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4365号
原告:周德方,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吴文华,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王怀琼,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周某1,男,200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泸县。 法定诉讼代理人:王怀琼(周某1之母),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兰,泸州市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维正,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徐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42330720K。
法定代表人:宋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林,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012622。
负责人:纪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天,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国平,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业,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大英县号。
被告:刘兴业,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大英县号。
被告:成都奇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中集车辆园12栋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394387278Q。
法定代表人:任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0827X。
负责人: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群,系公司职工。
被告:唐万勇,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泸县号。
被告:唐大淇,男,200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号。 法定诉讼代理人:周盛英(唐大淇之母),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泸县号。
被告:陈家秀,女,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泸县号。 被告唐万勇、唐大淇、陈家秀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芝,四川京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德方、吴文华、王怀琼周某1民与被告曾维正、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兔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傅国平、刘兴业、成都奇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捷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唐万勇、唐大淇、陈家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方、吴文华、王怀琼(亦周某1民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兰、魏寿华,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炜、余浪天,被告刘兴业(亦为被告傅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捷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剑,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谢秀群,被告唐万勇、唐大淇、陈家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维正、锐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德方、吴文华、王怀琼周某1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亲周某2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4477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刘兴业要求将垫付费用40000元纳入本案诉讼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得到了各相对方的认可。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7日,唐祖树驾川A×××××T号比亚迪小车沿渝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渝蓉高速122KM+200M处时,被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由曾维正驾驶沪D×××××3号重型牵引车碰撞,随川A×××××T号车辆的车头部位碰撞到中央活动护栏,被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由傅国平驾驶川A×××××3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并向前推行,事故造川A×××××T号车辆驾驶人唐祖树及乘客雷玉连周某2超三人死亡,乘车人周盛才、朱金仙、王怀琼、周盛国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支队十三大队认定唐祖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维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D×××××3号车辆川A×××××3号车辆分别在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唐万勇、唐大淇、陈家秀作为唐祖树的继承人对唐祖树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大地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是唐祖树承担70%,曾维正、傅国平各承担15%沪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沪L×××××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某2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曾维正驾驶沪D×××××6号车辆超宽,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每年最高金额的部分应予扣减。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锐兔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该是唐祖树承担70%,曾维正、傅国平各承担15%。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167500元,垫付金额应纳入一并处理。曾维正系公司员工,事发在曾维正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相关责任由锐兔公司承担。同时沪D×××××6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故有关责任应由大地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平安财险蜀都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该是唐祖树承担70%,曾维正、傅国平各承担15%川A×××××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某2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每年最高金额的部分应予扣减。其他意见与大地财险深圳公司一致。 刘兴业答辩称:与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意见一致。傅国平系刘兴业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在佣工过程中,其相关责任由刘兴业承担。刘兴业在本案中垫付费用4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奇捷物流公司答辩称:与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意见一致川A×××××3号车辆挂靠于奇捷物流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兴业。 唐万勇、唐大淇、陈家秀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某2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周某2超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曾维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涂丰村、黄龙村村委会证明、旺达家具厂证明周某1民学籍信息等。原告意欲证周某2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刘兴业、奇捷物流公司、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唐万勇、唐大淇、陈家秀均认为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共存锁链,能够证明死周某2超自2015年至事发前的居住情况,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祖树、雷玉连周某2超三人死亡,周盛才、周盛国、朱金仙、王怀琼四人伤残,属于同一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死亡的情形。结合唐祖树的计赔标准,周某2超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保险合同、照片。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意欲证沪D×××××6号车辆超宽,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约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认为,大地财险深圳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体现其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且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该车存在超载超宽等违规行为,故保险公司不能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凌晨,唐祖树驾川A×××××T“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搭乘雷玉连周某2超、周盛才、周盛国、朱金仙、王怀琼(超员2人),沿渝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00时21分许,当车辆行至渝蓉高速122KM+200M处时,唐祖树将车停于右侧应急车道。00时22分许,唐祖树驾车从应急车道驶入第3车道,车辆尾部被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由曾维正驾驶沪D×××××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随川A×××××T号车车头部位碰撞中央活动护栏,反弹回客车道(第2车道)时,右侧车身被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由傅国平驾驶川A×××××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位碰撞,并向前推行。事故造川A×××××T号车驾驶人唐祖树及乘客雷玉连周某2超三人当场死亡,周盛才、周盛国、朱金仙、王怀琼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支队十三大队认定唐祖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维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玉连周某2超、周盛才、周盛国、朱金仙、王怀琼不承担事故责任。 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锐兔运输公司,曾维正系锐兔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曾维正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沪D×××××3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沪D×××××3号车辆牵引沪L×××××挂“武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锐兔运输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川A×××××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兴业,该车挂靠于奇捷物流公司,傅国平系刘兴业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傅国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川A×××××3号车辆在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死周某2超(1976年9月7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虽为四川省泸县玄滩镇涂丰村四社137号,但自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新都区清流镇渔街298号。周某2与王怀琼(1982年4月8日出生)婚后于2002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周某1。周某2的父亲周德方(1948年11月4日出生)、母亲吴文华(1951年6月13日出生)婚后生育长子周太康,次子周某2。 本次事故造成雷玉连、唐祖树、周某2三人当场死亡,周盛才、周盛国、朱金仙、王怀琼四人受伤。事发后,刘兴业针对周某2垫付丧葬费40000元。诉讼中,各相对方均同意将该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凡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都应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被告傅国平、刘兴业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唐祖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维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是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申请,整个过程中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本次事故系机动车和机动车共同过错造成,且事故发生时,唐祖树驾车(川A×××××)从应急车道驶入第3车道,车辆尾部被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由曾维正驾驶的沪D××××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致川A×××××号车车头部位碰撞中央活动护栏,反弹回客车道(第2车道)与傅国平所驾驶的川A××××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头部相碰撞。据此,结合事发时的原因力和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唐祖树、曾维正、傅国平分别承担55%、25%、20%的过错责任较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责任人应按前述比例对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D××××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锐兔运输公司,曾维正系锐兔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曾维正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就原告的损失中曾维正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锐兔运输公司承担。川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兴业,该车挂靠于奇捷物流公司,傅国平系刘兴业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傅国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就原告的损失中傅国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刘兴业承担,并且刘兴业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亦表明自己愿意承担傅国平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因为沪D×××××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所以,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锐兔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锐兔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刘兴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刘兴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额度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周某2死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2.丧葬费,依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为29335.5元(58671元/人.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诉求,依照城镇标准按不超出21991元/年的规定计算确定为252896.5元[父亲周德方(21991元/年×10年÷2)、母亲吴文华(21991元/年×13年÷2)、儿子周某1(21991元/年×2年÷2),对其中前两年超标部分予以扣减];4.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该费用确定为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720元(80元/天×3天×3人);6.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结合死者亲人的居所和本地的实际,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周某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30492元。 关于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周某2、唐祖树、雷玉连三人当场死亡,并致周盛才、周盛国、朱金仙、王怀琼四人伤残,由此给所有权利人精神上都带来了不同程度的伤害,理应对其精神损害进行相应的抚慰。同时,因为各权利人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那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除去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则应根据各案原告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所以,通过计算确定原告享有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5960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限额中的29604.85元)。 关于原告应获赔的金额及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应获赔的金额为890492元(930492元-垫付金额4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唐万勇、唐大淇、陈家秀应在继承死者唐祖树遗产范围内赔偿478987.93元[(930492元-交强险限额59604.85元)×55%];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计247524.21元[(交强险限额59604.85元÷2)+(930492元-交强险限额59604.85元)×25%],其中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207524.21元,支付被告刘兴业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计203979.86元[(交强险限额59604.85元÷2)+(930492元-交强险限额59604.85元)×2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万勇、唐大淇、陈家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方、吴文华、王怀琼、周某1赔偿因亲人周某2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8987.93元(此赔偿款以继承唐祖树的遗产为限);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德方、吴文华、王怀琼、周某1赔偿因亲人周某2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7524.21元; 三、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刘兴业支付垫付费用40000元; 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德方、吴文华、王怀琼、周某1赔偿因亲人周某2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3979.86元; 五、驳回原告周德方、吴文华、王怀琼、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8元,由原告周德方、吴文华、王怀琼、周某1负担761元,由被告唐万勇、唐大淇、陈家秀在继承唐祖树遗产范围内负担6717元,由被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由被告刘兴业负担2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永卫
人民陪审员 许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