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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2民初8739号

宋彦平、李鼎元等与宋朝霞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彦平;李鼎元;宋朝霞;李芊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2民初8739号

原告:宋彦平,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鼎元,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朝霞,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李芊芊,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宋彦平、李鼎元诉被告宋朝霞、李芊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平、李鼎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朝霞、李芊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彦平、李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2.二被告共同返还已收取费用共计70万元中剩余的53万元;3.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二被告收到二原告款项之日(2014.10.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4.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费用2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宋彦平与被告宋朝霞系中学同学,曾一起上山下乡,关系较为密切;原告李鼎元与被告李芊芊从小认识。2014年9月,被告宋朝霞主动找到原告宋彦平,声称其子李芊芊有能力办理国内公民通过工作签证移民新西兰。同年10月,原、被告四人一同见面,二被告口头承诺出于朋友关系帮助李鼎元办理移民。随后,二被告以转交中介费、工作签证费等名义陆续向二原告索取70万元,但原告李鼎元(按被告要求以旅游签证赴新西兰5个多月,因旅游签证到期不能续签而回国)至今未收到工作签证。原告无奈要求被告退费,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年底前分7次退回17万元,剩余部分又多次催要,均推诿不予退费。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原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2月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后将案卷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中原区法院回函,认为本案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属于民事案件,应由法院管辖,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芊芊未作答辩。被告宋朝霞未作答辩。原告宋彦平、李鼎元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宋朝霞、李芊芊未参加庭审,对原告方提交、开示、论证的所有举证,在原告宋彦平、李鼎元保证真实的基础上,本院认定如下:(2018)二原告与二被告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基于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户籍信息材料、二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材料、原告宋彦平有关其与宋朝霞同学关系的陈述、原告方证人有关宋彦平与宋朝霞系同学关系的证言、原告宋彦平与被告宋朝霞有关督促、了解、告知、承诺、还款、收款等围绕办理工作签证事项的微信聊天信息内容、原告方证人证言有关宋朝霞手机号码和微信号与原告方前述电子证据内容的主体一致的关联性、统一性证言、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原告方通过转账方式分别给付二被告资金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给付目的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尤其是郑州市公安局2018年7月10日《关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转交案件函的回复》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方的举证可以盖然性地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宋彦平、李鼎元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宋朝霞、被告李芊芊作为共同受托人口头协商,达成由二被告为二原告提供咨询信息、代为办理原告李鼎元赴新西兰国工作签证和移民事项的口头协议。

二、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的履行事实。1.基于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2015年9月23日李鼎元与李芊芊电话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宋彦平从尾号为71367的账户分四次转入被告李芊芊尾号为7605的账户合计25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宋彦平从尾号为71367的账户分两次转入宋朝霞尾号为60763的账户合计5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宋彦平从尾号为71367的账户分三次转入李芊芊尾号为7605的账户合计10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2015年5月4日李鼎元从尾号为32786的账户分三次转入李芊芊尾号为7605的账户合计15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的系统举证,在二被告缺席庭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举证可以盖然性地证明原告方通过转账方式已经给付二被告受托事项资金55万元整。(2018)基于原告方有关在追要代理费条件下,被告李芊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方涉案代理费合计15万元、被告宋朝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涉案代理费合计2万元的多次诉讼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方的举证从相对不利自认的角度,可以盖然性证明被告方已经返还原告方涉案受托事项资金17万元。(2018)原告李鼎元向本院提交在新西兰国形成的LiDingYuan03-1540-0050687-00000账户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四页书证以及原告李鼎元有关李鼎元按照被告李芊芊要求,由李鼎元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涉案相对主体之外第三方,转账资金系李鼎元与李芊芊口头协商折抵李鼎元应付之前所欠涉案受托事项资金的陈述,以及李鼎元有关代李芊芊购买戒指、平板电脑,相应价款折抵李芊芊涉案受托事项资金的陈述,意欲证明原告方另付被告方涉案受托事项追加资金折合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上述举证不具备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且缺少接收主体的涉案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理,原告方有关和被告李芊芊的通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欲证明已付被告涉案委托事项追加部分共15万元和原告方有关与被告宋朝霞微信交往所涉单方列具的资金、财务清单作为电子数据的欲证明追加涉案委托事项已付15万元的举证,因通话录音和电子数据均未明确存在或形成原、被告之间委托费用结算的统一的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从单一证据和系统证据的证明价值角度,原告方本项举证证明不能成立。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债权债务结算信息,但是被告并未确认,原告方以此主张被告方默认原告出具的资金、财务清单是没有约定和法定默示依据的。4.基于原告方本案系统举证,尤其是被告方通过微信意思表示转受托机构就李鼎元工作签证与李芊芊发生争议而停滞、被告方同意还款予原告方,以及原告方自2014年10月给付被告方受托事项资金但至今没取得工作签证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方主张法定解除涉案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的必要法定事由举证证明成立。

三、原告方本诉第4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缺少对应法律事实与举证,原告方该证明不能成立。原告方本案选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从责任竞合角度,混合要求被告既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又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解除合同后的经济损失,从委托事项的范围、合同目的以及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原告方所谓失去工作丧失工资收入,缺少相应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的充分必要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方有关20万元经济损失的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虽然从受托代理事项的范围角度,被告方缺少具体的签证和核准资格,但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认同被告熟悉签证程序、提供部分信息等逻辑关系构成要素分析,尤其是2018年1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关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案件移交函的回复》和2018年7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关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转交案件函的回复》中有关“该案为法院调整的民事案件,未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的书证内容,上述委托合同基本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全面履行协议。被告方自2015年5月最后一次作为受托方接收原告方委托事项资金55万元至今已近四年,且其间从2015年10月返还原告方委托事项资金17万元。原告的本案举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本案委托合同关系随着原告方接收被告方的返还委托事项资金而达成了解除委托合同的合意。虽然原、被告间就委托事项资金没有形成统一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返还时间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被告方在原告方多次催要返还受托事项资金的条件下,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返还和赔偿原告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方诉求被告方返还受托事项资金53万元,因原告方举证不能证明已给付被告方委托事项资金70万元,仅证明成立给付被告方委托事项资金55万元,加之被告方已返还原告方委托事项资金17万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求中的被告应返还38万元的部分。原告方诉求被告方赔偿以被告应返还委托事项资金为基数的,自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委托事项资金之日起至还清委托事项资金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因原告方已付被告方55万元委托事项资金最后一笔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同时鉴于被告方受托代理期间缺少基本的代理事项的通知、报告义务履行,亦未及时清算、返还涉案受托事项资金。故被告方应自2015年5月4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以商业银行2015年至今的平均贷款利率6%,计算赔付原告方的相应损失。原告方其他损失,包括精神损失的诉求,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目的、期待利益、可得利益没有关联,且无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2018)原告李鼎元、宋彦平与被告宋朝霞、李芊芊涉案委托合同自2015年10月17日业已解除;(2018)被告宋朝霞、李芊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鼎元、宋彦平受托事项资金人民币38万元;(2018)被告宋朝霞、李芊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鼎元、宋彦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止,以本判决第二项应还未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018)驳回原告李鼎元、宋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宋朝霞、李芊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申 阳

审判员 曹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