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703民初125号
原告:柏世岩,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杨洋,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中经大街东方雅苑**。
主要
负责人:周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航,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柏世岩与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世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世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修车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11时35分许,被告杨洋驾驶黑K×××**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南岔区后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兴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柏世岩驾驶未登记重庆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两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柏世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柏世岩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耳外伤、头部外伤、左小腿外伤,花费医疗费5501.94元。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岔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8]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柏世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洋驾驶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柏世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柏世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南公交认字[2018]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洋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杨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柏世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诊断、花费情况。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药费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质。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11时35分许,被告杨洋驾驶黑K×××**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南岔区后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兴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柏世岩驾驶未登记重庆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两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柏世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柏世岩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耳外伤、头部外伤、左小腿外伤,花费医疗费5501.94元。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岔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8]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柏世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洋驾驶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保险单号:PDZA201723070000032316。
本院认为,原告柏世岩、被告杨洋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杨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柏世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告柏世岩与被告杨洋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501.94元,根据原告举示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77.47元,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每日75.19元×13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未举示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三轮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977.47元,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每日75.19元×13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日100元×13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756.8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柏世岩医疗费5501.94元、误工费977.47元、护理费9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8756.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二、驳回原告柏世岩要求被告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给付营养费、修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柏世岩负担16.8元,被告杨洋负担3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玮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