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7民初314号
原告:巴特尔,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巴特尔朝克图,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巴特尔与被告巴特尔朝克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尔朝克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巴特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欲承租被告巴特尔朝克图的草场,并给付了租赁费24000元。但是被告的草场一直有他人居住,原告未能按约定使用被告草场。后来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8年9月19日偿还,30000元中包含了三年的利息6000元。但还款期限已过,直至今天被告仍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 巴特尔朝克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还款约定。被告未作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巴特尔欲承租被告巴特尔朝克图草场,给付租金24000元,但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3月19日,被告巴特尔朝克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前共偿还原告30000元,但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书证中书写的内容表明了被告巴特尔朝克图具有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巴特尔朝克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巴特尔朝克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巴特尔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收275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巴特尔朝克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诺 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