,联系。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海环罚决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83.6万元;3.加处罚款83.6万元。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擅自从事钢结构项目的生产加工。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款人民币83.6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申请加处罚款83.6万元,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海安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海环罚决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由申请执行人进行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星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