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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民初531号

刘逸辰与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逸辰;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4民初531号原告刘逸辰,男,汉族,2011年11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法定代理人刘海明,男,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洪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胜威,男,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逸辰诉二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润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耀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已撤回对被告吴文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8日12时许,吴文华准驾不符驾驶登记在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EK**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周庄村刘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辗转于正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其全身共有三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21268.39元。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检验合格证、车架号照片等,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和车辆均具备合法的资质。本案事故中驾驶员准驾不符,其持有的是B2证,驾驶的是A2车型,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这种情况下交强险由本公司先垫付然后进行追偿,而商业险则不予赔付。本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就该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应认定本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肇事的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2时20分许,吴文华准驾不符驾驶登记在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名下的皖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皖KEK**型自卸半挂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袁寨乡周庄村刘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的原告刘逸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正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1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3次共计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115000.1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次共计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194069.6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93.7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次住院1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9722.82元。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救护车转诊费3000元,复印病历材料花费77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34173.31元。2018年10月1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共构成3处九级伤残和3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皖K皖K×××**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专门使用了黑体字,同时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处用黑体字载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原被告因相关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21268.39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前吴文华亲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刑事判决书、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一张、病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皖K皖K×××**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吴文华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按照投保人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与保险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该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处用黑体字载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据此可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并且经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加章确认。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34173.31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2、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期间为99日,计款10720元(39522元÷365天×99天)。3、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期间为99日,营养费为1980元(20元×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99天)。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3处九级伤残和3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684元(12719.18元×20年×27%)。6、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为800元[20元×(2+38天)],对于市外就医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只提供476元的发票一张。以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76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支持20000元。8、鉴定费共计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3083.31元,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中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98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341103.31元,由车主被告淮安润达物流公司承担,庭审前吴文华亲属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可待被告赔偿款到位后和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逸辰各项损失共计341103.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逸辰各项损失共计10198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原告承担752元,被告淮安润达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俊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