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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2民初331号

张万军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万军;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331号 原告张万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被告国庆,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张万军与被告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国庆给付货款本金30875.00元及利息15752.00元,本利共计46627.00元;2、利息给付至本息偿清时止;3、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国庆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种子化肥欠款30875.00元,并出具借据两枚,约定逾期不还按照月利2%计息。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庆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国庆从原告张万军经营的商店赊购农资,价格24800.00元,被告国庆向原告出具24800.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违约金。2016年2月1日,被告国庆从原告张万军经营的商店赊购农资,价格6075.00元,被告国庆向原告出具6075.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违约金。2017年1月13日,被告国庆偿还5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军欠款30875.00元(24800.00元+6075.00元)及违约金15316.75元【16368.00元(24800.00元×0.02元×33个月)(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3948.75元(6075.00元×0.02元×32.5个月)(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16日)-5000.00元】,合计46191.75元。 二、2018年10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087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给付至本息偿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965.68元,减半收取482.84元,由被告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玉 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