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1281执233号

马传寿与湖北威隆建工有限公司、丁延威、徐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传寿;湖北威隆建工有限公司;丁延威;徐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281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马传寿,男,汉族,1953年8月6日生,住赤壁市赤马港精辟村。

被执行人:湖北威隆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延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丁延威,男,汉族,1971年9月28号生,住赤壁市银河花园。

被执行人:徐顺成,女,汉族,1976年3月28号生,住赤壁市银河花园。申请执行人马传寿与被执行人湖北威隆建工有限公司、丁延威、徐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鄂128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相应的财产应予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威隆建工有限公司、丁延威、徐顺成银行存款506294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北威隆建工有限公司、丁延威、徐顺成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威隆建工有限公司、丁延威、徐顺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款506294元及利息。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执行法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文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魏文艳 搜索“”